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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人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附有土壤之羅漢松植株參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扣案之附有土壤之羅漢松植株3 株,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前揭檢疫物且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而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之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業已於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屆滿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05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所扣得之附著土壤之羅漢松植株3 株應經中央機關核使得輸入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2 年11月20日防疫竹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扣案之前開植株既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係違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