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振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瓶壹組、電魚杆壹支及撈魚網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振發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184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查扣之電瓶1 組、電魚杆1 支及撈魚(起訴書誤載為「漁」字,應予更正)網1 支,為被告所有,均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1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瓶1 組、電魚杆1 支及撈魚網1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