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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53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8 月、4 月確定;於96年間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於96年間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確定;於96年間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於96年間因⑤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⑤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確定(刑期起迄自民國97年7 月3 日至101 年7 月2 日)。復於97年間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間因⑦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間因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間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於96至97年間因⑩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8 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⑥⑦⑧⑨⑩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刑期起迄自10

1 年7 月3 日至105 年1 月2 日)。該受刑人業於103 年8月6 日假釋出監,則受刑人於104 年3 月1 日所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仍屬於上開①②③④⑤案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8 月、4 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⑤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⑦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因⑩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5 月、8 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⑥⑦⑧⑨⑩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97年7 月3 日入監執行上開①②③④⑤等案所定應執行刑(刑期起迄自97年7 月3 日至101 年7 月2日),並接續執行上開⑥⑦⑧⑨⑩等案所定應執行刑(刑期起迄自101 年7 月3 日至105 年1 月2 日),嗣受刑人於10

3 年8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卷附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依前開說明,雖執行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應認前揭①②③④⑤等案部份業於101 年7 月2日執行完畢。

㈡嗣受刑人又於104 年3 月1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3 月1 日,既前揭①②③④⑤等案業於10

1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