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逸謙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及撤銷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之裁定,關於命蕭逸謙應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起,於每星期六中午十二時以前向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處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是訴訟程序已終結,被告應無再定期向警察局報到之必要,爰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及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羈押原因消滅,代替羈押之具保或具保以外之其餘強制處分自一併歸於消滅。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雖有羈押事由,然無羈押之必要,爰命其提供保證金,以及每星期六中午12時以前向住所地之派出所報到,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嗣被告之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經宣告緩刑判決確定,羈押原因已然消滅,其相伴之定期向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已無可能存在,其聲請撤銷定期報到之處分,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接受本院訊問後,經本院諭知被告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得予停止羈押,嗣本院因案外人黃欣嵐繳納5 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開釋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釋放被告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然本件保證金之繳款人為黃欣嵐,並非被告本人,應受發還保證金之人應係黃欣嵐。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