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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薩太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薩太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比較新舊法時,應為整體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於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宣告刑,合併後刑度顯未逾20年,縱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不會對受刑人有特別不利之情形;又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必然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明顯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當屬較有利於受刑人者。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之行為,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薩太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至於附表編號一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恐嚇 │妨害自由 ││ │ │ │ │├────────┼──────────┼──────────┼──────────┤│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 宣 告 刑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4 月10日 │95年2 月10日 │95年1 月2 日、95年1 ││ │ │ │月4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4909號 │4909號 │4909號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5年訴字1260號 │95年訴字1260號 │95年訴字1260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97年8 月27日 │97年8 月27日 │97年8 月27日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95年訴字1260號 │95年訴字1260號 │95年訴字1260號 ││判 決│ │ │ │ ││ ├────┼──────────┼──────────┼──────────┤│ │判 決│97年9 月29日 │97年9 月29日 │97年9 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 │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備 註│業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業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業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260號定應執行│訴字第1260號定應執行│訴字第1260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編 號 │ 4 │ │ │├────────┼──────────┼──────────┼──────────┤│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 │ ││ 宣 告 刑 │科罰金新臺幣120,000 │ │ ││ │元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5 月間某日至95年│ │ ││ │2 月22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4909號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5年訴字1260號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97年5 月27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95年訴字1260號 │ │ ││判 決│ │ │ │ ││ ├────┼──────────┼──────────┼──────────┤│ │判 決│97年9 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