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世明指定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7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世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魏世明前於民國87年11月2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以「魏榮成」名義,向曾煥援以新臺幣(下同)25萬3,440 元購買貨物1 批(含鉛筆盒1,296 個價金1 萬2,960 元、存錢筒1 萬3,632 個價金24萬480 元),魏世明明知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為其所申請使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7年11月29日,在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路○○○ 號11樓之住處,盜用員工「江正一」之印章蓋用印文於發票人欄位上,並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同(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曾煥援依約將貨物送至魏世明指定之桃園縣○○鄉○○○路○ 段○○巷○ 號倉庫之同時,魏世明除交付現金3,440 元、折抵3 萬元之項鍊外,並將系爭支票交付曾煥援以清償貨款。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魏世明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計算之規定。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 元以下罰金。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則本罪之最重本刑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本件被告行為時為87年11月29日,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20年,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104 年度訴緝字卷,下稱訴緝字卷二第20頁反面、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煥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 頁反面至11頁、訴字卷第23頁反面、訴緝字卷二第61至64頁),並有曾煥援書立之證明書1 紙(偵卷第17頁)、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5 年7 月7 日彰永和字第0000000A0000000-0 號函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退票紀錄卡、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86年2 月21日台公字第0021號公告影本(訴緝卷一第82至83頁)等件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9條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3條第5 款;至第59條酌減規定僅將法律見解明文化,非法律變更,自無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支票部分)。被告盜蓋「江正一」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同一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目的在給付貨款、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22萬元並非甚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有限,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清償貨款,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行使,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更有害於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已先賠償被害人曾煥援6 萬元,態度尚可,有曾煥援於87年12月2 日書立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惟被告迄宣判之日仍未履行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與曾煥援約定再賠償6 萬元之約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對曾煥援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然本件被告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且自87年11月29日行為迄今,屢經展期猶未履行賠償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損失,本院認本案如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五)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固於96年4 月24日前,惟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盜蓋員工「江正一」留存之印章,該印章、印文並非偽造,非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範圍。
3.被告因行使有價證券之犯罪所得,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理由詳後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7年11月29日,在其桃園縣○○鎮○○○路○○○ 號11樓之住處,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魏榮成」之署名,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巷○ 號倉庫,將現金3,440 元、折抵3 萬元之項鍊、如附表所示偽造完成之支票及背書交付曾煥援供清償貨款以行使,並取得貨物1 批轉售張德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則為20年,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計算之規定。
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為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行為時均為87年11月29日,經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於87年12月3 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實施偵查,於87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
1 月1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權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而本院分別於88年5 月18日、88年12月14日、89年10月12日發布通緝,而於88年8 月1 日、89年6 月16日、104 年1 月29日緝獲,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 日止、第
1 次通緝到案前1 日至第2 次通緝發布日、第2 次通緝到案前1 日至第3 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仍應加計;惟檢察官於87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於88年1 月18日始繫屬本院,此段期間並無行使追訴權,亦非依法律之規定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自不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故追訴權時效仍依法進行而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日(87年11月29日)+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日前1 日止(
5 月又16日)+第1 次通緝到案前1 日至第2 次通緝發布日(4 月又14日)+第2 次通緝到案前1 日至第3 次通緝發布日之期間(3 月又27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8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101 年7 月8 日即已完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修法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中,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上揭各罪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分別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吳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江正一 │87年12月31日│6萬元 │MA0000000 │├──┼────┼──────┼────┼─────┤│2 │江正一 │97年12月31日│16萬元 │M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