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彥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彥川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妨害公務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彥川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在案,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爰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2 項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 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
101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
5 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參酌前開所述,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