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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明生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張世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和誘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和誘罪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宣判;因本案事實及證據較為繁雜,事證判斷較為耗時費神,法律價值之判斷點亦相對較多,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奔波勞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和誘罪等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