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賴中強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
高涌誠律師尤伯祥律師自 訴 人 侯百謙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高涌誠律師林佳瑩律師自 訴 人 簡年佑
林俊宏律師李宣毅律師自 訴 人 蔡明穎代 理 人 林育丞律師
郭德田律師被 告 ERIC LAURENT RIMBEUF(法國籍)選任辯護人 邵達愷律師
李維峻律師蕭翊展律師被 告 羅健維選任辯護人 蔡嘉政律師被 告 傅大吉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0 000 0000、壬○○、戊○○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庚○○、癸○○、乙○○、辛○○、己○○、謝昇佑及周雅薇等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成員共7 人,知悉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將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與中國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台辦)主任張志軍至華航大飯店公司經營之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下稱諾富特飯店)進行會談(下稱「王張會」),渠等為抗議「王張會」,而於該日凌晨1 時許前往諾富特飯店投宿,由庚○○、癸○○具名承租647 號房、649 號房各2 晚(於24日入住,26日退房)並辦理入住登記後,再一同進入房間討論抗議情節,直至凌晨4 時許討論完畢,庚○○、乙○○、辛○○、己○○至647 號房休息,癸○○、謝昇佑、周雅薇則於649 號房休息,嗣於上午8 時56分許,時任諾富特飯店副總經理戊○○、總工程師壬○○、安全總監丁○○、客房總監陳志傑以辛○○、乙○○、己○○、謝昇佑及周雅薇等5 人(下稱辛○○等5 人)在諾富特過夜未辦理登記為由,要求辛○○等5 人須辦理入住登記,否則應離去,庚○○等人未予理會下,諾富特飯店總經理甲0 000 0000(中文譯名:韓耕瑞法國籍)、戊○○、壬○○及其他飯店人員明知647 號房、649 號房分別為庚○○、癸○○所承租使用,且內分別有經庚○○、癸○○同意使用647 號房、
649 號房之辛○○等5 人,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在未得庚○○等人之同意下,於上午9 時29分許開始以身體撞擊或腳踢之方式,嘗試打開內有乙○○、辛○○、己○○之
647 號房,及內有庚○○、癸○○、謝昇佑、周雅薇之649號房,嗣於上午9 時38分許,打開庚○○所承租,內有乙○○、辛○○、己○○之647 號房,無故侵入庚○○、乙○○、辛○○、己○○所承租使用之647 號房。
二、案經庚○○、乙○○、辛○○、己○○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壬○○辯護人蔡嘉政律師就自訴人庚○○、乙○○、辛○○、己○○等人所提自證3 、4 錄影光影,辯稱光碟內容並非是完整,有被經過擷取,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4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顯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可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錄影光碟自證3 、4 ,分別為案發當日,649 號房、647 號房內之人針對房外之人衝撞649 號房、647 號房門時所拍攝,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獲,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排除。再者,衡諸其內容,實質上無反覆為之的動機,法律上並無嚇阻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並衡量該案自訴人與被告法益判斷之結果,應認自證3 、4 錄影光碟於本案不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而拒卻於審判之外。至於辯護人辯稱光碟內容並非是完整,有被經過擷取,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詞:訊據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固坦承於案發時分別擔任諾富特飯店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總工程師之職務,有於上開時間在未得647 房之自訴人即承租人庚○○、使用人乙○○、辛○○、己○○之同意下進入64
