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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0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彥霖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脫逃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彥霖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街○號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彥霖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居所地「桃園市○○區縣○路○○○ ○○ 號3 樓之3 」,茲該址租約到期,聲請人乃承租「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不動產,作為日後居住處所,是因上開客觀情狀,致無法繼續居住於原受限制住居所,爰聲請將限制住居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732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

3 年12月5 日依法訊問後,認聲請人雖有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縣○路○○○ ○○ 號3 樓之3 」之居所地,暨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聲請人陳明其因原止租約到期,而已搬遷至「新北市○○區○○街○ 號3 樓」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