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5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易自民國94年2 月20日起,在桃園市○○區○○路○○○ 號金俠客便利商店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度偵字第10389 號卷第20頁之94年度保管字第3030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所犯非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罪,聲請人固誤引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惟因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本院仍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卻記載被告自94年2 月20日起,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2 台及「金撲克」、「小瑪莉」各1 台,嗣於94年4 月8 日晚上7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4 台及代幣1279枚云云,上開緩起書處分書之記載與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尚非全然相符,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與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實際扣案物品相符,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記載應屬誤載,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1 │滿貫大亨IC板 │1片 │├──┼───────┼────┤│ 2 │彈珠台IC板 │2片 │├──┼───────┼────┤│ 3 │金撲克IC板 │2片 │├──┼───────┼────┤│ 4 │小瑪莉IC板 │1片 │├──┼───────┼────┤│ 5 │代幣 │1279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