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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

104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遠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被 告 陳中定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8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志遠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中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志遠知悉持有房屋期間2 年以內出售,須按出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之百分20,繳納特種貨物稅(俗稱奢侈稅),竟基於逃漏特種貨物稅之犯意,先由余志遠於民國100 年1 月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陳中定之名義,而以新臺幣(下同)371 萬元拍賣標得坐落於桃園縣○○市○○段○○○ ○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街○○○ 號

2 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詎陳中定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仍於100 年2 月9 日與余志遠共赴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以舊制行政區稱之)戶政事務所變更戶籍地為桃園縣○○市○○街○○○ 號2樓;後余志遠、陳中定與張雅筑(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陳中定與張雅筑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雅筑於100 年6月2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簽名而虛偽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余志遠即於100 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雅筑,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張雅筑聽從余志遠之指示於

100 年6 月20前往桃園縣戶政事務所辦竣戶籍登記後,余志遠即於100 年6 月21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520 萬元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謝麗堅,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應繳納之特種貨物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余志遠及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陳中定及其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40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志遠固不否認其有前往辦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張雅筑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特種貨物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徵詢陳中定說要用他的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投標,系爭不動產是我買的,只是借用陳中定的名義。我與張雅筑間確實有買賣,所以系爭不動產才會從陳中定名下過戶至張雅筑名下云云。被告余志遠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與陳中定間係借名登記,且余志遠行為時並無法預期到特種貨物稅相關法令即將要施行,因此不可能在法令施行前即有逃漏稅的意圖,又張雅筑與其前夫梁家偉感情生變,才拜託余志遠再度出售系爭不動產,其主觀上根本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的意圖云云;被告陳中定則就其與同案被告張雅筑間係虛偽買賣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以被告陳中定為投標人、被告余志遠為代理人,而於100 年1 月4 日以371 萬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得標,並辦妥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中定;又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被告陳中定名下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張雅筑,復於100 年6 月21日以同案被告張雅筑為出賣人、被告余志遠為代理人,以52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謝麗堅,並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麗堅所有;另被告陳中定、同案被告張雅筑分別於100 年

2 月9 日、100 年6 月20日將戶籍變更為桃園縣○○市○○街○○○ 號2 樓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1 年11月29日桃院勤99司執十字第62869 號函暨所附拍賣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保證金及尾款收據、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客法字第101100802 號函暨所附張雅筑與謝麗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授權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7日桃地所登字第103000254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8日桃市桃戶字第1060007875號函暨所附陳中定、張雅筑之戶籍登記變更申請書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7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至23頁反面、第8 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至5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69 至174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張雅筑與被告陳中定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同案被告張雅筑並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簽名而虛偽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業據被告陳中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沒有買賣,我是聽從余志遠之指示變更為張雅筑名下,當時我將證件交給余志遠,由他辦理過戶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7 頁)。復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雅筑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余志遠有說要用我的名字去買房子並辦理房屋貸款,等到房子賣掉後會去清償幫我申貸的100 萬元,我知道余志遠要用我的名字去買房子,當時我想說他最後是要賣的,只是借用我的名子,我就同意余志遠以我的名義去購買房屋。購買合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余志遠是我前夫梁家偉洗車廠的老闆,陳中定是以前派報社的同事,那時候一起住在宿舍,我沒有拿錢向陳中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余志遠當時有拿1 份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給我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

115 至1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陳中定買賣系爭不動產,我只有簽立1 張空白的房屋買賣合約書給余志遠,余志遠有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我當時有將印鑑證明交給余志遠,我當時根本沒有錢買房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3 頁反面至146 頁反面),其2人所述互核相符,而被告陳中定及證人張雅筑上開證述之內容,均涉及自身犯罪之情節,其2 人當無以坦承自身犯罪而媾陷被告余志遠之動機及必要。併參以證人張雅筑及梁家偉於97年至100 年間之所得資料,證人張雅筑於97年至100 年間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500 元、3,281 元、2,368 元103,490 元;梁家偉於97年至100 年間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80,080 元、0 元、0 元、3,840 元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5 月3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51106481號函暨所附張雅筑及梁家偉之97年至