7 號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及渠等辯護人分別提出如下之辯護:
(一)被告甲0 000 0000辯稱:我一直遵守法律,我沒有要違反法律之意思,說我們是罪犯有點太重了,我們都是有家人的人我們都教導小孩要尊重他人,我跟我的家人留在台灣,因我們很喜歡這個地方,現在發現有可能會在台灣留下犯罪紀錄,這樣對我來說很沈重,當時我才來台灣四個月其實我對於台灣不是很瞭解,連總統是誰都不了解,我要提到我的住房經驗,曾有一對情侶房客,男房客打了女房客,他們是夫妻,這位太太請求飯店協助,我們也進了房門,為了要幫助太太,如果這樣的話我有罪嗎?如果我們坐在旁邊等警察來,那裡面那位女房客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們也很在乎所有房客之人身安全,我們也強調很多次要去櫃檯登記,甚至我也強調過飯店規則,影片裡面都有證據,今天我看到有房客沒有登記卻不出來我覺得我要做出行動,且這行動是警方指示我做的,是警方的要求,我要拒絕警方嗎?警方跟我們說請先把門打開,之後警方會接手行動,這就是事情的經過。我是法國人,抗議是我們的權益,我們是全世界最會抗議的國家,我們也是人權國家,我很清楚知道什麼是人權。你們說我不尊重房客、法律,我們要強調你們並沒有遵守飯店規則、觀光局規則及相關觀光單位之規則,賴先生也簽了一張同意書願意遵守飯店的規則,我的員工也提醒你相關規定,現在的狀況是你慢慢累積造成的,這是我這輩子第一次進刑事法庭,我不知道會這麼的嚴重,我們要保障的房客的安全,假設房間內有火災我們會交房客名單給消防單位云云。其辯護人李維峻律師為其辯以:我們認為本案並不能單單看被告進入647 號房那個時間點,不能忽略前因後果及一切之客觀情狀,尤其我們必須要瞭解被告之心中想什麼,被告接收了什麼樣的資訊才能正確判斷被告有無犯罪故意,今天被告是一個外國人,事發當時來台灣不過
三、四個月不瞭解台灣政治、也不懂中文,曾經任職於印度、波蘭諾富特飯店,經歷豐富,這樣的一個人會無緣無故選擇去打開顧客房間嗎?被告今天這樣做是有原因的,一定是有特殊情況他才會這樣做,一言以蔽之,我們主張被告在當時心中所想是在行使正當防衛之權利,被告並沒有任何侵入住居之意圖,當天凌晨一群人到了諾富特飯店之櫃檯,清楚都聽到櫃檯告知所有入住的人都要進行登記,但是自訴人等仍然僅登記兩人,刻意的沒有去登記其他人,當日便所有人留宿飯店準備進行當天早上之抗議,此外,自訴人等甚至有許多一連串異於一般旅客之行為,當日早上飯店多次敲門溝通,但是自訴人等均不願意開門、拒絕登記、更拒絕離開,飯店人員在當下已經極為清楚告知沒有登記的人請離開,這些事情是在櫃檯的時候就已經說的非常清楚,自訴人仍然不離開,在這種情況下就已經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受退出之要求仍不離去之侵入住居罪,所以被告當然可以行使正當防衛權,此外從上述事實可知被告絕非是無故進入,而是有種種原因在考量之下、在警方同意之下才決定進入647 號房,被告之目的及意圖非常單純就是要沒有登記的人離開,及瞭解房內的情況,這從被告進入647 號房之後所言可以證實,及被告進入
647 號房後立即離開交由警方來處理可以證實,換言之,被告沒有具備任何侵入住居之主觀犯意。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防衛手段過當,但我們認為考量被告係外國人不瞭解中文且其接觸到的資訊就是警察要求飯店開門,所以應該有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適用餘地,再退步言,縱使今天自訴人不認為客觀上不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但是在被告主觀裡面,被告認為這就是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甲0 000 0000甚至在他之前證詞中提到如果有沒有登記之人進入到他管理的飯店中,而且他不知道這些人是誰,難道我沒有權利把他們趕走嗎,這證實被告確實是在基於防衛之意識做出進入647 號房之行為。辯護人邵達愷律師為被告甲0 000 0000辯以:被告甲0 0
00 0000來台工作不過三、四個月的時間,聽到他的安全總監跟他說警方要求破門,所以他只有信賴安全總監的建議說詞,就主觀上可說一點犯意都沒有,請鈞院斟酌。辯護人蕭翊展律師則為被告甲0 000 0000提出如下辯護:對於主張正當防衛,要有防衛現在不法侵害,其實是指自訴人等他們經過我們要求離去而仍然留滯於飯店房間中,所以單純留滯之行為足以構成現在不法侵害,無論他有沒有任何客觀上對於飯店、旅客、旅館建築物造成危害之可能,只要他單純留滯就構成現在不法侵害,經過飯店多次要求離開而仍然留滯房間中,當然構成現在不法侵害,而我們當然可以主張正當防衛。
