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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祐(原名林賢裕)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和解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林信祐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2 年6 月16日中午11、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將李增鑫在高速公路爆胎之車輛拖運至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連興汽車修理廠,因李增鑫自拖吊車上將其車輛行駛至路面時,車輛後輪不慎壓到拖吊車之伸縮橋板及樑架,林信祐即要求賠償,雙方原本協議李增鑫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並當場先支付4 千元,餘款1 萬元則於同年月25日另行清償,因李增鑫表示現金不足,林信祐遂同意李增鑫先支付3 千元,餘款仍僅需支付1 萬元,雙方並立有記載原因及金額之和解書乙紙(下稱「原始和解書」)。嗣林信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2 年6 月16日至103 年3 月4 日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將上開和解書所記載之金額「14,000元」前另行添加「1 」字,變造金額為「114,000 元」,且在和解書內容末增添「及一切損失」字樣,並在和解書內容中「672-QM」之「7 」短橫、「114,000 元」中第2 個「1 」字與「4 」字之斜折橫劃、「尾款於102 年」中「1 」字、和解書最下方「李增鑫」簽名中「李」字之首橫起筆等處,均重複書寫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陳秋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3 年3 月4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狀,佯稱其對李增鑫尚有11萬元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李增鑫應給付其11萬元,並檢附上揭經變造和解書之影本(下稱「和解書影本」)為證物而行使,向金門地院著手施用詐術,欲使李增鑫之財物交付於己,致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3 月7 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01 號支付命令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李增鑫及金門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經李增鑫於103 年3 月24日聲明異議,林信祐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增鑫告訴暨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信祐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信祐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李增鑫於102 年6 月16日在連興汽車修理廠書立和解書,並委由陳秋月於103 年3 月

4 日向金門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狀,請求李增鑫應給付其11萬元,並檢附「和解書影本」為證物,金門地院遂於103年3 月7 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01 號支付命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李增鑫係以11萬4 千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尚積欠11萬元未支付,伊並未變造和解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增鑫於102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速公路駕駛

自小客車爆胎,被告林信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將告訴人車輛拖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 號連興汽車修理廠,於告訴人將自己車輛自拖吊車卸載過程中,因操作不當,告訴人車輛後輪壓到拖吊車之伸縮橋板及橫樑,被告即要求賠償,雙方當場協議賠償金額,並言明告訴人當場先支付4 千元,餘款則於同年月25日另行清償,因告訴人現金不足,被告遂同意告訴人先支付3 千元,當作告訴人已給付4 千元,餘款仍於同年月25日係另行清償,雙方並書立記載原因及金額之和解書乙紙,又被告委由陳秋月於103年3 月4 日向金門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狀,表示被告對告訴人尚有11萬元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應給付其11萬元,並檢附「和解書影本」為證物,經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3 月7 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01 號支付命令,告訴人旋於103 年3 月24日提出異議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103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增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 至4 、40至41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並有民事支付命令狀、「和解書影本」、民事異議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3 年度促字第301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4至55、47、56、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3 年3 月24日向金門地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表

示其與被告和解金額係1 萬4 千元,並非11萬4 千元,金門地院即以103 年度城簡字第2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被告於

103 年6 月11日提出「和解書原本(變造「原始和解書」內容而來,詳後述)」,內容為「本人李增鑫於102 年6 月16日將拖吊車車牌000-00車体撞損,欠修車費用114,000-元整已先付4,000 元整,尾款於102 年6 月25日付清,如未付清將無條件接受法律責任及一切損失」,最下方並有「李增鑫」、「Z000000000」、「0000000000」記載,此有民事異議狀、金門地院103 年度城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金門地院10

