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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明生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張世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和誘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友人乙○○處得知已婚之越南籍人士甲00 00

0 00(下張稱玉映)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回越南娘家,竟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張玉映得提供工作並可預支10萬元薪資,使張玉映信以為真,而在其配偶林衍輝反對其外出當幫傭下,於民國10

2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許,逕自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道旁之麥當勞與丙○○碰面,待渠等碰面後,丙○○再以張玉映是在林衍輝不知情下外出工作,不宜至其住處工作為由,將張玉映帶至桃園市中壢區古華飯店,承租607 號房供張玉映居住,嗣渠等進入房間後,丙○○卻對張玉映上下其手及親吻,並告知在不讓林衍輝知情下可借張玉映10萬元,張玉映因急需10萬元匯回越南而同意,然因當日為張玉映之生理期,丙○○並未與張玉映發生性行為。隔日(即31日),丙○○為免林衍輝與張玉映聯絡,而交付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張玉映,以更換張玉映原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張玉映應允後即以其手機搭配丙○○所交付之SIM 卡作為對外聯繫工具。丙○○見張玉映已同意在不告知林衍輝下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8 月31日起至9 月4 日止,分別帶張玉映至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及古華花園飯店607 號房接續發生性行為數次,並於9 月2 日交付3000元美金與張玉映匯回越南。嗣因林衍輝無法聯繫張玉映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衍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抗辯證人林衍輝、張玉映於偵訊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0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衍輝、張玉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其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林衍輝、張玉映業已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1頁、第70頁至第75頁),是渠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是得為證據。至於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02 年8 月30日至楊梅交流道旁之麥當勞與證人張玉映碰面,並帶證人張玉映至古華飯店,承租607 號房供其居住,隔日有交付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證人張玉映使用,且於9 月2 日交付3000元美金與證人張玉映匯至越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及相姦罪等犯行,辯稱:不知張玉映是有配偶之人,且未與張玉映發生性行為,之所以會借張玉映錢是因為要幫張玉映,且張玉映會將其所有位於越南的土地賣給他,再從價金扣抵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張玉映於102 年12月16日偵訊時結稱:我不認識丙○○,陳增家是我先生透過朋友認識的,陳增家提供他們家的二樓給我及我先生住,102 年8 月30日案發當時我缺錢,陳增家有說要幫我介紹工作,叫我先去楊梅麥當勞等丙○○,之後丙○○就有來楊梅麥當勞接我,當時陳增家並沒有在麥當勞,丙○○就帶我去中壢他的住家並跟我說陳增家等一下就會來,之後陳增家就來了丙○○的家,他們二人在客廳交談之後,陳增家與丙○○就叫我去中壢的古華飯店住,因為當時我先生不同意我去做幫傭工作,我是偷偷的跟陳增家見面商談幫傭的事情,我怕回家去會被我先生罵,而且我跟我先生住在陳增家的二樓,住了一陣子,陳增家很照顧我們,所以我很相信他,另陳增家說丙○○是好人並不會對我有不軌意圖,所以我才相信他,飯店是丙○○去登記的,陳增家並沒有去飯店,是丙○○開他自己的車帶我去飯店的。房間裡面只有一張床,沙發小小的,丙○○就要求跟我一起睡,我就跟他睡在同一張床上,丙○○一直跟我保證不會對我做逾矩的行為,我想說他是我未來的老闆,我不敢得罪他,我也覺得他人很好,且我想說我生理期來,他應該也不會對我怎樣,所以我就跟他同床,後來我有先跟丙○○說我要去洗澡,那時丙○○在床上,我洗完澡出來我衣服是穿好好的,我看丙○○躺在床上將棉被蓋到約脖子處,雖然丙○○沒有張開眼睛,但是他應該是沒有睡著,因為我躺下來之後,丙○○就出聲對我說「你洗完澡了喔?」丙○○接著就跟我講話,我懷疑他當時已經脫光光了,我嚇一跳,丙○○就拉我過來,我就跟他說老闆不要這樣子啊,我說我身體不舒服,且生理期又來,但我說什麼他都不聽,一直亂摸我全身各處,還親我,我當時有一直對他說不要,但我不敢大聲叫,因為我不認識他,我怕他會對我不利,他摸我很久,我感覺很不舒服,他親我嘴巴我覺得他嘴巴臭臭的,一直到隔天早上我在刷牙洗臉時,丙○○就跟我說「不准打電話跟你老公說,你要跟我配合,反正你老公那裡也回不去了,因為你跟我已經在飯店裡面過一個晚上了。」丙○○沒有威脅我說如果說出去,要對我不利,他只跟我說不准我跟我老公說,當天晚上是可以自由進出房間,因為丙○○也有給我一張房卡,當天晚上手機也可以用,丙○○跟我說,如果我不說出去我們之間的事,且不跟我老公聯絡,他會幫我度過越南家中的經濟困境,也就是他可以先借我10萬元,之後我再慢慢幫傭償還那些錢,因為丙○○說只要我不講出去,他就願意幫助我越南家中的經濟困境,那時候我頭腦比較亂,且我也考慮到我要幫我越南家中的困境,所以我並未對外求援。隔天早上他帶我去飯店樓下吃早餐,他叫我上去房間,他有事情外出一下,他有帶我上去房間,他看我進房間後才出門的,我當時身上也是有房卡的,並且對外電話也是可以撥打的,晚一點大約中午以後,丙○○帶我去他家,到了之後他就叫我去他房間,我本想說我可以開始在他家幫傭了,他就叫我在房間休息一下,然後丙○○就把我關在房間裡,那個房間是必須要按密碼才可以進出的,房間及客廳都是在一樓,之後丙○○有開門進來亂摸我,我一樣跟他說不要亂摸我,我會好好在這裡工作,不要這樣對我,他說他忍不住了,我說我有生理期,且感冒也未好,但是他那時候已不像在飯店中會停止,當晚,丙○○就與我發生性關係了,隔天也就是9月1 日星期日晚上,丙○○又開車帶我去飯店,第二次住飯店是從9 月1 日住到9 月5 日,確切日數我已不記得,住飯店這幾天,丙○○中午或晚上才會來飯店找我,跟我發生性關係,白天時都是我一人在飯店,丙○○會給我幾千元讓我出去買東西,我跟丙○○住飯店這幾天間的某一天,他有帶我去匯錢,我進去金融機構匯3000美元,丙○○人在外面等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卷第6759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於103 年6 月18日偵訊時證稱:與丙○○在