(二)被告壬○○辯稱:第一,我想談的是當我的行為操作模式背後有警察及主管之支持,所以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有任何不妥或任何犯罪意圖。第二,在諾富特飯店工作截止目前三年以上,對於主管之工作上囑咐,我本著自己工作能力,必將全力以赴,而且將工作達到完美,所以當我在當下不執行這個動作的時候,可能會危及我個人工作權益,也可能會影響我的年終考績,更可能我的工作會不保。第三,當我沒有在第一時間進入的時候,如果旅客真的在裡面發生什麼安全上的疑慮我的用辭可能比較犀利像是自殺或是在裡面發生了血光之災,我可能也會負起法律上相當大的責任,因為我擁有這樣的技巧可以在第一時間進入房內,上述這三項,請庭上裁量及我的辯護人所說判決無罪云云。其辯護人蔡嘉政律師為其辯以:有關於員警早已監控自訴人庚○○之說詞,全然是自訴代理人臆測之詞,從現有客觀證據、勘驗光碟、相關證人證詞所言,事實應是64
7 號房不願意辦理登記,被告等、丁○○有跟現場航警局報告此事,員警說不受理現場報案,要求丁○○打電話去警局,丁○○打了110 ,但110 也不受理說這是屬於航警局管轄,之後丁○○才打到航警局,經過這串報案過程後,航警局才上六樓,倘自訴代理人所言為真自訴人之行為被監控,無須丁○○做報案的動作,六樓早已很多警察監控他們的行為。其實本件導火線就是很單純的一件事,就是自訴人等不願意配合旅館做登記,他們其實是有機會出來登記,敲門好幾次請自訴人出來登記,但自訴人還不出來登記,戊○○說以前沒有遇到這種情況,因為只要跟旅客說我們是過境旅館要登記,旅客通常都會辦理登記,只有今天這個個案,案情才會往負面的方向去發展,所以對所有被告來講這並非是單純不出來登記,而是異常的情形,為何這麼簡單的事情都不願意配合,難免讓人覺得事有蹊蹺,令人啟人疑竇。再來,登記在法律上是必要,這也是客觀事實可以看出,補錢了事這件事情,戊○○也有稱因為自訴人是定兩間房,可是事實上現在就是要做決定面對突發狀況,所以講說其實登記可以用錢來取代就本案而言是模糊焦點,因為本案的焦點是被告、員警在瞭解所有的狀況後要不要處理進一步的狀況以避免危安的發生,所以被告跟員警是最有資格就當時認知、見聞的狀況判斷是否要進去,其他人是沒有資格去做當下的判斷,而員警也不止一人,最後也是因員警指示而進入房間,我們實在沒有辦法瞭解說配合員警辦案有何錯誤。另一點自訴人講說可以不用做事、就讓警察去開門,可是今天這事情是在我國飯店裡面發生,員警叫人去開鎖不會覺得怪,不能以說員警叫被告去開就怪怪,因為警方在辦案的時候也時常帶著鎖匠,開門的也不只是是員警。另外就壬○○部分,壬○○在開門的時候,主管、警察早已做出開門之決定,而且他在開門的時候都是在警察見證下為之,過程中警察也沒有制止,壬○○開完門後從勘驗光碟可看出他立即離開,且順利離開,也沒有遭警制止,假如壬○○做這個動作是不對的,員警早就制止,所以壬○○在做這個行為沒有犯罪故意,且沒有期待可能壬○○不去執行上級主管之指令,況壬○○也不認為主管指示有任何的錯誤,壬○○在公司服務三年多以來都奉公職守,從未違背主管之命令,今天實在是沒有辦法期待壬○○在沒有主觀犯意下去執行其主管沒有錯誤指令,假設今天壬○○違反了主管指示,除了工作不保以外,假設今天若真的發生危安狀況,試問壬○○今日難道不需要負擔更重之法律責任嗎?最後請庭上考量本件若以結果論斷本件的話對被告是不公平的,因為被告的認知是配合警方合法執行其勤務,而對警方也是不公平的,因為警方除了打擊犯罪預防犯罪,也是警方非常重要勤務,所以庭上的判決對於日後警民合作、警民關係非常重要,請庭上判決被告無罪。
(三)被告戊○○辯稱:我做飯店業三十年,我一向標榜以客為尊,以客為尊不足夠,客人是我們商業行為衣食父母,我們怎麼會得罪客人,拒生意於千里之外,我們都扛著商業之業績,我們沒有業績就沒收入,我們沒有收入就沒有辦法呈現我們對公司之責任,相對我們對旅客、所有客人絕對超過以客為尊,我身為副總,我教導員工不論任何一個情況,我們客人永遠都是對的,不論客人再無理,他都是提供我們穩定的工作環境,他給我們更多讓我們去強化我們自己、提昇我們自己,我相信在座各位都當過兵,以前當兵合理是訓練、不合理是磨練,我們不斷提昇自己,要如何跟客人溝通、談判、協調,為了讓客人滿意的消費經驗,這是我們服務業要做的。我今年54歲,沒有犯罪紀錄,我們市井小民奉公守法,我相信大家都是善良的,這些善良來自於內心,我小學撿到十元紙鈔二話不說送警局,我感謝父母、臺灣給我們教育,我到現在做善事資助南美洲、非洲很多兒童至少十年以上,我一個月兩個孩子,我並不是要表現我是什麼樣的好人,我想表現是我們人就如孟子所言是善良的,善良的人需要欺負別人嗎?我們要刻意將客人當作怎樣的份子強迫他們做怎樣的行為嗎?並不是的,我相信我們對我們客人,如方才總經理、壬○○所講,我們保護的不是只有其他客人、王張會的客人,我們要保護的還有賴先生、嚴小姐、及其他未登記五位客人,我們真的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及沒有登記的五位朋友,我們真的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如果真的發生什麼要怎麼做解釋?