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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9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75號聲 請 人 黃修偉上列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928 號全卷,警方於104 年2 月27日晚間10時40分許○○○區○○○街○○巷○○弄○ 號1 樓查獲本案時,在賭桌上查扣新台幣(下同)500 元,在茶几上查扣48,000元,在被告葉新童身查扣1,000 元(上開共計59,500元),另在其他在場人(包括聲請人黃修偉)身上共查扣341,300 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扣押物目錄表在卷可稽。然八德分局將被告葉新童所涉刑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僅於104 年3 月10日將上開查扣之59,500元之部分移送至該署作為贓證物保管,有該署104 年度保字第159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至上開在其他在場人身上共查扣341,300 元之部分,則未移送該署。是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928 號案件並非處理上開341,

300 元之部分,該部分並未該案保管之贓證物甚明。聲請人自不得以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928 號判決未宣示沒收上開341,300 元中之其為警查扣之194,700 元,而向本院聲請返還。遑論聲請人業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於104 年2 月28日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9,000 元,其賭資194,700 元併宣告沒入在案,經當場向聲請人宣告並裁處完竣,復繳納罰鍰及製據在案,聲請人即該案受處分人黃修偉未向該分局聲明異議,而已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八德分局104 年10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於程序上不得以其為警扣案之194,700 元為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

928 號之扣案贓證物而向本院聲請發還,實體上亦經行政機關裁罰沒入確定在案,無再向不相干之司法機關聲請發還之餘地。是本件聲請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附件: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