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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馮柏林被 告 吳坤城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3 號所為之沒入保證金之強制處分,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之強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賭博案件,經依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被告釋回,因被告業已逃逸,爰命將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關係致無法於103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45分到庭應訊,然已具狀聲請延展,且被告並無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戶籍地,並非逃匿,又檢察官應先通知聲請人敦促被告到庭,檢察官卻未踐行通知具保人之程序即逕予命令沒入保證金10萬元,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於同條第3 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查本件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強制處分,係於104 年1 月21日送達具保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而聲請人於期間內之104 年1 月26日即出具刑事聲請狀送達本院,而欲就前揭檢察官之沒入保證金強制處分聲請準抗告,亦有聲請人寄送予本院信封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足徵,雖因本院於收文後未查該聲請狀之主旨實意在聲請準抗告,而將之轉送予承辦檢察官,再經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9日轉送予本院,然聲請人仍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之本件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原應於103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45分到庭,因被告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遵期到庭,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改期,檢察官即改命被告應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並通知聲請人應敦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除針對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外,又就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2 段306 巷4 之1 魚池之居所及聲請人之住所合法進行傳喚各情,則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聲請延展期日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檢察官據此命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聲請人猶稱被告並未逃匿,且檢察官未踐行通知具保人之程序云云,而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沒入保證金之強制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