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詹志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判決經認定為累犯部分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判決並非累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下稱後案),並認屬累犯,惟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87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89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而92年7 月2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因受刑人於前案尚屬少年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8條明定「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故貴院於後案仍論處受刑人為累犯,顯有錯誤,因後案如以累犯計之,將影響受刑人於執行期間行刑累進處遇於責任分數及日後提報假釋之執行日期,受刑人並將受諸多影響及困擾,權益亦受損至鉅,爰提出聲明異議尋求救濟,並請求更正為初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少年受第29條第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刑法第47條第1 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於後案是否應認屬累犯,應視是否合於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至受刑人所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應僅有在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的情形,才視為未曾犯罪;故少年紀錄是否塗銷仍應視是否符合前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是受刑人如認其於後案經認定屬於累犯於法不符,核屬判決
違背法令之範圍。從而,受刑人是否論以累犯,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準此,受刑人以其所犯之罪,應不得論以累犯卻經法院認屬累犯,而聲明異議,本非可取。
㈢又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受刑人若認所犯之罪有不應論以累犯卻經認定為累犯之情形,即為判決違背法令,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受刑人並無主動聲請法院逕為更正之權,受刑人就聲請法院更正後案為初犯之部分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起聲明異議,並聲請更正為初犯,於法不合,並無所據。從而,受刑人所為異議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事項,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