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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8號聲 請 人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旻鴻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查扣之物為聲請人即第三人所有,爰聲請分別解除對第三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甲存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乙存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甲存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乙存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定存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甲存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乙存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甲存帳戶)00000000000 號、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乙存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定存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甲存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乙存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凍結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查聲請人因被告吳旻鴻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8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易字第2 號受理在案,本院受理上開案件既在審理中,現尚無從認定本案扣押物是否與本案無關,則為日後審理期日提示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凍結上開帳戶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