臺灣的法律產生絕對是要讓人行善、讓人走好的方向,而不是像剛剛律師說我們胡作非為、態度惡劣,我們態度惡劣嗎?我們會有辯解,因為我們要保護自己的權益,我們肯定會把正確、實話說出,我們講的是實話。尤伯祥律師提到其他人員在六樓的走道晃來晃去而已,但實際上並不是的,他們並非在走道走來走去而已,他們進去之後在裡面開會我相信不會超過十分鐘,他們1 點30幾分就出來了在一樓、二樓、在沒有燈光的地方,我們並不是說這些行為是認為他們胡作非為,我們是真的擔心他們,我們也不會今天王張會要去處理賴先生他們,賴先生是很有名的人,我跟庭上報告賴先生當天到飯店的時候,被丁○○告知後我才去GOOGLE才知道賴先生,飯店不知道賴先生,我必須要提我們飯店入住是以英文拼音,所以我們並不是一開始知道是賴先生,如果我們今天這樣的行為針對賴先生、嚴小姐惡意的行為,嚴小姐離開房間,我們都在場,我們也沒有對嚴小姐做其他舉動,我們沒有要妨害他們自由,沒有要惡意侵入他們房間,我們就擔心他們裡面發生什麼,我沒有辦法預測事情的發生。賴先生、嚴小姐及其他年輕人他們參與台灣社會運動,我個人高度敬佩,也非常支持,因為我也是跟你們一樣,但是當下的立場是不一樣的,我必須在飯店盡責,有賴先生、嚴小姐及這些年輕人對於台灣這塊土地這樣疼惜、愛心,這樣對抗一個強國,我個人跟你們一樣非常支持,我也參加過幾次的社運活動,我相信只要有台灣心都會對不公不義去發聲,我們有我們自由、權利,但也必須尊重別人的權益、自由,必須要相互尊重,每個人在場的立場會因為時空的產生不同的立場,也請你們給予不同的人不同的對待,就如蔡總統都必須留空間聽到人民的聲音,就像賴先生提到的案例憂心往後是否產生錯誤的想法,我覺得要基於怎樣的心態看待這件事,我們今天開門進去,是經過多次敲門、溝通無效,我們是為了要保護647 號房、649 號房飯店客人,而做出的行為云云;其辯護人陳志揚律師為被告戊○○辯以:我們拜讀自訴代理人多個書狀再三指摘被告沒有搜索票當然是無故,如果這樣可以簡化的話,刑法第306 條的審理太容易,只要法官問可以提出搜索票嗎,被告說沒有就成罪了,庭上也不用花這麼多時間去調查,也就是說今天要就個案審三位被告,戊○○到底有無306 條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戊○○確實沒有本案犯罪故意,也不是無故,剛剛聽自訴人所陳述的情節,庭上也很清楚本案發生時空,確實在諾富特飯店要舉行王張會,我們認為自訴人其實他們目的是抗議王張會,但是他們卻把這個因素擺在外面不去考慮,卻是以正常的狀況要求稱不能走安全梯?不能下去逛飯店一圈嗎?不能抬頭看嗎?這有什麼好奇怪,這會有什麼構成安全上疑慮沒有?這樣指控,但本案即將要舉行王張會之諾富特飯店,這個時間、地點因素,誠如早上丁○○證述因為有舉行這個會議所以當然維安會提高,當然他們會注意,所以或許可以假設自訴人是在平常的時候做了這些舉動,確實飯店不會覺得他們有怪怪的地方,但是王張會舉辦在即,自訴人卻是有這些行為,所以我們認為自訴人在指訴被告的時候全然忽略王張會這樣的時空背景,我們認為這是不妥當的。我相信庭上有印象,除了庚○○、癸○○,其他五位都進到地下室,他們說要拿零食,庭上有問五人是否熟嗎?他們說不太認識,這個行為表示什麼意思,五人不熟卻一起去地下室拿一袋零食,其實這說明一點,他們五人是不想登記,根本不想做入住登記,這是我們可以說如果不是證人丙○○接到安全人員通知地下室有五人的話,丙○○不會下去看,如果沒有這樣,他們五位可能不會出現在大廳,可能是由自訴人帶上六樓去了,辛○○證詞中及癸○○證詞也說他們討論到
三、四點的時候決定要入住,他們也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打電話給櫃檯說要入住,一直到敲門之前都沒有,在王張會要舉辦這樣的情形下,這些人的行為難道不會提高被告的注意嗎?你們這些人是否會做出奇怪的行為,姑且不去提他們敲門不理的狀態。最後,我們拜讀自訴人之書狀,裡面寫關於旅店飯店的房間適用於住宅,可以成為本罪保護之對象,當然如果這些投宿之客人真的要把飯店房間當成住宿使用,當然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是問了這麼多證人、看了這麼多影帶,當天到的七位都是要來抗議王張會,跟一般住宿的旅客不同,他們推了二個庚○○、癸○○做登記,請庭上斟酌到底本案647 號房、649 號房在裡面的七位真的是跟一般旅客一樣,將房間當作住宿使用,真的是306 條所要保護住居安寧之客體嗎?請庭上斟酌,其他部分參今日所提之辯護意旨狀所載。本案被告戊○○確實沒有刑法第306 條犯罪故意,也沒有無故,請鈞院審酌諭知無罪。
二、經查:
(一)自訴人庚○○、乙○○、辛○○、己○○,與第三人癸○○、謝昇佑及周雅薇等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成員共7 人,知悉行政院大陸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將於103 年6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與國台辦主任張志軍至諾富特飯店進行「王張會」,渠等為抗議「王張會」,而於該日凌晨
