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3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超級抗狀。
二、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 6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2
0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之身分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而前開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自上開規定可知,刑事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權審究。
㈡雖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已就羈押法第6 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補充解釋,惟受刑人與羈押被告於刑事程序係分屬不同階段之人,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亦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則受刑人援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未合,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㈢再者,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
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又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雖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惟該解釋仍指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該號解釋作成時,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救濟,屬行政訴訟之性質。由於假釋屬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一環,故在該號解釋下,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亦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即同此意旨),本件受刑人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