102 年有發生過性行為,因為乙○○知道我家裡經濟有問題,他要幫我介紹幫傭的工作,但是我老公不同意,後來他說如果我要幫我媽媽解決經濟問題,我就要離開家裡偷偷出去工作,他要幫我找看護工作給我,而且可以預支薪水,在8 月30日前的某一天,乙○○有先帶我去丙○○家看過,乙○○說他跟丙○○認識很久,丙○○人很好,而且可以先預支薪水,到8 月30日那天,乙○○說我不離家出走的話就沒有辦法工作賺錢,他說他以後會幫我跟我老公說,那一天我就決定要離家去工作,所以乙○○要我去麥當勞等,他說丙○○會過來接我,丙○○到之後打電話給我,就載我回他家。我有跟乙○○聊到說我大概需要3000塊美金,他答應我只要我到丙○○家工作,他會跟丙○○說先把這筆錢預支給我,乙○○跟我說是整理、打掃家裡,他還問我會不會煮飯、洗衣服,我說我都會,他還說我要住在丙○○家,但是他保證丙○○人很好,而且他會幫我跟我老公說,沒有講一個月多少錢,也沒有說要做多久,但是就可以先預支薪水,而且做不習慣的話可以回去,我看乙○○講話很誠懇很想幫我的樣子,所以我不知道我被設計,也不知道他是故意那樣跟我說。102 年8 月30日當天丙○○先把我載到他家,要我在客廳等,他說他要先打電話給乙○○,他說因為我第一天到他家,而且我是離家他那裏工作,他覺得我住在他家不安全所以要去外面住,我當時覺得有點怪怪的,之後丙○○就帶我去古華飯店住,只住了一個晚上,當晚他說他要留在飯店陪我,後來我才知道他只有訂一個房間,那天我剛好月經來,丙○○原本說不會對我怎樣,但他後來有抱我、親我、摸我,只差沒有性交。那時候丙○○說了很多,但是我想不起來了,但是好像說到會幫我解決經濟的事情,但是他有說我不能跟我先生聯絡,只能跟越南家裡連繫,也有跟我說,如果我不打電話給我老公說她對我做的事的話,他就會把錢借給我,拖了幾天後,丙○○有拿3000塊美金讓我匯回越南,隔天,8 月31日他帶我回去他家,他有跟我發生性交行為,之後又去古華飯店住,一直住到我9 月5 日回越南。那幾天只要他想,他就會對我性交,很多次,每天都有,一天不只1 、2 次,而且他不會考慮我到底同不同意,丙○○在飯店時有說我跟他出去都要很親密、牽手,我有配合他,我之後才知道丙○○是怕被發現,所以才讓我回越南,我回去前,丙○○有說他會去越南幫我解決我家裡經濟問題,但他說我回去後不能跟我老公連絡,他說我媽媽欠的錢他都會幫我還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5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於103 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

