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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鈴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梁嘉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美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鈴前為從事外籍勞工仲介之業務人員,其獨立招攬業務,以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泰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維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泰維臺北分公司)名義對外送件(俗稱靠行),明知受監護人「張林杏」未符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時,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即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經評鑑符合標準,始具有聘僱資格,竟與外籍勞工仲介業者簡嘉佑(原名簡志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557 、56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雇主吳睿誌(原名吳承揮、吳冠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5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7 月間,由吳睿誌向不知情鄰居張林杏取得張林杏及其子張春忠之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並徵得張春忠同意擔任「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申請人,吳睿誌另於不明時、地將上開證件交付簡嘉佑,由簡嘉佑、曾美鈴於91年7 月間,以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現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醫師「羅秉漢」、院長「林正介診斷專用章」等印章蓋印,偽造載有張林杏「患有心臟病、嚴重骨質疏鬆症、高血壓,經門診追蹤病患,因上述疾病,行動不便須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等不實事項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記載須別人幫忙穿脫輔具或只會用湯匙進食等不實評量之「巴氏量表」,再由曾美鈴持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至泰維臺北分公司,交由不知情員工於91年7 月15日以泰維臺北分公司名義持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申請引進外籍監護工而行使,致勞委會承辦人員核准此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足生損害於林正介、羅秉漢、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對於核發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於關於申請外籍監護工事項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向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函查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非該院醫師所開立,始知均屬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美鈴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係以證人吳睿誌、簡嘉佑、吳睿誌之兄吳承熹、名義申請人張春忠、泰維公司負責人魏啟運、泰維臺北分公司經理劉奕峰、員工田柳昌、廖家珍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醫院92年7 月3 日院業字第92072307號函、雇主姓名欄填載為「張春忠」、受照顧人姓名欄填載為「張林杏」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下稱「張春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下稱「張林杏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美鈴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未曾經手本件張林杏聘僱外籍勞工的案件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據可清楚說明本件「張林杏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如何而來,且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過程,或被告對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係偽造一事有所知悉等語。經查:

(一)吳睿誌借用張春忠名義擔任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人,以張春忠之母張林杏為受照顧人,委託泰維臺北分公司於91年7 月15日提出「張春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張林杏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其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林杏患有心臟病、嚴重骨質疏鬆症、高血壓,經門診追蹤病患,因上述疾病,行動不便須仰賴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等事項,巴氏量表上勾選須別人幫忙穿脫輔具或只會用湯匙進食等選項,其上蓋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羅秉漢」印文、院長欄位並蓋有「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申請引進外籍監護工;嗣經勞委會向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函詢結果,發現「張林杏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非該院所開立等情,業據證人吳睿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張春忠、魏啟運於偵查中、吳承熹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案(見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557 號卷第12頁正、背面、第38、40、62-65 、73-7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

3 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卷第47-4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6-8 、16-1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5-76 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醫院92年7 月3 日院業字第92072307號函、前揭「張春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張林杏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557 號卷第32-3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吳睿誌係於不明時、地將張林杏、張春忠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付簡嘉佑,然:

