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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4號異 議 人 莊貴蘭受 刑 人 林宸邦(原名林逸祥)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1094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莊貴蘭為受刑人林宸邦之母親,而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將其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乃因與其配偶離婚,致精神狀態失常,並擔心2 名子女扶養問題,煩憂至無法控制情緒,僅能藉助酒精而麻痺自己。離婚後,受刑人需獨立扶養2 名子女及異議人,且房屋貸款尚須繳納,受刑人若入監執行,恐造成工作不保而失去主要經濟來源,亦無法償還貸款致房屋遭拍賣,且異議人及受刑人2 名子女將淪落街頭,甚而增添社會問題。況受刑人已向法官表明誠心悔改,並再三保證不再飲酒及努力工作,有幸承蒙法官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在該條得聲明異議之列。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1 紙可稽,是以異議人並非受刑人本人,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依上揭法律規定,即屬無聲請權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