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100 頁、第91頁反面、第108 至110 頁),並有「和解書原本」可佐,又被告委由陳秋月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狀時,所檢附之「和解書影本」與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原本」內容相符,亦有「和解書原本」及「和解書影本」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增鑫於103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4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及103 年10月27日偵訊中證稱:伊於102 年6月1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爆胎,是被告開拖吊車來拖吊到桃園市○○路某間修車廠,到了修車廠後,伊要將小客車從被告拖吊車上開下來時,伊的後輪壓到被告拖吊車伸縮橋板跟樑架,當時被告跟伊說拖板無法收回去,伊就跟被告說願意賠錢,被告當場用電話詢問價錢,伊聽到對方說8 千元,但是被告跟伊要求賠1 萬4 千元,伊有跟被告說對方說只要8 千元,但是被告就說要1 萬4 千元才願意和解,伊和被告遂在修車廠當場寫了和解書,和解書金額是寫賠償1 萬

4 千元,當時伊現金不夠,先付3 千元,並向被告表示於10

2 年6 月25日再補剩餘1 萬元,被告同意,伊於102 年6 月25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在臺北沒有空,伊說等被告有空要給他1 萬元,也要求被告提供發票,被告說無法提供,伊就說沒有發票伊不付1 萬元,然後就沒有消息,之後伊接到存證信函及法院支付命令說伊欠被告11萬,伊打電話給陳秋月,陳秋月說和解書上金額一直都是11萬4 千元,才知道和解書金額變成11萬4 千元,伊要告被告偽造文書等語(見他字卷第3 至4 、40至42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車輛於102 年6 月16日大約中午11點在高速公路爆胎,之後是被告開拖吊車過來,幫忙拖吊伊車輛至桃園市○○路的汽車修理廠,因為伊從拖吊車下來時沒有抓穩方向盤,前輪移動造成右後輪輪胎壓到被告拖吊車橋板,被告說橋板縮不回去,伊就說看多少錢伊會賠,被告當場用電話詢問價錢,伊聽到對方說8 千元,但是被告跟伊說要賠

1 萬4 千元,伊有跟被告說對方說只要8 千元,但是被告就說要1 萬4 千元,因為伊認為伊碰到被告車子理虧,所以在和解書上簽了1 萬4 千元,簽立和解書時,伊和被告是在修車廠辦公室裡面,和解書上2 個「李增鑫」都是伊簽名,也是伊在簽名處按捺指印,伊在場看被告寫和解書,伊只有簽名、捺指印、並在最下方寫身分證字號和電話,因為伊當時要支付自己修輪胎費用,所以跟被告說可否算1 萬3 千元,伊先付3 千元,剩下1 萬元之後再付,被告也同意,所以伊現場付給被告3 千元,是當作已給付被告4 千元,伊於102年6 月25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在臺北沒有空,伊說等被告有空來桃園,伊要把1 萬元給他,並且請被告附帶修車發票,但是被告跟伊說他沒有發票,伊說如果沒有發票,伊不付1 萬元,後來伊就收到金門地院將支付命令、存證信函、和解書影本一併寄給伊,發現和解金額變成11萬4 千元,伊有提出民事異議狀,也有打電話給陳秋月,跟陳秋月說金額不對,說是偽造文書,伊要提告,陳秋月就說要告就去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6至57頁),則證人李增鑫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一再證稱因其車輛右後輪壓到被告拖吊車橋板,被告當場表示橋板損壞,其表示願意賠償,被告即撥打電話詢問修理價格,其聽到對方說8千元,但被告要求以1 萬4 千元和解,之後雙方合意以1 萬

4 千元為賠償總金額,其當場賠償4 千元,餘款1 萬元於10

2 年6 月25日給付,因其斯時現金不足,向被告表示先給付

3 千元,當作已給付4 千元,餘款仍為1 萬元,被告表示同意,之後其並未依約於102 年6 月25日給付餘款1 萬元予被告,嗣其接獲金門地院寄送之支付命令及「和解書影本」,發覺和解書金額有異,遂向金門地院聲明異議,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等情。又「和解書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和解書內容中,①「114,000 」中第

