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7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C板伍片及代幣參拾肆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義翔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判決拘役確定,惟扣案之IC板5 片及代幣34枚,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4年8 月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區○○○○街○○○ 號之「好又佳商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超級大舞台」2 檯、「滿貫大亨」1 檯、「動物奇觀」2 檯等,嗣於94年11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IC板5 片及代幣34枚等物之案件,因被告業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故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
又本件扣案之IC版5 片及代幣34幣,屬當場之賭博之器具,是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