1.證人吳睿誌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請人力仲介業者簡嘉佑以張林杏之名義幫忙僱用外籍監護工,後來簡嘉佑就幫忙申請診斷證明書,並聘僱印尼籍監護工由張林杏及其家共同使用此名外籍監護工;印象中簡嘉佑是老闆,被告是業務員,被告就住在新竹市○○路附近,在其住家附近,被告有幫其申請外勞,但忘記被告做了哪些程序,其是與被告接觸比較多,被告有時候會跟簡嘉佑一起來,洽談地點在其老家新竹縣○○市○○○路○○弄○○號,其確定本案是和被告、簡嘉佑接觸的云云(見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4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卷第47-4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證人吳承熹亦於警詢時證稱:91年間其與吳睿誌夫婦聽說可透過人力仲介公司申聘外籍監護工擔任勞工,吳睿誌即透過被告轉介泰維公司業務員簡嘉佑,與吳睿誌聯絡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作業云云(見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2頁)。惟證人吳睿誌、吳承熹前揭證述核與證人簡嘉佑於警詢時證稱:其不認識吳睿誌、吳承熹,未曾做過新竹地區的聘僱外籍監護工案件,也不認識泰維公司人員;因為其在92年7 月間被判刑入獄,報章媒體曾報導過其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後許多人力仲介公司人員便多推說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由其偽造,藉以脫罪,且因許多仲介公司業務員找其協助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時,並未包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以其並不清楚申請表上之委託仲介機構為何,也不清楚由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中有無包括泰維公司申請之案件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557 號卷第18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提示吳睿誌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後,還是對吳睿誌沒有印象,因為當時其涉及的案件太多,有3 萬多件;而且因為其有管道可以取得偽造的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在人力仲介這個行業內算是有名,仲介業者、業務員會知道其有這個管道,只是後來本案爆發之後,報紙也刊登了,其就一直被叫去詢問,有很多其實根本不是透過其而取得的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甚至有一些醫院其根本沒有處理,但是被查獲的人都說是透過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1年間其在臺中擔任「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的股東,前於民國八十幾年時,其與另一股東官威成曾合作開設「祈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後來該公司被停牌之後,其與官威成才開立「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其工作內容是擔任菲律賓勞工的翻譯;其沒有經手本件張林杏聘僱外籍勞工的案件,其於民國八十幾年認識吳睿誌,應該是由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吳睿誌去「祈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外籍看護工而認識,吳睿誌透過上開2 間公司辦理外籍看護工時,其也是擔任翻譯工作;其不認識簡嘉佑,簡嘉佑不是老闆,其沒有和簡嘉佑一起去找過吳睿誌,其都是獨自一人或與官威成一起去找吳睿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均不相符。是在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吳睿誌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前,本院尚難僅因被告確因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而結識證人吳睿誌,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本件「張春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於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名稱欄位係填載泰維臺北分公司、專業人員欄位填載為劉奕峰之原名「劉奕堅」(見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557 號卷第32頁背面),證人劉奕峰則於偵查中證稱:

其是泰維臺北分公司的經理,前揭申請表上是掛其的名字,因為其有專業證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6、94頁),可見卷附「張春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並未記載實際承辦業務員之姓名,則前開申請表之記載亦無從補強證人吳睿誌證述情節為真,客觀上仍有疑義存在。公訴意旨認為吳睿誌係於不明時、地將張林杏、張春忠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付簡嘉佑,尚非有據。

(三)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獨立招攬業務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員,而以泰維臺北分公司名義對外送件(俗稱靠行),本件「張春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張林杏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被告持以送交泰維臺北分公司等節,說明如下:

1.證人劉奕峰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泰維臺北分公司的兼任員工,被告的案子其會先確定,還會要求打電話去確認有無這個雇主,確定文件備齊後,由泰維臺北分公司送件;卷附「張春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掛其的名字,但是應該是公司的印尼翻譯田柳昌去送件的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93-94 頁)、證人田柳昌於偵查中證稱:常常聽過被告的名字,被告也是做外勞仲介的,但是不在泰維臺北分公司服務,被告是用泰維臺北分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只是掛泰維臺北分公司的名字,因為若有雇主要辦外勞的話,一定要以公司的名義來作業務,不能以自己個人的名義辦,所以被告才會掛泰維臺北分公司的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不過實際上是被告自己獨立作業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08-109 頁)、證人廖家珍於偵查中證稱:知道被告在泰維臺北分公司靠行,被告是官威成的朋友,被告靠行的時候,有些文件會給泰維臺北分公司蓋章,當時公司的章是其保管;91年間在泰維臺北分公司靠行的業務員就剩被告1 人,被告的件也不多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11-112 頁)。惟證人田柳昌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泰維臺北分公司任職期間,沒有聽過有其他人靠行,也沒有聽過被告的名字,在泰維臺北分公司上班時,其是負責翻譯,還有新來的外勞要去警察局按捺指紋,是由其帶這些外勞去警局,公司其他的事情其不太清楚;在庭外等候時,其有問廖家珍被告是何人,廖家珍說被告是在臺中的,但其還是不太記得「曾美鈴」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2-183 頁);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透過泰維臺北分公司送過任何申請外籍看護工的件,也沒有在泰維臺北分公司靠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第39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卷第52-5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背面)。是被告是否為泰維臺北分公司之靠行業務員一節,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於案發時係泰維臺北分公司之靠行業務員,亦不能率爾推論「張春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張林杏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由被告持以送交泰維臺北分公司,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此節。

