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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汪怡瑋上列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 年度執字第99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怡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駁回上訴確定。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應與前案接續執行為由,將其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然就受刑人本件共有期徒刑5 月之刑,應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之,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惟查:

㈠、本件受刑人汪怡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案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確定。又受刑人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遂指揮自104 年5 月28日接續執行本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9921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就本件之執行,並未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檢察官亦未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觀本院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宗即明。參諸上揭規定,受刑人如欲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先向檢察官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駁回後,再向本院提出,本件受刑人在未有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即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