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李智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143 號、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4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48 號判決,分別判處11月、
4 月確定。惟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已施用)1 支,屬違禁物,且受刑人亦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受刑人上開犯行有關,是本件被告不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應予更正)。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就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月,受刑人不服而均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撤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因受刑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該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與受刑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而未就該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前揭最高法院、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該案件中所查扣之內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已施用)1 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該香菸浸泡於6mL 甲醇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考,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