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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為求確查鈞院法庭活動之合法性,以維上訴審法律上之利益,避免鈞院濫權不法誘取相關供證誤導上訴審對事實之認定,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等聲請本案一審錄影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 條移列至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復參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

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且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含當事人、證人等自然人依法陳述其年籍資料、及其陳述時之聲紋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101 年9月2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10月

1 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54條規定除外)第

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又依同法第

2 條第5 款之規定,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者,為個人資料之利用。該法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該法第16條復明文除非一法令明文規定、二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例外情形外,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足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並考量各在場人之個人隱私,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影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影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再者,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日增訂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依此規定,亦同樣須符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同時,涉及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亦得限制交付甚明。依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觀之,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此無非係因縱使在場人均同意,然畢竟該等資料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釋明正當理由審酌有無上開必要性,以免浮濫或損及案件其他當事人之權益。

三、惟本案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略稱「為求確查鈞院法庭活動之合法性,以維上訴審法律上之利益,避免鈞院濫權不法誘取相關供證誤導上訴審對事實之認定」云云,然該案歷次開庭時,本院均已逐次製作相關筆錄,聲請人並未釋明各該筆錄記載何部分漏載、何部分與實際陳述內容有所出入,是否與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否與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是否構成誣告之案件有關?或僅係就與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有所疏漏,均未見說明,尚難認定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必要性;又本院上開案件開庭過程中,檢察官、告訴人、證人等多人均有到場陳述意見或接受交互詰問,故聲請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影音光碟,內含各當事人陳述年籍資料及陳述聲紋、影像等個人資料,聲請人、告訴人及檢察官、本院合議庭法官等機關之陳述內容,顯難以與該等證人之個人資料切割分離,另行拷貝提供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未曾檢附該案件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與前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既稱本項聲請是為維護其「上訴審法律上之利益」,諒該案刻正由上級審法院審理中,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又已規定被告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若聲請人聲請之目的果如其所言,係為「避免誤導」上訴審「事實之認定」,則若於上級審法院審理時聲請上級審調查是項開庭錄音影,豈非更能有助於該案目前承審法官形成心證,故若認有於上級審據此主張之必要,應向其正式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使上級法院得以視訴訟進行之程度、評估案情及關連性及衡量各項狀況後決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若仍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影光碟,即應敘明筆錄何處誤載、並取得到場陳述或接受交互詰問之人之同意後方得為之。綜前說明,復兼衡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聲請人就本院審判程序錄音光碟交付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