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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5號聲 請 人 呂慈儀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103 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之被害人呂慈儀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與被告江奉霖調解成立,然被告旋即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聲請人認知之和解條件落差甚大,請求交付調解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復依司法院民國92年3 月12日修正發布之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

「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若自費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者,由法院指定之承辦人轉錄光碟交付之,並留存紀錄備查。」及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揆諸上開規定,得請求交付103 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暨附民調解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係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已取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然聲請人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亦未取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被告之書面同意,是其請求交付104 年2 月2 日調解期日之錄音光碟,於法無據,礙難允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