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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8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彥寬(原名李璿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蕭淳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4 年度矚訴字第2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檢察官偵辦開始,伊從頭到尾都全力配合檢警辦案,甚至帶警方到現場勘查、畫路線圖、提供買酒發票及通話紀錄,受命法官於11月16日開庭時,認定本人與共同被告曾一峯及鍾萬相證詞相符,有串證之虞,然伊供述內容與警詢及偵查中均相同,何來串證;共同被告曾一峯在偵查中訊問時已遭羈押禁見,伊要如何與曾一峯串供;若本人有逃亡之虞,則在第一次檢方傳喚時即已逃亡,何必前來開了近10次庭,且按照一般常理推論,若有意逃亡之人,並不會配合檢警傳喚到庭,綜上,本案事實已臻明瞭,並無滅證串供之虞,亦無逃亡之動機,爰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寬經訊問後,坦承公然賭博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劉興學之供述及翻拍照片、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就共同被告鍾萬相、董長地等人為何至謝西和家之供述與共同被告鍾萬相相符,但是卻就第三人謝西和並無水塔一情一再確認,是其與共同被告鍾萬相等人至第三人謝西和處是要購買水塔一情是否為真,顯有與共同被告鍾萬相串證之情,且其就共同被告曾一峯為何會在共同被告曾一峯所不認識之謝西和處會面顯有疑義,需待本院審理方能確定,而在此查明之前本院認被告李彥寬有與共同被告曾一峯串證之情,且被告涉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匿責逃亡之可能,具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涉犯前開之重罪且有與共同被告鍾萬相、曾一峯串證之情,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之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應自104 年11月1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公然賭博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經審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及其內容,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

6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就當時有與共同被告鍾萬相、董長地等人前往謝西和家中之部分供述,雖與共同被告鍾萬相、董長地所述相符,然就當時所談論之相關內容及前往緣由乙節所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亦與共同被告董長地、鍾萬相之陳述,有所不符,而此部份事實,事涉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事實真相仍須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或證人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若將被告開釋在外,將易於串證,堪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或影響證人證詞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衡諸本案犯罪規模、情節、危害社會程度,及被告擔任角色、涉案程度等情形,且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處分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合於羈押之法定要件,況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雖指稱共同被告曾一峯已遭羈押禁見,係要如何與其串證云云,惟本件共同被告並非僅有曾一峯一人,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法為之,當無法有效阻卻被告與共同被告曾一峯或其他共同被告透過直接或間接方式彼此串證之可能。至聲請意旨略以:均配合檢警調查,已出庭多次而無逃亡之可能等語,惟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取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之適法理由。查原處分對於其憑何認定本件確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詳敘其理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受命法官訊問中所述均屬一致,何來串供等語,並不影響其應否羈押之認定。綜上,聲請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