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9頁),是證人張雅筑及梁家偉於斯時顯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益徵被告陳中定及證人張雅筑就上開虛偽買賣部分所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再者,被告余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因為當時梁家偉在我公司裡面工作,因此從梁家偉薪資每月扣款3分之1 ,梁家偉薪資約為3 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其後又稱:當時是每個月扣款2 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7 頁反面),是被告余志遠就系爭不動產價金支付之方式,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其所述已見瑕疵,亦難認被告余志遠所辯屬實。另證人張雅筑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余志遠有說要用我的名字去買房子並辦理房屋貸款,我知道余志遠要用我的名字去買房子,當時我想說他最後是要賣的,只是借用我的名子,我就同意余志遠以我的名義去購買房屋等情(見他字卷第77頁),而與其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並不完全一致,然衡以當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本即為被告余志遠,此為被告余志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6 頁反面),而證人張雅筑與梁家偉於斯時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乙情,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余志遠是否有明確告知證人張雅筑要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仍無礙於被告陳中定與證人張雅筑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認定,反可徵被告余志遠確有以被告陳中定、證人張雅筑之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虛偽買賣行為。因此,被告余志遠、陳中定與證人張雅筑均知悉被告陳中定與證人張雅筑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仍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逕予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因張雅筑與其前夫梁家偉感情生變,才拜託余志遠再度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然觀諸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被告陳中定名下移轉登記予證人張雅筑所有,後於100 年6 月21日以證人張雅筑為出賣人、被告余志遠為代理人,以52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謝麗堅等情,有前揭土地申請書及張雅筑與謝麗堅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至39頁,他字卷第

9 至15頁),併佐以證人張雅筑於100 年6 月20日將戶籍變更為桃園縣○○市○○街○○○ 號2 樓乙節,亦有前揭張雅筑之戶籍登記變更申請書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0 至172 頁),若系爭不動產確係證人張雅筑及梁家偉所購買,為何於100 年5 月間購入系爭不動產時,證人張雅筑未立即將戶籍遷入桃園縣○○市○○街○○○ 號2 樓,卻反而於100 年6 月21日出售予謝麗堅前夕再將戶籍變更為上址?此舉顯異於常情。復徵之以證人梁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27日我與張雅筑之女誕生前後,婚姻關係還不錯,在女兒誕生前後1 個月關係還好,並沒有發生嚴重的爭吵或口角,後來因為小孩子扶養問題而有爭執,在爭執1 個多月後,於100 年9 月8 日就去辦理離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正反面),而系爭不動產卻早於100 年6 月21日即出售予謝麗堅,被告余志遠所辯顯與證人梁家偉之證述不相符合。況證人張雅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我的戶籍在我派報社的宿舍,是余志遠叫我將戶籍遷入桃園縣○○市○○街○○○ 號2樓,遷戶籍是余志遠帶我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

6 至14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中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住在桃園縣○○市○○街○○○ 號2 樓,我不知道100 年2 月9 日去辦理身分證換發時為何要將地址變更為上址,是余志遠跟我去變更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一致,顯見被告陳中定與證人張雅筑將戶籍遷入桃園縣○○市○○街○○○ 號2 樓此址,均係在被告余志遠示意下所為,是系爭不動產雖從被告陳中定名下移轉予證人張雅筑所有,然被告陳中定與證人張雅筑均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余志遠,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對象、買賣細節均係由被告余志遠所決定,證人張雅筑並無置喙之餘地,是被告余志遠上開所辯,顯然均不足採信。

(四)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其次,若對於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亦即在課稅客觀事實未被隱藏的情況下,僅係濫用私法上之選擇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規避原本可能發生之稅捐負擔,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租稅規避,亦稱避稅,乃法外之投機行為,其在稅法上所生之法律效果,則是本諸憲法「平等課稅原則」具體化而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不承認脫法行為所欲達成之稅法效果,而以經濟實質「相當」的法律形成取代,作為課稅基礎,但因為稅捐主體對課稅事實本身並無隱瞞,沒有違反稅法上要求之誠實義務,所以不得處以行政罰或刑罰。再者,納稅義務人故意以隱藏、隱瞞或掩飾其經濟活動利益等「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導致課稅事實被隱藏扭曲及危害稅捐債權之結果發生,含有詐欺惡性,即為刑事上具可罰性之違法逃漏稅行為,因此在稅法上處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所由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依我國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此處所謂「詐術」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同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例意旨、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於104 年1 月7 日業已修正,然據修正後規定,仍有繳特種貨物稅義務)。查,證人張雅筑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均一再稱其迄詢問時,並無實際持有任何房地等情(見他字卷第2 頁、第18頁),並有張雅筑之100 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倘由其辦妥戶籍登記並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即可該當該條例第5 條第1 款之免徵特種貨物稅之規定,故被告余志遠於100 年6 月1 日特種貨物稅開徵後,以證人張雅筑之名義作為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藉此隱匿其本身為實質出售人之地位,復以將名義人張雅筑之戶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而達成系爭不動產符合不納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之方式以規避該稅,致使稅捐機關無法從交易行為外觀正確查核從實課稅,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逃漏稅捐罪所規定之具有與「詐欺」相同惡性之「不正當方法」甚明。

