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忠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收受贓物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忠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梁忠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9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核受刑人另於100 年1 月11日至100 年8 月間某日、100 年11月27日又犯收受贓物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4 年7 月16日判決確定。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經查,本件受刑人受刑人梁忠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9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1 月11日至100 年 8月間某日、100 年11月27日又犯收受贓物等罪,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4 年7 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等罪,為累犯,且前揭有期徒刑刑期之執行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是以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