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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士豪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共4 罪,均處3 年

2 月,應執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93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而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其聲請交付筆錄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