1 個「1 」字有複筆情形,該複筆筆墨為無紅外線螢光反應,與「及一切損失」等字跡無紅外線螢光筆墨反應相同,②「672-QM」中「7 」字之短橫、「114,000 」中第2 個「1」字與「4 」字之斜折橫劃、「尾款於102 年」中「1 」字與最下方「李增鑫」中「李」字之首橫起筆等亦均有複筆,且該等複筆筆劃有無紅外線螢光及有紅外線螢光兩種筆墨反應,③上開複筆處之筆劃及「及一切損失」等字,與切結書其他文字僅有紅外線螢光筆墨反應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6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104 年6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本院訴字卷第24至26頁),則「和解書原本」上之金額記載「114,000 」中,第1 個「1 」之筆墨為無紅外線螢光反應,而與「114,000」中其餘字跡筆墨均為有紅外線螢光筆墨反應,顯然差異,證人李增鑫所述,並非無憑。

㈣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在書立和解書時,有請連興汽車修理

廠老闆幫伊影印和解書,印完發現上面金額只有顯示「14,000」元,伊就拿筆在「14,000」前面再加上1 個「1 」,再請修理廠老闆再印1 次,並將和解書影本交予告訴人,伊無法確定第一次寫好和解書、交給老闆影印時是書立「14,000」或「114,000 」,但是伊可以確定是等到影印出來的版本顯示「114,000 」元時,伊才交給告訴人在最下方簽署「李增鑫」,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云云,然查,依據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和解書原本」整體內容中,除了金額記載「114,000 」中,第1 個「1 」之筆墨為無紅外線螢光反應外,「和解書原本」內容末「及一切損失」等字跡筆墨亦為無紅外線螢光反應,已與被告辯稱請連興汽車修理廠老闆影印後,因發現金額只有顯示「14,000」,拿筆再加上1 個「1 」之後,即請連興汽車修理廠老闆再次影印等情節,有所不同,且「和解書原本」下方「李增鑫」簽名中,「李」字之首橫起筆有複筆,且該複筆筆劃有無紅外線螢光及有紅外線螢光兩種筆墨反應,亦與被告辯稱待影印版本顯示「114,000 」元之後才交予告訴人簽署姓名並不相符,況且,本件「和解書原本」係由被告保管,告訴人簽署姓名部分,並無任何因影印不清楚而有複筆書寫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與鑑定結果顯非合致,難以採信。

