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彥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彥川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在案,因發現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爰聲請准予閱覽卷證,以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2 項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 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
101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固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定有明文。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聲請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
四、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雖記載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在案」,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3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所陳欲聲請再審之前開案件,顯係於第三審判決確定,則聲請人欲聲請再審之上揭案件,既係第三審判決確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規定,該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是依上揭說明,本件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證之管轄法院,當為臺灣高等法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本院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