1 時許前往諾富特飯店投宿,由自訴人庚○○、第三人癸○○具名承租647 號房、649 號房各2 晚(於24日入住,26日退房)並辦理入住登記後,再一同進入房間討論抗議情節,直至凌晨4 時許討論完畢,自訴人庚○○、乙○○、辛○○、己○○至647 號房休息,第三人癸○○、謝昇佑、周雅薇則於649 號房休息,嗣於上午8 時56分許,被告即時任諾富特飯店副總經理戊○○、總工程師壬○○、證人即安全總監丁○○、客房總監陳志傑以辛○○等5 人在諾富特過夜未辦理登記為由,要求辛○○等5 人辦理入住登記,否則應離去,自訴人庚○○等人未予理會下,被告即諾富特飯店總經理甲0 000 0000、戊○○、壬○○與其他飯店人員,於上午9 時29分許開始以身體撞擊或腳踢之方式,嘗試打開內有自訴人乙○○、辛○○、己○○之647 號房,及內有自訴人庚○○、第三人癸○○、謝昇佑、周雅薇之649 號房,嗣於上午9 時38分許,打開自訴人庚○○所承租,內有自訴人乙○○、辛○○、己○○之647 號房等情,業據自訴人庚○○、辛○○於本院供、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自證2 、3 、4 、6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所提被證5 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亦不爭執前開事實,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旅館住宿之房間經出租與旅客使用後,該房間即為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定之「他人住宅」,承租該房間之旅客即取得該房間之監督與支配權限,其居住自由即為該法所保護之法益。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自訴人庚○○等人是要來抗議王張會,跟一般住宿的旅客不同,他們推了庚○○、癸○○做登記,他們與一般旅客不同,並非是將房間當作住宿使用,故647 號、649 號房應非刑法第306 條所要保護住居安寧之客體云云,然旅客向飯店所承租之房間是否會因旅客使用目的之不同,而異其供旅客休息、居住之本質,辯護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論理供本院參酌,且自訴人庚○○、乙○○、辛○○、己○○與第三人癸○○、謝昇佑及周雅薇等7 人於103 年6 月25日凌晨1時許入住諾富特飯店後,先於649 號房內討論抗議情節至凌晨4 時許後,即分別至647 號房、649 號房休息乙情,復認定如前,是647 號房、649 號房確有供渠等休息、居住之情,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礙於自訴人庚○○、第三人癸○○所承租之649 號、647 號房為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定「他人住宅」之認定。
2、被告甲0 000 0000雖辯稱647 號房被打開時,自訴人庚○○並未在房內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背面),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是就房屋享有居住自由、安全之法益者,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具有使用權者亦得享有,且無故侵入者侵入時,享有居住自由、安全之人是否知悉,並無礙於無故侵入行為之非難。查,647 號房、649 號房雖分別為第三人癸○○、自訴人庚○○所出名承租,然渠等與辛○○等5人於649 號房內討論抗議情節至凌晨4 時許後,渠等與辛○○等5 人即分別至647 號房、649 號房休息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認第三人癸○○與自訴人庚○○是有同意辛○○等5 人使用649 號、647 號房,揆諸前開見解,辛○○等5 人就647 號房、649 號房亦是享有居住自由、安全之法益,不容他人無故侵入。今被告甲0
000 0000 、壬○○、戊○○及諾特飯店之其他人員卻無視自訴人庚○○、乙○○、辛○○、己○○使用647 號房之居住自由、安全之法益,在未得自訴人庚○○等人之同意下,侵入647 號房,自是侵害渠等使用
647 號房之居住自由、安全法益,顯無疑義;至於647號房門被打開之際,自訴人庚○○雖不在647 號房內,然縱使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及飯店等人以自訴人庚○○等人不知情之秘密方式進入64
7 號房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遑論是在自訴人庚○○、乙○○、辛○○、己○○分別在649 號房、647 號房內,均有所知悉下進入,是被告甲0 000 0000雖辯稱647 號房被打開時,庚○○不在房內云云,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之認定。
