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銘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 年度原易字第7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徐銘秀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 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件因共同被告張志祥尚未到案,被告與其他共犯甚或證人間就本案重要情節尚有勾串之虞,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