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漢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三一號案件卷內甲○○及劉愷祥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訴訟需要,依法聲請付與本件偵查卷中被告與證人劉愷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自白書、偵查中之自白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案件之卷內筆錄。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就其他卷宗及證物等卷證資料部分,仍應於選任辯護人後,由辯護人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攝影,方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尚於本院審理中(104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因訴訟需要,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案件卷宗內之筆錄影本(含偵查中被告及證人劉愷祥之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然就該案件其餘卷宗資料(自白書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辯護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