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漢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降低保證金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例,經鈞院裁定羈押中,鈞院雖許聲請人提出8 萬元後得停止羈押,但因聲請人家境貧困,且聲請人自羈押至今家中經濟頓失支柱,生活業已陷入困境,至今仍無法湊足保證金,爰請鈞院得降低保證金,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犯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或證人劉智雄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4 年8 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1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嗣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5日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是本院於同日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聲請人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降低保證金,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是否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認被告應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始能擔保被告到案進行審理及執行,是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難准許。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