娘家欠越南銀行和朋友的加起來大概是越南幣4 億,折合台幣約50、60萬左右,跟林衍輝住在乙○○樓上約1 個月,乙○○知道我跟林衍輝有結婚,一開始,我老公就跟乙○○介紹我是他太太,因為乙○○知道我娘家欠錢,他說可以跟丙○○說先預支薪水給我,可以先借我10萬,我一開始要去上班有先說我要借10萬,在102 年8 月30日之前,我有跟我老公說,但是他說做幫傭他不同意,我沒有跟他說是要去丙○○家,他不同意我去工作,於102 年8 月30日要出門時,乙○○跟林衍輝說因為需要我幫忙翻譯,所以帶我出去一下,102 年8 月30日當天在麥當勞與丙○○見面一事,林衍輝不知道,當時為了幫助娘家經濟,有決定不顧林衍輝的意見離家工作,我不清楚丙○○是否知道我跟林衍輝有結婚,但是第一次跟丙○○碰面時我有跟他說我結婚了,我還跟丙○○說我老公在乙○○那,102年9 月5 日丙○○幫我買機票回越南,是因為我老公那時候有查到通聯紀錄,發現我跟乙○○和丙○○在麥當勞等的時候有通電話,所以才會把我送回越南。8 月30日那天出去後就沒有聯絡我先生,丙○○買SIM 卡叫我換,那時我就知道我被騙,並不是去做打掃工作,丙○○跟我說不能跟我老公連絡,錢的事情我從來沒有跟丙○○開口過,都是乙○○跟他講的,當初給我10萬台幣,後來換成美金,我寄3000塊美金回去,多的還給丙○○,我是回越南第二天才與我先生聯絡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之前不認識丙○○,是被告的朋友陳先生介紹我去被告的家裡做幫傭的工作才認識他的,當時陳先生知道我家急需用錢,所以就帶我去被告家做幫傭的工作,並且告訴我丙○○可以先預支我薪水,被告知道我是有先生的。102 年8 月30日是由陳先生來找我老公喝酒,我趁老公不注意的時候離開那裡,但我不會叫計程車所以又打電話給陳先生請他幫我叫計程車,後來在公司附近的7-11等計程車,最後計程車有來我就上車了,計程車最後開到楊梅麥當勞,後來我等了一下,被告就出現在麥當勞接我去他家,在楊梅麥當勞不是第一次見到被告,在之前陳先生就有偷偷的把我帶去被告家,介紹我跟被告認識,並且說以後我就在這裡工作,陳先生再把我偷偷的載回去。在楊梅麥當勞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說要接我去他家,但是到他家後,陳先生也有過來,陳先生不曉得跟被告在說什麼,我沒有聽到、也聽不清楚,後來他們兩個都有說今天我剛離開我老公不方便住他家裡,會找一個地方給我住,後來他帶我去一家飯店,名字好像是古華飯店,我認為被告幫我安排好之後他就會回家,結果被告就帶著我去房間,在房間跟我聊了一下,還跟我說怕我一個人會害怕,要在這個房間裡陪我,保證不會對我怎麼樣,好像我有問他為何要留下,被告有跟我說不要亂想,保證不會對我怎麼樣,我看他的外表感覺不像壞人,我也相信陳先生跟我說被告是個好老闆,所以我就答應被告留下,我老公沒有同意我出去幫傭,是瞞著我老公出來的,我想說我去那邊做了幾天後,我會打電話跟我老公說我人在哪裡,在飯店裏,被告講話不算話,在房間裡面對我亂來、亂抱我、亂摸我,被告什麼都來了,我有告訴他我是做幫傭為何要對我這樣,為何講話不算話,我也有說我有老公,但是被告當時像變了一個人,不聽我的話,那時候我頭腦很亂,我告訴被告我月經來了,其他的我不記得,102 年8 月31日晚上被告叫我去他房間,對我亂來並發生性關係後,我就睡在那個房間裡,被告跟我一起睡,一直到隔天醒來後,102 年9 月1 日晚間有再次回到飯店,他沒有跟我說為何帶我回飯店,之後就一直住在飯店裡到我回越南。當時好像是住在飯店六樓,都是同一個房間,103 年度偵字第2610卷第28頁照片所示之房間好像就是我住的房間。102 年9 月2 日有匯款美金3000元至越南,是被告帶我去地下匯兌的地方匯錢回老家,不是銀行,103 年度偵字第2610卷第24頁所示之資料是我當時匯款所填寫之記錄,美金3000元是被告給我的,被告跟我亂來以後,他怕我會去跟我老公講,被告說會給我10萬元解決家裡的困難,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好像有用過,這支電話是被告給我的,被告叫我不能用我的電話,就拿了這支電話給我用,他說怕我老公找到我,第一次到飯店的那天我記得我還是用我自己的SIM 卡,但是被告叫我不能打電話,隔天我的電話卡就換了,手機還是原來我用的那支,只是SIM 卡不一樣,他有告訴我,我老公去報警找到他們了,被告就買機票送我去機場讓我回家,我回去第二天才跟我先生聯絡。102 年9 月1 日至102 年9 月5 日在古華花園飯店的這段時間,被告並非24小時都跟我在飯店裡,被告有時候是晚上才會來,有時候是中午,但是如果是晚上來的話被告就會住在飯店,隔天才會離開,只要被告有來飯店就會跟我發生性行為,在古華花園飯店期間,被告並非24小時在我身邊,而沒有向外求救是因為我出來是要拿我母親要的10萬元,但是還沒有拿到,所以我就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1頁),是證人張玉映就其與證人林衍輝從越南回到台灣後,向證人乙○○借住在證人乙○○公司2 樓,其有向證人乙○○表示娘家急需3000元美金,想要外出工作幫助娘家,證人乙○○則向其表示被告可提供幫傭工作且可先預借薪資3000元美金,證人張玉映信以為真,在未得證人林衍輝同意下,瞞著證人林衍輝於102 年8 月30日在證人乙○○協助下,逕自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道旁之麥當勞與被告碰面,待渠等碰面後,被告則以證人張玉映是在證人林衍輝不知情下外出工作,不宜至其住處工作為由,將證人張玉映帶至桃園市中壢區古華飯店居住,進入房間後,被告卻對證人張玉映上下其手及親吻,告知在不讓證人林衍輝知情下可借證人張玉映10萬元,證人張玉映在急需10萬元而同意,然因當日為證人張玉映之生理期,被告並未與證人張玉映發生性行為,隔日(即31日),被告為免證人林衍輝撥打證人張玉映之手機號碼,而交付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