(五)被告余志遠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余志遠當時在100 年6 月

1 日之前並沒有辦法預期到奢侈稅相關法令即將施行,因此絕不可能在法律施行前即有逃漏稅之意圖云云,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雖於100 年5 月4 公布,而於同年6 月

1 日施行,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制定前早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被告余志遠絕非無從得知並預作安排,且張雅筑與謝麗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明確載明特種貨物稅之相關規定(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被告余志遠就此絕無諉為不知之理。況我國土地法規中對於出售不動產之人並未為任何身分限制,且可委任他人為之,倘無其他目的,實無以他人名義並先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必要。則被告余志遠既本即意欲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又何需先以被告陳中定名義投標拍定系爭不動產,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證人張雅筑,後又出售予謝麗堅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此舉顯不合常理;再佐以證人張雅筑前開證稱被告余志遠要求其於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謝麗堅前,將戶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等情,亦可徵被告余志遠主觀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甚為顯然。

(六)綜上,被告余志遠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志遠、陳中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志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中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余志遠、陳中定及同案被告張雅筑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余志遠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以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所為,時、空亦屬密接,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法納稅係國民義務,近者關係國家財政健全,遠者影響國家之發展規劃,攸關全體民眾福祉甚鉅,而被告余志遠竟僅為圖得己身不法利益,以被告陳中定、同案被告張雅筑之名義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張雅筑並為戶籍遷入登記後出售予謝麗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特種貨物稅捐,對於其他守法繳納稅捐之國民極不公平;兼衡以被告余志遠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已有幡然悔悟之意、被告陳中定犯後坦承與同案被告張雅筑虛偽買賣之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復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惟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但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是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亦即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茍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避免被沒收人受到雙重給付內容之負擔。從而,被告余志遠雖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上開特種貨物稅捐,其仍然負有補繳上開稅捐之法律上義務,不會因此獲得無庸繳納稅金之利益。而本件特種貨物稅部分,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核定補徵780,000 元,而此部分稅額被告余志遠業已繳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 年7 月25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61366109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余志遠既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得無庸繳納上揭稅金之利益或因而取得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所得,則本院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志遠於100 年1 月4 日,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未經被告陳中定同意,於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上虛偽記載被告陳中定委任被告余志遠為代理人以及偽造「陳中定」之簽名1 枚及印文3 枚,持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開標事宜之公務員行使之,用以表示被告陳中定委任被告余志遠參與投標之意,復於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上偽造「陳中定」簽名及印文各1 枚,於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次拍賣)上偽造「陳中定」印文2 枚,而以37

1 萬元拍賣標得系爭不動產。而認被告余志遠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余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跟陳中定說要用他的名字去投標系爭不動產,不然他的證件不會在我這邊,至於投標文件上「陳中定」的簽名及印文是不是我簽的、蓋的,我忘了,應該是我去法院的時候,代辦業者幫我寫的,投標金額是我當場決定等語。查,系爭不動產價值拍定價額為360萬8 千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筆錄(第二次拍賣)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衡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甚高,若非被告余志遠經被告陳中定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投標,實難想像被告余志遠敢擅自冒用被告陳中定名義投標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告陳中定名下,而毫不擔心其擅自移轉予第三人或發覺後拒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徒增後續索回之困難而蒙受損失,是被告余志遠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又證人即被告陳中定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余志遠投標系爭不動產等情(見偵卷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惟質之以被告陳中定於偵查中陳稱:

我先收到法院拍定的公文,之後約半年我收到房屋稅、地價稅的繳稅通知,我才知道我名下有房子云云(見偵卷第120頁),然其隨後又改稱:我收到法院的拍定公文去國稅局查才知道我名下有房子,我姊姊拿了一筆錢叫我繳掉這些稅云云(見偵卷第120 頁),是被告陳中定就何時發覺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乙節說詞前後不一,其所述已有瑕疵,且若被告陳中定並未實際出資或授權被告余志遠購買系爭不動產,為何於收到法院拍定公文或繳稅通知時,卻未立即向相關機關反應,反而前往繳交相關稅款?又參以被告陳中定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有聽從余志遠之指示將我的證件交給余志遠,由余志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在張雅筑名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7 頁),苟被告陳中定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余志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為何又要配合被告余志遠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陳中定所述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余志遠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余志遠上開被訴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程度。惟被告余志遠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