3、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及渠等辯護人另辯稱:因為請辛○○等5 人辦理入住登記,自訴人等人卻不願意開門辦理登記,是請辛○○等5 人離去,但渠等仍不離去,因辛○○等5 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 項受退出之要求仍不離去之侵入住居罪,是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等進入647 號房之行為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按觀光旅館業應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並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 派出) 所,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分局之規定。違反該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觀光旅館業必須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送警察機關,違反時會處以1 萬元至5 萬元之罰鍰,而自訴人庚○○、第三人癸○○等共7 人於入住時,諾富特富飯店值班經理丙○○、櫃檯員工子○○見自訴人庚○○、第三人癸○○一行人共有7 人,卻只有自訴人庚○○、第三人癸○○辦理登記,經告知自訴人庚○○、第三人癸○○入住之人必須辦理入住登記之規定,詢問自訴人庚○○、第三人癸○○何人會入住,自訴人庚○○回覆不確定何人要住,待討論後再答覆,然直至上午8 時56分被告傳大吉等人至647 號房、649 號房敲門前,自訴人庚○○、第三人癸○○等共7 人均未告知諾富特飯店何人會入住,除為自訴人庚○○於本院轉為證人身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外,核與證人丙○○、子○○、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9 3頁至第194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是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前開所辯:因為請辛○○等5 人未辦理入住登記,自訴人等人卻不願意開門辦理登記等語,固堪認定。
然辛○○等5 人雖未辦理入住登記,但辛○○等5 人係自訴人庚○○、第三人癸○○同意使用647 號房、649號房之人,在自訴人庚○○、第三人癸○○與諾富特飯店間存有租賃關係下,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及諾富特飯店自無權要求辛○○等5 人離去諾富特飯店,是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及渠等辯護人辯稱辛○○等5 人未同意辦理入住登記,諾富特飯店即得請求辛○○等5 人離去,實於法無據。今諾富特飯店既無權要求辛○○等5 人離去,辛○○等5 人就諾富特飯店退出之要求不予理會仍留滯於647 號房、649 號房,對諾富特飯店自難認是不法侵害,從而,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及渠等辯護人前開辯稱:因辛○○等5 人已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受退出之要求仍不離去之侵入住居罪,渠等進入647 號房之行為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要非可採。
4、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及渠等辯護人另辯稱:進入647 號房是有得警察同意云云,按觀光旅館業發現旅客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應即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6 款定有明文。是旅客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觀光旅館業固得自行處理,但採取之手段必須有「立即性」且「必要性」,或報請警察機關處理,由警察機關處理。查,辛○○等
5 人於凌晨1 時許進入諾富特飯店後,與自訴人庚○○、第三人癸○○討論抗議情事至凌晨4 時許後即分別在