㈤證人即連興汽車修理廠老闆陳君璋於檢察事務官中詢問中陳

稱:因為告訴人小客車把被告拖吊車拖板弄壞,被告打了幾通電話問打造拖吊車車體廠商要多少錢,被告和告訴人在伊辦公室寫和解書,伊從旁聽到他們討論說要10幾萬,決定金額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在旁邊看,之後他們跟伊拿紙寫和解書,還有影印東西,之後就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6 月16日被告有無拖吊一臺汽車到修車廠去修輪胎?)時間我現在忘記,但是被告有拖吊一臺富豪牌的車來修車廠,要換備胎。(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與車主在談論拖吊車修車的問題?)有,被告跟車主在辦公室裡面談,也有寫和解書,我有看到和解書上寫10幾萬,但是後續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問:被告在跟車主寫和解書當時,你有無在場?)我當時進進出出,有稍微看一下而已。(問:你知道和解書是誰寫的嗎?)好像是被告寫的。(問:被告寫和解書的地點在哪裡?)在我修車廠的辦公室。(問:寫和解書的紙跟筆是你提供的嗎?)是。…(問:你有無注意到被告寫和解書當時有無更換筆?)我只有聽到被告說筆寫不出來,我有跟被告說筆在桌上,你自己拿,但是我進進出出,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去換筆。(問:102 年6 月16日被告和解書寫完之後有無影印?)我不知道。…(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2204號卷第137 頁,問:偵訊時檢察官問你於102 年6 月16日是否在場,你表示有全程在場,此是否你於偵訊所述?)是。(問:所述是否實在?)我的意思是說當時我人都在修車廠裡面,但是我沒有全程在辦公室。(問:據你方才所述,你稍微看到簽和解書的金額是10幾萬,是否為你所述?)是。(問:你方才又陳述,你有斷斷續續進辦公室,你為何會稍微看到金額是10幾萬?)因為被告跟告訴人使用我的辦公室,我有在桌上看到和解書,上面寫的金額就是10幾萬。(問:你當時從哪邊看到桌上的和解書?)我的茶几就在辦公室門口,和解書就放在茶几上,所以我開門就看到和解書。…(問:你辦公室的筆放在何處?)辦公桌上。(問:辦公室有幾支筆?)30、40支。…(問:整個過程中被告跟你要幾次筆?)兩次。(問:被告說他的筆寫不出來,是對誰說的?)對我說的。(問:你如何回答被告?)當時被告跟我說筆寫不出來,我說桌上有,印象中我好像有回頭丟筆給被告。(問:你方才陳述你只有聽到被告說筆寫不出來,你有跟被告說筆在桌上,你自己拿,但是你進進出出,你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去換筆,為何你現在又回答被告跟你說筆寫不出來,之後你有回頭丟筆給被告?)我的意思是指我有丟筆給被告,但是被告有沒有拿我丟給他的筆換筆來寫,這我就不知道。…(問:你斷斷續續進出辦公室時,有無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在討論金額的事情?)我有稍微聽到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車損,但是我沒有聽到金額,我只有看到和解書上的金額。(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2204號卷第137 頁,問:你在偵訊時表示,被告打了好幾通電話問打造拖吊車體的廠商多少錢,他們在我辦公室寫和解書,我只是從旁有聽到他們在討論說要10幾萬,討論大概一個鐘頭,決定的金額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旁邊看,之後他們跟我拿白紙寫和解書,此是否為你所述?)是。(問: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偵訊時陳述你只有聽到金額,但是你方才又陳述你只有看到和解書上面的金額,為何如此?)我的意思是我在辦公室外面的時候,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詢問金額,後來在辦公室裡面我有看到和解書的金額。(問:為何依檢察官方才提示你於偵訊中證述,你說他們在辦公室寫和解書,你只有從旁聽到他們討論10幾萬元,究竟你是在辦公室外還是辦公室內聽到要10幾萬元?)我是在辦公室外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討論金額要10幾萬,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告訴人講。…(問:你的辦公室有無影印機?)沒有。…(問:當時在現場被告或告訴人有無要你幫忙影印?)沒有。(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2204號卷第13

7 頁,問:你於偵訊時陳述,之後他們跟你拿白紙寫和解書,後來他們還有影印東西,之後談完就離開,此是否為你所述?)我現在沒有印象。(問:為何你會於偵訊表示他們有影印東西?)我不知道。…(問:你剛剛陳述,被告與富豪車主簽立和解書時,你有看一下,看到和解書上面的金額是10幾萬,該10幾萬是用國字還是用阿拉伯數字寫的?)國字。(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2204號卷第47頁和解書,問:你於

102 年6 月16日在你的辦公室內看到被告與富豪車主所簽的和解書,是否就是這一份和解書?)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4頁),就被告前開辯稱因證人陳君璋為其影印和解書,發覺影印出來顯示「14,000」元,其就拿筆在「14,000」元前面再加上1 個「1 」,再請陳君璋再印1 次部分,證人陳君璋雖於偵訊中一度證稱:後來他們有影印東西等語,但是並未提及任何其有協助影印和解書情節,且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有無影印和解書,及其辦公室並無影印機等內容,則被告上開所辯影印情節,並非實在,且證人陳君璋雖陳述被告在其辦公室茶几上書立和解書時,曾向其表示筆寫不出來,伊有回頭丟筆給被告兩次等情,然細觀「和解書原本」內容,自開頭「本人李增鑫於102 年6 月16日…」,至結尾「李增鑫」、「Z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之筆墨反應,除「114,000 」之第1 個「1 」及「及一切損失」外,均同樣為有紅外線螢光反應筆墨,並無任何書寫當中更換用筆情形,證人陳君璋證述內容,與「和解書原本」筆墨呈現之客觀情況不符,其所述換筆情節,難認確有其事,再者,證人陳君璋於偵查中陳述從旁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其辦公室寫和解書,從旁聽到他們討論要10幾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並未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談論金額,係其自己看到和解書上金額記載10幾萬,待提示其於偵查中筆錄供其辨識,證人陳君璋改稱其在辦公室外聽到被告講電話中10幾萬,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告訴人講,其自己看到和解書金額記載10幾萬,證人陳君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如何見聞、知悉金額10幾萬乙節,陳述一再更易,可信度甚低,且其證述確實有看到和解書金額記載為10幾萬元,並且指明金額部分係以「國字」書寫情節,明顯與「和解書原本」以數字記載金額並不相同,證人陳君璋之證述,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告訴人壓到