M 卡與證人張玉映使用,被告見證人張玉映已同意在不告知證人林衍輝下與其發生性行為,是自8 月31日起至9 月

4 日止,分別帶證人張玉映至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巷00號住處、及古華花園飯店607 號房發生性行為數次,並於9 月2 日交付3000元美金與張玉映匯回越南等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參證人張玉映與被告間,除被告於9 月2 日交付證人張玉映之美金3000元,及在越南再交付1 萬元美金與證人張玉映外,渠等間並無任何糾紛、仇恨,實難認證人張玉映會甘冒偽證罪,甚至坦承與被告通姦之風險,杜撰前開情節恣意誣攀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證人張玉映所證之情,應非子虛。

(二)另據證人林衍輝於103 年5 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乙○○,我和我太太原本住越南,但後來我岳母欠人很多錢,我才提議我們回台灣,我跟我太太剛從越南回來時沒地方住,透過我朋友認識乙○○,乙○○說他公司2 樓是空的,可以借我們住,因為我老婆原本就想要幫傭幫他媽媽還錢,乙○○有介紹一個幫傭工作給我太太,但要求他要住在那邊,我拒絕因為我知道很多人利用幫傭去搞外籍新娘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丙○○我從來不認識,乙○○是我們回臺灣以後,暫時借他的地方住而認識,那時我們剛回臺灣,要找地方住,剛好我的一個朋友要去找乙○○我也跟著去,到了乙○○的公司,大家在那邊聊天,在聊天的過程中提到我們要找地方住,乙○○就主動說他辦公室

2 樓是空的,我們可以暫時住在那裡,所以我們兩個夫妻就住在那邊,那個地方很小,在楊梅幼獅工業區,大概是在發生事情8 月30日往前推一個月左右開始住,居住時沒有付租金,後來因為發生這個事情,在8 月30日下午乙○○就請我立刻離開,但我說我要花兩天時間找我老婆,隔了兩天後我才搬離乙○○的家,張玉映是我合法太太,我們認識10幾年,交往6 、7 年後才辦理結婚,我們先在越南結婚,住了差不多5 年才回來臺灣。張玉映及我是有請求乙○○介紹工作,乙○○說他認識一些工作機會,我不知道乙○○有無介紹張玉映與丙○○認識,他們是偷偷介紹的,乙○○有2 、3 次用要請我太太幫他翻譯為藉口,把我太太帶出去,我以為她真的去當翻譯。102 年8 月30日早上乙○○來我們借住的地方找我,約我中午出去喝酒,我說不要,乙○○就下樓到他的辦公室,到了中午我與我太太一起出去吃完午飯,回家後回到2 樓我休息半個鐘頭左右,我起床後找不到我太太,我就下樓看到乙○○跟一個他朋友講話,我問乙○○有無看到我太太出去,他說沒有注意,結果我很急,因為我太太沒有一個人單獨出門,然後我感覺不對,我就去附近商店看她有無在那邊買東西,還是找不到,我很急我就先回家查看她的居留證還在不在,結果發現她的居留證、護照都不見,我又想到前幾天她說她要去當幫傭,因為她說她越南的母親需要十萬元,乙○○說丙○○老闆人很好,可以先借給她錢寄回家,但我不同意她當幫傭,還跟她說外面的老闆都用這樣的方式騙女生,但張玉映回我說陳大哥人很好要幫我們,怎麼可以這樣說人家,我就說你沒有社會經驗,我想可能出事了,後來,張玉映在當天下午4 時24分有打電話給我講了

