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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創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8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4 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創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創發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共9 罪、98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 年

1 月11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2 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3 月,應予更正) 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共9 罪、98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2 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5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