2.證人廖家珍固於偵查中證稱:「張春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有印象是被告送進來的案子,「張林杏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基本的資料,其確定該案是被告送件的,其記得這個雇主有打電話來找被告,因為雇主都找不到被告,其也很難找到被告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1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泰維臺北分公司的靠行業務員會自己去送件,靠行業務員自己有泰維臺北分公司的印章,勞委會沒有規定公司章的樣式,只是實際引進外勞時還是要透過泰維臺北分公司,但其任職泰維臺北分公司期間,不會去登記靠行業務員申請的外勞案件;而透過靠行業務員申請外勞的雇主,幾乎不會打電話到泰維臺北分公司,一般都是泰維臺北分公司自己的件,雇主才會打電話來公司,且這個好像有禁忌,泰維臺北分公司一般不會去接觸透過靠行業務員申請外勞的雇主,靠行業務員也不會將自己案件的雇主電話給公司,於偵訊時所述雇主曾經打電話到公司來找被告一事,其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7 頁背面、第180-181 頁)。是就上情觀之,證人廖家珍雖曾於偵查中為本件外勞申請案件係被告送件至泰維臺北分公司之證述,然在本院竟就泰維臺北分公司斯時靠行模式為完全迥異之證述,人之記憶固有極限,無論在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人廖家珍皆僅憑其作證時之記憶為證述,衡諸其任職泰維臺北分公司期間,經手靠行及非靠行申請案件當非少數,其所憑記憶既遭爭執,自非僅以斯時稱「我確定」、「我有印象」即概認可採。況證人廖家珍於偵查中同證稱其一般會登記被告靠行之案件(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12 頁),然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本件為被告靠行泰維臺北分公司之案件。而由證人劉奕峰在偵查中之證述不難窺知,其對於本件「張春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何以係委託泰維臺北分公司申請實非明瞭;證人田柳昌在偵查中之證述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靠行之情,該

2 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均不足以補強證人廖家珍前揭偵查中之證詞(即其記憶確與事實相符),故尚難遽認「張春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張林杏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確係由被告送交泰維臺北分公司。

(四)證人簡嘉佑於警詢時證稱:其認識某人力仲介業務員「曾小姐」,但是否為被告其不清楚,也不清楚曾小姐在哪間公司任職,該名曾小姐曾詢問有關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事情,但是其與曾小姐不熟,所以未曾合作過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557 號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現在已經不記得前揭警詢時所說的「曾小姐」到底是何人,無法確認該人是否就是被告,對於本件「張林杏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也沒有印象,即使是其經手過的其也不記得,因為當時其有3 萬多件;當時與其配合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的人很多,全臺灣有兩百多家業者,大部分都是透過介紹、輾轉介紹與其合作,89年其自己剛開始做的時候,會跟一些仲介公司的老闆或業務員直接見面接洽,但是後來一些業務比如說南部的業務,當時都跟與其同案的「李嘉文」接洽,沒有再直接透過其,90年開始其就很少與仲介及業務員直接接洽了,等於是由其下面的人去向仲介、業務員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回來,還有另外一夥人專門負責帶假的病人去醫院看診,當時的情況是這樣分工,所以透過其或其他共犯而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的仲介公司從業人員、業務員,其不一定會認識;而且也有相關的仲介業者或業務員會事先向其詢問有關如何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偽造的流程、取得的流程等事項,這些詢問的人後來不一定會透過其取得所需要的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有些人問問就算了,也有些人會請他們的客人直接跟其等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準此,證人簡嘉佑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述,既不足以認定「張林杏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其本人所偽造,亦不足以特定其所稱詢問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事項之「曾小姐」是否即為被告;更遑論據以認定就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罪嫌(盜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羅秉漢」、「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章、偽造「張林杏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行使之等行為),被告與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