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815 號被 告 沈希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所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聲請撤銷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拾捌日以桃檢秋藏一百年偵三二一二六字第五六七四號函就沈希哲名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及以桃檢秋藏一百年偵三二一二六字第五六七三號函就沈希哲名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登記之強制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針對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於同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內方能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觀諸本件檢察官所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乃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以桃檢秋藏100 年偵32126 字第5673、5674號函逕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之各該地政機關方式為之,迄未通知或送達聲請人該處分之內容,而檢察官漏未依法致使聲請人知悉該處分之內容,委無起算聲請期間是否屆滿可言,且該不利益不應歸由聲請人負擔,自當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不服該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探究「憲法第15條關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於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達成防堵脫產、致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析前揭法律針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審酌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須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解釋適用。案件一經起訴,檢察官與被告同立當事人之地位,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不容檢察官超越當事人之地位、濫行國家之公權力進而扣押被告之財產,衍為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檢察官於起訴後若認猶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就繫屬法院之本案雖得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檢察官縱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乃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前述酌量扣押財產之處分,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何況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定針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係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不過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存有本質上之差異,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救濟。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抗告之規定,受處分人得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檢視本件檢察官所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為利受處分人獲得救濟之途徑,准許類推適用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檢察官於起訴後便與被告同立當事人之地位,強制處分之權限劃歸案件繫屬之法院所掌,檢察官若認尚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固能繼續為證據之蒐集,僅以任意處分為限,灼見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不應擅由檢察官自行為之,反倒應向法院聲請再由法院依其職權衡酌比例原則決定之,則為保全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而有必要扣押被告之財產者,必向承辦該案之法院聲請始屬適法,至該救濟程序係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四、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73 號、第19009 號、第26425 號追加起訴,旋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審理,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2126 號移送併辦,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次查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由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8日以桃檢秋藏100年偵32126 字第5673、5674號函進行禁止處分登記之保全扣押強制處分,佐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為證。細研前開檢察官函文所憑偵查案件之案號俱係「10
0 年度偵字第32126 號」,但檢察官發函保全扣押之日期相較聲請人被訴之際為晚,故檢察官確係遲至移送併辦聲請人後才以發函之方式直接針對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遽為禁止處分登記之保全扣押強制處分,洵非處於聲請人所涉案件之偵查階段即已為之,揆諸上揭說明,儘管檢察官認為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皆有保全其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得財物之追繳、追徵或財產抵償而須扣押之必要,亦應轉向承辦該案之法院聲請,不能逕以發函之方式遂行脫法之強制處分,是昭檢察官以桃檢秋藏100 年偵32126 字第56
73、5674號函就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顯不合法,自當一概撤銷。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附表:沈希哲名下遭受檢察官保全扣押之帳戶┌──┬────────────┬─────┐│編號│不動產 │備註 │├──┼────────────┼─────┤│⒈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 │2667、26 68 建號之建物 │ │├──┼────────────┼─────┤│⒉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 │241 地號之土地 │ │├──┼────────────┼─────┤│⒊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座落於編號││ │2144建號之建物 │2 之土地上│├──┼────────────┼─────┤│⒋ │台東縣○○里鄉○○段447 │ ││ │地號之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