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劉思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思涵於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且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劉思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復無穩定工作,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2 月6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104 年2 月6 日進行訊問時,業已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無穩定工作,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部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且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