647 號房、649 號房內休息,是辛○○等5 人顯有入住之意思及事實,渠等於諾富特飯店要求辦理登記時,卻未理會,確有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之情,然有關於未辦理入住登記固會造成諾富特飯店違反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會被處以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且增加諾富特經營之成本,但是除此之外,並不會因此而造成諾富特飯店或任何人之危害,蓋入住登記僅是登記入住旅客之個人資料,與旅客是否會危害飯店或他人並無何關連性,至於諾富特飯店因辛○○等5 人拒絕登記所受之損害,是可本於出租人地位向承租人即自訴人庚○○、第三人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是對辛○○等5 人主張不當得利,而該等權利之主張在自訴人庚○○、第三人癸○○,或辛○○等5 人並未拒絕支付下,並無立即行使之必要性,此由證人丙○○、子○○亦證稱對於過夜之訪害,是會在退房時加收入住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第
205 頁正、背面)亦堪佐證,是辛○○等5 人未辦理入住登記,固造成諾富特飯店相當金錢上之損害,而該等金錢上之損害是可在自訴人庚○○、第三人癸○○辦理退房時再向渠等請求,並不須在自訴人庚○○、第三人癸○○一行人等未明確拒絕支付下,強行進入647 號房、649 號房。本件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卻僅因辛○○等5 人拒絕辦理入住登記,即強行進入647 號房、649 號房,實難認為合法。又被告甲
0 000 0000、壬○○、戊○○雖辯稱渠等行為是有得警察之同意云云,然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均未提出實證,以證明渠等是有得警察同意,是前開所辯,已難逕信;退言之,縱認渠等強行進入647 號房、649 號房是有得警員同意,但進入他人居住之住宅會造成他人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相當大之影響,是除有得居住權人之同意外,必須有法律明文許可方得為之,就此,刑事訴訟法設有如下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第128 條第1 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第128 條之1 第2 項)。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第128 條之2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第13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依上開規定可知,搜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第1 項所定急迫情事外,原則上須有法院核發之搜票票,且執行搜索之人必須為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茲辛○○等5 人在647 號房、649 號房內除拒絕辦理入住登記外,渠等既非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現行犯、脫逃人,亦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渠等在房內犯罪,是縱使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人,在無搜索票下強行進入647 號房、649 號房已屬違法,遑論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是渠等強行進入647 號房、649 號房縱有得警員同意,在警員並無權進入647 號房、649 號房下,亦難阻卻渠等行為之違法性。
5、至於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及渠等辯護人另辯稱:自訴人庚○○等7 人自下車後即有5人停留在停車場、不時進出房門、進出安全梯、在外觀察環境等舉止,而飯店基於安全理由有必要進入647 號房、649 號房云云,然有關於辛○○等5 人再次至停車場是拿取零食、自訴人庚○○及第三人癸○○等7 人不時進出房門、進出安全梯、在飯店外觀察飯店等舉止,實與一般人至飯店投宿之情相若,並未有任何危害飯店或任何人之徵兆,雖被告戊○○辯護人陳志揚律師辯稱:上開行為須參酌當日諾富特飯店有王張會進行,維安會提高,飯店內會提高注意,故上開行為對於被告甲0
