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林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罪等案件(102 年度審訴字第68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林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林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於98年4 月27日再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林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8年4 月27日再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以87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既已於93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98年4 月27日所犯前揭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