270 秒,她說老公對不起,因為我要出去工作你不同意,所以我就離家,我這邊工作穩定1 、2 天後我會告訴你我人在哪裡,我說不行,你不可以在外過夜,而且你去當幫傭百分之百會出事,她說不會,反正我過一兩天就跟你聯絡,但是我還是叫她回來,她就有點生氣電話就掛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且證人乙○○於103 年7 月16日偵訊時亦供稱:張玉映、林衍輝曾經住在我公司樓上,詳細時間忘了,朋友說他們沒地方去,拜託我收留他們,所以我把我公司樓上的房間借給他們住,他們2 個有拜託我幫張玉映找工作,也有談過張玉映家裡欠債的事,說張玉映媽媽被錢莊逼債,我先讓張玉映去丙○○家看過,用意就是要介紹張玉映幫傭的工作,但是林衍輝認為幫傭要住在別人家裡,他認為不方便,所以他們就不要,102 年8 月30日那天張玉映離開時我知道她有請公司的小姐幫她叫計程車,她有告訴我她要出去,那天她應該就沒回來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張玉映或林衍輝有請我介紹工作給張玉映,因為在臺灣沒有收入,沒有經濟來源,請求我介紹看有無工作可以讓張玉映來工作,我有介紹張玉映跟丙○○認識,見面的地方在丙○○家。張玉映離開辦公室的時候,計程車是我們翻譯小姐幫她叫的,張玉映在麥當勞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張玉映前開證述其與證人林衍輝自越南回臺灣後,沒地方住而借住於證人乙○○之公司2 樓,因證人張玉映娘家需10萬元,證人張玉映與證人林衍輝均有請證人乙○○幫忙證人張玉映找工作,是證人乙○○帶證人張玉映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認識,事後並告知證人張玉映被告可提供幫傭工作且可先預支薪資10萬元,證人張玉映雖將被告可提供幫傭及預支薪資之情告知證人林衍輝,但證人林衍輝認為證人張玉映須住在被告住處不妥而拒絕,證人張玉映因而在於8 月30日在未得證人林衍輝之同意,逕自離家與被告在楊梅交流道旁之麥當勞與被告碰面等情相符,又被告亦坦承有於102 年8 月30日至楊梅交流道旁之麥當勞與證人張玉映碰面,並帶證人張玉映至古華飯店,承租607 號房供其居住,隔日有交付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證人張玉映使用,且於9 月2日交付3000元美金與證人張玉映匯至越南等事實,且本件尚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與證人張玉映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之雙向通聯紀錄、古華飯店旅客登記卡、住客帳目表、張玉映匯款3000元美金至越南之紀錄、被告住處隔間圖、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2610號卷第19頁至第40頁)、證人張玉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8 月29日至同年9月1 日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考,是事實欄所示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乙○○為幫證人張玉映找工作而帶證人張玉映至被告住處時,證人張玉映已告知被告是有配偶之人且與配偶借住在證人乙○○公司,又證人張玉映於102 年8 月30日與被告會面後,被告以證人張玉映是在未得證人林衍輝同意下離開證人林衍輝,不宜在被告住處居住而將證人張玉映安排於古華飯店607 