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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麗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8563 號、90年度偵字第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天泉、馬登波、汪成民係一專門以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代價,安排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之人蛇集團成員,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黃菊琴、鍾大妹、劉惠蓮、黃菊梅、鄭春菊、薛麗芳、莫麗欽、林明鑾、黃發華、黃志韋非法來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5年間某月某日起,招來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劉金珠、蔡仙夫、曾毓澤、鍾久明、柳懷玉、林見利、俞青華、劉金漢、徐啟華共同基於以行假結婚真引進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天泉、馬登波、汪成民先後安排劉金珠、蔡仙夫、曾毓澤、鍾久明、柳懷玉、林見利、俞青華、劉金漢、徐啟華赴大陸與黃菊琴、鍾大妹、劉惠蓮、黃菊梅、鄭春菊、薛麗芳、莫麗欽、林明鑾、黃發華會面,並辦理假結婚手續,而劉金珠、蔡仙夫、曾毓澤、鍾久明、柳懷玉、林見利、俞青華、劉金漢、徐啟華分別明知與黃菊琴、鍾大妹、劉惠蓮、黃菊梅、鄭春菊、薛麗芳、莫麗欽、林明鑾、黃發華間之婚姻欠缺真正結婚之合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均致使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繼分別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以合法探親方式為掩飾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黃菊琴、鍾大妹、劉惠蓮、黃菊梅、鄭春菊、薛麗芳、莫麗欽、林明鑾、黃發華及黃志韋先後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莫麗欽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79條第1 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罪、刑法第216、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被告莫麗欽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論以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就被告莫麗欽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定有相關罰則規範,且該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93年10月3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 項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2年10月29日則修正公布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㈡另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莫麗欽被訴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嫌,以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莫麗欽與同案被告劉天泉、馬登波、汪成民、俞青華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俞青華持大陸地區所製作「結婚公證書」,於86年4 月14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與莫麗欽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俞青華繼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合法探親方式為掩飾,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被告莫麗欽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最後一次於89年6 月17日入境臺灣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出入境紀錄等資料(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 頁、90年度偵字第500 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莫麗欽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7日開始偵查後,於90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嗣於91年1 月2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莫麗欽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2年5 月

9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8563 號、90年度偵字第500 號起訴書、本院收案戳章及本院92年桃院祺刑法緝字第330 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莫麗欽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9年6 月17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惟自檢察官於89年12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0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共11月又19日,以及案件於91年1 月29日起繫屬本院至92年5 月9 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1 年3 月又12日,總計為2 年3 月又1 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莫麗欽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6 月17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2 年3 月又1 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3 月18日即告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