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逸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逸前曾仲介告訴人徐偉揚向朱雨龍購買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
3 樓房屋,惟告訴人所準備款項不足償還朱雨龍積欠銀行之債務,因而買賣不成立(按指「契約無法履行」)。詎被告明知上開房屋內之燈飾3 大箱及燈泡11個等物係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所購置,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9日,至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18分前往上開房屋竊取上開燈飾及燈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0日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朱雨龍之證述、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不起訴處分書、豪亮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6日統一發票1 紙、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及102 年6 月22日朱雨龍簽具之委託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燈飾、燈泡均係由告訴人出資購買,且其有前往中壢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上開燈飾、燈泡係由其與告訴人一起前往豪亮有限公司購買,雙方共同投資的東西,豈能說拿就拿,不告而取,謂之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前往中壢派出所,向該所員警陳怡伶
申告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18分,在上址竊取上開燈飾、燈泡,認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嗣該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分案調查後,檢察官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此有中壢派出所102 年6 月19日調查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影卷,下稱偵字第15
272 號卷,該卷第6 至8 頁;103 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6 至7 頁),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起因於被告及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與朱雨龍就上開房
屋(含所坐落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支出購入房、地及裝潢(包括購買上開燈飾、燈泡)等費用,被告則需付出勞力,監督房屋裝潢,於房屋裝潢後轉售,各取利潤半數,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明確(見他字卷第43頁;103 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下稱偵字第9062號卷,該卷第1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5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172 頁反面、17
4 頁反面),復據證人朱雨龍證實:被告與告訴人是合作關係,燈飾、燈泡是被告及告訴人去購買等情無誤(見偵字第15272 號卷第23頁;他字卷第44頁),並有卷附102 年5 月24日告訴人與朱雨龍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千蓬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6日訂購憑單、豪亮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6日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15272 號卷第12、13、17、27頁)。嗣告訴人無法清償朱雨龍積欠之所有銀行債務,確認上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乃徵得朱雨龍同意,於102 年6 月10日前往上址取走部分上開燈飾、燈泡,並與朱雨龍於102 年6 月13日簽定和解契約,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朱雨龍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0 萬元供作賠償,此據告訴人及朱雨龍供證在卷(見偵字第15272 號卷第4 、5 、23、24、25頁;偵字第9062號卷第10頁;他字卷第3 、15、44頁;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告訴人另直言:我有當面告訴朱雨龍要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 樓搬東西,於是我就不告訴被告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15272 號第5 頁),核與被告所述:後來因為屋主朱先生(按指朱雨龍)有其他債務,該屋遭其他債權銀行假扣押,所以告訴人後來就不買該屋,我們就沒有合作;我認為燈飾應該是我跟他(按指告訴人)公同共有,但他未經過我同意將東西取走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3頁),並有上址1 樓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屋內現場相片各2 張、
102 年6 月13日告訴人與朱雨龍之和解契約可證(見偵字第15272 號卷第14、15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亦足是認。
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68 條定有明文。另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亦為同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82 條第1 項所明定。
㈣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各以金錢、勞務出資,以經營購屋裝
潢後轉售以營利之共同事業,二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要屬合夥關係無誤。嗣因告訴人無法清償屋主朱雨龍所有銀行債務,以致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與被告合夥之目的事業因而無法完成,二人當可於合夥事業清算後,分析賸餘財產,惟清算前,依上揭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依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證:「(問:最後,本案房屋無法移轉所有權給你的時候,你有無與被告協商要如何就所有的花費或購買的物品,要如何清算?)沒有。……因為東西全部都是我買的,錢也都是我出的,被告一毛錢都沒有出,應該不需要約定,沒道理要約定我的東西還要分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顯見告訴人以被告並無金錢出資,自認二人於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時,無庸就合夥事業為清算。是以,合夥既未清算,屬合夥財產之上開燈飾、燈泡,當為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而取走一部燈飾、燈泡,被告對之提出竊盜告訴,即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告訴人犯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虛妄,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
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屬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