號房居住,待入住後,卻對證人張玉映上下其手並親吻,並告知證人張玉映只要不告訴證人林衍輝,即可借證人張玉映10萬元,又為免證人林衍輝與證人張玉映聯絡,隔日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證人張玉映使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在第一次與證人張玉映見面時,即已知悉證人張玉映是有配偶之人,且於102 年8 月30日與證人張玉映見面後亦是以證人張玉映私自離開其配偶為由而將證人張玉映帶至古華飯店607 號房居住,又為免證人林衍輝知悉其在607 號房內對證人張玉映上下其手及親吻,再向證人張玉映表示只要不告知證人林衍輝,其得借10萬元與證人張玉映匯回越南,甚至在8 月31日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 卡與證人張玉映使用,以避免證人林衍輝與證人張玉映聯繫,是被告辯稱:不知張玉映是有配偶之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向證人張玉映表示只要不告訴證人張玉映配偶下,可借證人張玉映10萬元匯至越南,得證人張玉映之同意後,被告與證人張玉映自8 月31日起至9 月4 日止,分別於被告住處及607 號房發生數次性行為等情,亦認定如前,是被告另辯稱:未與張玉映發生性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被告雖另辯稱:之所以會借張玉映錢是因為要幫張玉映,且張玉映會將其所有位於越南的土地賣給他,借給張玉映的錢可從價金中扣抵云云,然據證人張玉映於103年6 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回去越南前,他們有跟我說他們會到越南找我,他們會假裝要買我媽媽的地,就用這個理由給我3 萬塊美金當作補償我,但是有個條件,就是不能跟我老公連絡,但是乙○○跟丙○○來後只給我1 萬塊美金,我有跟丙○○理論,但他說我跟他們去胡志明市之後再給我2 萬塊美金,當時我覺得因為丙○○有侵犯到我的身體,所以賠償金是我應得的,因此我帶著我弟弟和他們去胡志明市,可是沒想到到那邊後,丙○○要我單獨到飯店房間他才會給我2 萬塊,因為他的錢在房間保險櫃內,到房間後他不給錢,又跟我發生一次性關係,而且還要我再陪他5 、6 天,等到他回台灣才會給我錢,隔天我就回家了因為我知道我被騙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卷第28頁);於103 年10月22日偵訊時復證稱:當初我回越南時,丙○○有跟我說回到越南如果沒有跟我老公連絡的話,他會給我美金

300 張(註:即3 萬元美金)賠償金來給我,但是丙○○來我越南家時只給我1 萬塊美金換成越南幣,他說到胡志明市再給我尾款,但是尾款就沒有給我,至於土地抵押這件事只是掩護不讓我家人知道有發生那些事情,只是為了要把錢給家人,是給家人聽的一種說法,實際上沒有要抵押這件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回越南後,我確定有打電話給丙○○,因為我在台灣被他害的很慘、痛苦,被告曾稱會賠我300 張美金而且說他要來越南看我,我打電話給丙○○是叫他不要來找我,把錢賠給我就好,丙○○、乙○○到越南的時候,我有去機場接機,因為丙○○要求我去機場接他,他才會賠我300 張美金,所以我才會去機場,接機之後有帶去看土地、房屋,但是去後面看一看,不是真的看土地、房屋,他們兩人晚上住在西貢(現為越南胡志明市),他說要賠我300 張美金,所以我才去飯店找他,乙○○、丙○○沒有說要買越南土地、房屋,只是說要賠我300 張美金,一張10

