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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自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 訴 人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被 告 李自生上列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等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2年度自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 條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2年1 月19日涉犯業務侵佔及背信等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92年1 月19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1 月19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等罪,業經自訴人於92年2 月1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該日起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5 月2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刑事自訴狀、本院92年桃院祺刑誠緝字第384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所涉違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同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2年1 月19日)加計12年6 月,即為104 年7 月19日。惟自92年2 月10日於本院受理自訴,迄92年5 月23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第一次通緝發佈日(即92年5 月23日),再扣除該案訴至繫屬本院前一日(即92年2 月9 日)之期間即為3 月13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11月2 日(即104 年 7月19日加計3 月13日),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本案原由自訴人公司之職員即全鋒大吉加油站、全鋒大利加油站站長李宏銘檢附相關資料,於92年1 月20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被告李自生監守自盜任職時之款項為由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嗣經該分局於92年3 月3 日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告李自生竊盜案件偵辦,惟因本案在尚未移送地檢署偵辦前之92年2 月10日,自訴人即以刑事自訴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故承辦檢察官於確認其所承辦之92年偵字第5663號案件,業由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29號審理在先,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92年4 月14日將該等卷宗資料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桃檢92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宗可資佐證,故該部分亦為同為本院發佈通緝後,一併因逾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