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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卡蜜拉(KARMILAH) 印尼國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白丞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21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

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KARMILAH(中文譯名卡蜜拉,下同)前因偽證案件,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既已當庭坦承犯行(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8 頁反面),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因被告卡蜜拉前曾於

103 年1 月間遭發布通緝,迄至104 年1 月間始遭緝獲,由此已足見其有逃亡之虞,況本件尚有共犯UNIPAH並未到案,被告亦有可能與之相互勾串,因而於同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均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請求斟酌被告思子之苦,企以解除禁見以方便對外聯繫及親人探視云云。惟本案確有另名共犯UNIPAH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以致現遭檢方發布通緝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紀錄確認無誤,衡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自行坦承:那時候我的壓力很大,因為UNIPAH叫我說林麗卿的壞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顯見被告自身之供述立場不堅,動輒因受他人挑撥而會有所動搖;再酌以被告又有當庭陳稱其並不記得當初UNIPAH叫她說什麼內容的壞話等語(見同上頁),則案發當時被告究係如何與UNIPAH該人共同謀議虛捏證詞以陷害林麗卿於不利之過程,若非待共犯UNIPAH到案以接受法院交互詰問,當無從交叉比對彼此供述並釐清其間糾葛,是本件亦確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受命法官因而斟酌上情,並考量其係經通緝到案,遂當庭裁定予以羈押、禁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云云聲請解除禁見並提出準抗告,惟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本件偽證之犯行,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公益不能謂無嘶傷損害,經衡量被告所涉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私益、受限之程度,乃至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對被告繼續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準抗告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