0 元,我有收到100 張美金即1 萬元美金,我有繼續跟乙○○、丙○○要另外200 張美金,但是他沒賠我,我又被騙第二次,在西貢的飯店又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是據證人張玉映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之所以同意給付證人張玉映3 萬元美金,是要賠償證人張玉映,是被告前開所辯張玉映要出售越南土地與被告云云,是否為真顯是有疑。且據與被告一同至越南之證人乙○○於103 年1 月1 日警詢時陳稱:跟丙○○一起去越南,是因為張玉映說要提供越南土地給我們抵押,據我所知是張玉映跟丙○○聯絡要跟丙○○借錢要質押土地給丙○○,所以我們前往越南看土地,我們去到越南還將一萬美金交給張玉映云云(見10

3 年度偵字第261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103 年3月11日偵訊時稱:與丙○○一起去越南,是因為張玉映說要提供越南土地給我們抵押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2610號卷第48頁);於103 年7 月16日偵訊時稱:張玉映回越南後認為她情況緊急,需要大筆金額,所以她私下跟丙○○聯絡,請他去越南看土地,她請丙○○轉告我她要把土地質押給我跟我借錢,她當時要另外跟我借

200 張美金,就是60萬台幣,我沒錢,錢是丙○○的,也不想淌混水,我不想去,但是張玉映一直打電話跟丙○○求情,所以我才會跟丙○○一起去越南,去越南後,張玉映沒有把土地設定抵押給我,她說今天是周末所以先拿一半美金,就是100 張美金,那是丙○○的錢,但是因為土地是要設定給我越南的朋友,所以那些錢算是丙○○借給我的。我交給她100 張美金後,張玉映說隔天去銀行就能整個過戶,回到河內後,張玉映就不見人影,也連絡不到人云云(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51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證人乙○○就其為何與被告一同至越南乙情,於警詢、偵訊亦非供稱是因張玉映要出售位於越南之土地與被告,以清償向被告借的錢,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公訴人雖聲請將證人林衍輝提供之錄音帶送聲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有關於被告與證人張玉映確有發生性行為乙情,業已認定如前,並無再行鑑定前開錄音帶之必要,且有關於證人林衍輝所提供之錄音資料,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4 月8 日調科參字第1050321572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是公訴人聲請鑑定錄音帶聲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上訴人如意圖姦淫,以介紹做工為名,將某氏誘出,託由某甲帶同來滬,顯係以詐術為誘拐之手段,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略誘罪。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係以妨害被誘人之行動自由為構成略誘罪之內容。上訴人迭次與被害人姦淫,至於孕育一女,是否構成本罪,自應以其有無使被害人入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自由為斷。

再按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8年滬上字第115 號、44年台上字第638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張玉映雖係誤信被告會提供幫傭工作並預支薪資而離開證人林衍輝,然在被告同意借10萬元與其匯回越南下,證人張玉映同意不告訴證人林衍輝而與被告在一起,在此期間,被告並未拘禁證人張玉映,或任何剝奪證人張玉映行動自由之情,且證人張玉映除可使用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外,亦可自由活動,業已認定如前,此外,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證人乙○○以詐術將證人張玉映騙離證人林衍輝時,即具有剝奪證人張玉映行動自由之略誘犯意,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所為多次相姦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婚姻之目的、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又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論為以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張玉映為有配偶之人,竟以金錢誘使證人張玉映與其發生性行為,對證人林衍輝及家庭造成難以抹平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又其雖未能與證人張玉映、林衍輝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表示其同意已交付與證人張玉映之美金1 萬3000元不用返還外,可再支付50萬元進行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是被告所提和解條件已逾證人張玉映所稱之賠償金3 萬美元,卻仍未能獲得證人張玉映、林衍輝之諒解,尚難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240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和誘罪等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