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68號聲 明 人 吳綉菁受 刑 人 吳智誠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 年度執字第67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然受刑人雖前有飲酒之惡習,惟已知錯悔改,已慢慢戒酒中,受刑人亦為家中經濟支柱,入監服刑已造成家庭沈重負擔,母親亦因此事奔波勞苦,令聲明人甚為不捨,聲明人願保證受刑人即伊弟不會再犯,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吳綉菁為受刑人吳智誠之胞姐,業經本院職權核閱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無訛,則聲明異議人並非受刑人本人,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即屬無聲請權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