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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敏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年度矚簡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敏宏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敏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同時宣告緩刑,雖檢察官提起上訴,然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4 日以103 年度矚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本案已無繼續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02 年9 月4 日依法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雖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鄉○○○路○○巷○ 號

4 樓及限制出境(海)。嗣被告於審理期間遵期到庭,且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矚簡字第2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

3 年12月4 日以103 年度矚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雖有密集之入出境紀錄,然留滯我國境外期間亦僅2 日,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查,難認被告有長期滯留境外之情存在。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