000 0000 、壬○○、戊○○及飯店人員而言即是可疑云云,本院深信王張會於諾富特飯店舉行,包含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在內之任何諾富特飯店人員均是承受相當壓力,深怕王張會無法順利完成,是諾富特飯店人員勢必小心翼翼、提高警覺,對於有可能破壞王張會進行之任何因素均會全力排除,而自訴人庚○○常就政府之各項措施表達其意見,甚至有聚眾抗議之情,只須上網查詢「庚○○」一詞即可知悉,而被告戊○○亦自承當日證人丁○○向其報告庚○○等7 人入住飯店之情後,有上網Google庚○○,得知自訴人庚○○是很名的人(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足見被告戊○○在前往647 號房、649 號前,已知自訴人庚○○是一位知名抗議律師,尤其是有關於政府與中國方面之接觸更是力主須有民意之監督,是被告戊○○在背負順利完成王張會之使命下,自會帶著有色眼鏡看自訴人庚○○、第三人癸○○一行人,而將自訴人庚○○、第三人癸○○一行人之上開平時認為是正常之舉止,悉認為可疑,然自訴人庚○○、第三人癸○○一行人之行止,是否對諾富特飯店或人員有危害性應是以一般不帶有任何偏見之態度為客觀評價,而非以被告甲0
000 0000 、壬○○、戊○○或飯店之任何人帶有色眼鏡察看,而就自訴人庚○○等7 人自下車後即有
5 人停留在停車場、不時進出房門、進出安全梯、在外觀察環境等舉止,而飯店基於安全理由有必要進入647號房、649 號房等舉止,證人莊婉佩證稱渠等行為不會危害到飯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證人即諾富特飯店安全總監丁○○亦證稱平時不會認為上開行跡是可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證人莊婉佩、丁○○分別曾、現為諾富特飯店員工,渠等實無偏坦自訴人庚○○、第三人癸○○等人之情,渠等所證自是可採,是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及渠等辯護人之前開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甲0 0000000 、壬○○、戊○○之認定。
6、被告甲0 000 0000辯護人雖為被告甲0 00
0 0000提出被告甲0 000 0000係外國人不瞭解中文且其接觸到的資訊就是警察要求飯店開門,所以應該有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適用餘地云云,然被告甲0 000 0000是來自於極為重視人權之法國,對於基本人權之尊重是源自於對國家機關權力行使之不信任,顯較於一般人認知為深,是其對於警察不得任意侵入住宅相較於任何人更為明瞭,又被告甲0 00
0 0000自承其前曾於印度、波蘭諾富特飯店服務,經歷豐富,對於旅客之居住自由、隱私之保障更是熟悉,甚至可說是其執行職務之最高指導原則,除非有不得已事由,實難以撼動其對於旅客居住自由、隱私權之保障,今卻只因下屬之報告,即放棄其職務上最高信仰之原則,而在有爭議下指示員工侵入647 號房,實難認有何不知之情。至於被告壬○○辯稱其進入647 號房是遵從長官命令云云,本院不否認被告壬○○在抗命下的確會影響其工作考續,然在未得旅客同意下,是不得進入旅客所承租之房間為其所知悉(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其對於自訴人庚○○、第三人癸○○等一行人拒絕打開房門,自應尊重不得任意進入,卻只因長官命令,囿于其個人考績即冒然違反「旅客未同意下,不得打開其房門」之認知,更何況長官之命令於法無據,自難為免責之事由。又關於被告戊○○所辯:渠等進入647 號房、649 號房是為保護房內之人云云,更是令人匪疑所思,在647 號房、649 號房未有任何呼救、請求幫助之下,被告戊○○須強行進入,保護房內之人,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無故侵入自訴人庚○○、乙○○、辛○○、己○○所承租或使用之647 號房之事證明確,渠等之辯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是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未經自訴人庚○○、乙○○、辛○○、己○○之允許,強行進入自訴人庚○○、乙○○、辛○○、己○○所承租或使用之647 號房,是核被告甲0 0000000 、壬○○、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渠等間就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甲0 000 0000、壬○○、戊○○在自訴人庚○○、乙○○、辛○○、己○○拒絕開門後,仍強行撞擊647 號房、649 號房,時間長達10餘分鍾,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渠等犯案動時是維護王張會得以順利進行,及犯後一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