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25號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朱家聲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劉冠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8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劉冠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年底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保證金後,檢察官釋放被告,惟聲請人嗣於104 年6 月1 日經法院通知,以具保人身分到院開庭,然被告卻未到庭。而聲請人本應負擔具保人之責,監督具保人準時開庭,但聲請人前於103 年3 月間因心臟病問題,而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並於103 年5 月15日因案至桃園監獄執行迄今,實無法於獄中督促被告開庭。且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未曾收到傳票通知被告係何時開庭,且因聲請人於103 年
5 月15日即入監服刑此,實為不可抗力之因素,況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通訊均受到嚴厲限制,因而無法履行具保人之義務,又被告拒不出庭,恐影響具保人之權益,爰申請撤銷具保人之責任,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業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 項既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查,本件被告劉冠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
102 年10月4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自承其於遭員警查緝欲上前對其上銬之際,有與員警拉扯,並遭員警制伏等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遭員警查緝之際,尚有與員警發生衝突,堪認係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以3 萬元具保,嗣經聲請人於102 年10月4 日出具保證金3 萬元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檢察官102 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112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6頁背面),堪可認定。又被告嗣因前揭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等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8 號案件審理在案。而被告所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既尚於本院審理中,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於103 年6 月3 日並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0日拘提到案而飭回後,雖有於10
3 年7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然嗣於103 年8 月9 日、同年11月3 日、104 年3 月30日及104 年6 月1 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本院103 年8 月9 日、同年11月3 日、104 年3 月30日及
104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及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逃亡以求避責之可能性甚高而具逃亡之虞;則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執行,並責由具保人即聲請人確保被告到庭以維該案刑事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遂行,自有其必要性。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主張其係因入監不可歸責之事由,因而無法督促、協力被告到庭云云。然參照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可徵聲請人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在案,前揭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㈡又聲請人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3 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前揭㈠、㈡2 罪接續執行,具保人於98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聲請人甫一出監,旋即於102 年5 月12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於102 年9 月13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撤銷前開判決,而判處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聲請人不服,復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第1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而遭撤銷假釋,並於103 年5 月16日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殘刑1 年18日等節,亦有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是以,聲請人於102 年間,既明知其係於假釋期間,然其竟於假釋出監後,旋於102 年5 月12日即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徵聲請人人就其嗣後將遭撤銷假釋並因其前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知之甚詳,惟聲請人竟於102 年10月4 日仍出具保證金替被告具保,已徵聲請人明知嗣後即將入監服刑,卻仍願意擔負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其自不得以嗣後業已在監執行,主張係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而欲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又聲請人復以其因在監執行,故於人身自由、通訊均遭嚴厲限制下,自無從再予擔負督促、協力被告到庭之責云云。惟聲請人於替被告具保之際,業已預見其嗣後需入監服刑,業如前述。復聲請人縱係在監,然亦未斷絕對外之聯繫,其亦可透由家人、友人代為督促、協力被告到庭,其徒以其現入監服刑,而無從擔負督促、協力被告到庭,自屬無稽。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既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徒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