伊拖吊車,造成伊油壓伸縮板、油壓伸縮缸變形,伊有打電話問廣鑫豐公司報價,他跟伊報價8 萬至13萬元都有,伊就抓中間值11萬4 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並提供廣鑫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廣鑫豐公司)估價單(下稱「廣鑫豐公司估價單」)乙紙(見他字卷第48頁),再於103 年7 月

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先前稱詢價有8 萬元至13萬元,就是向廣鑫豐公司詢價,伊的拖吊車係在廣鑫豐公司維修,伊可以請廣鑫豐公司補開收據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於同次詢問中又稱:伊無法提出13萬元報價單,伊是電話詢價,只知道在林口,伊忘了公司名稱,當時廣鑫豐公司跟伊說沒有看到車損狀況,無法確定金額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復於103 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沒有單據可以證明拖吊車維修費用為何,修多少錢伊也不記得等語(見他字卷第137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於102 年6 月16日有請告訴人跟伊去估價,告訴人不願意,後來伊就拍攝受損狀況影片傳給廣鑫豐公司,並打電話問廣鑫豐公司老闆維修費用,對方回答11、12萬元,伊跟告訴人講,稍微討價還價,之後決定11萬4 千元,伊的拖吊車後來在廣鑫豐公司修好了,伊提出之「廣鑫豐公司估價單」上記載8 萬4 千元,就是伊實際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第17頁正反面),則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協議和解金額之前,係向何廠商詢問維修所需費用、詢問情況為何、實際上在何處維修拖吊車、維修支出費用為何等節,歷次陳述均有不同。而證人即廣鑫豐公司負責人江文宏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卷附之「廣鑫豐公司估價單」係伊所製作,但是被告後來並未將該拖吊車送至伊公司維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正反面、第98頁),被告對於維修地點及維修金額部分之陳述,顯然不實;又證人江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如果沒有看到車,或僅提供照片,伊沒有辦法估價,伊製作上開估價單是被告有將拖吊車開到伊公司,伊依據當場看到的損壞情況,預估維修所需費用,當時看到的損壞情況是伸縮油壓缸、伸縮橋板及伸縮橋板橫架損壞,伊打電話向廠商詢問需要修復部分之零件價格之後,伊才有辦法預估維修費用,被告將車輛開給伊看,到伊填寫估價單並估價完成大約隔1 、2 天,伊當時預估費用是8 萬4 千元,但是伊無法確認製作該估價單之時間,被告開拖吊車至伊公司給伊估價之前,並無打電話跟伊詢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8頁),則被告縱有將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開至廣鑫豐公司,並請證人江文宏預估維修費用,證人江文宏所見之損壞情況,是否即為告訴人車輛右後輪壓到被告拖吊車造成,無從確認,且證人江文宏先證述必須當場看到車輛損壞狀況,之後打電話詢問廠商零件價格,才可預估維修費用,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一度供稱:廣鑫豐公司跟伊說沒有看到車損狀況,無法確定金額等語合致(見他字卷第60頁),且與常情相符。至證人江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將拖吊車開到其公司估價前,並無打電話詢價乙節,已如前述,嗣又證稱:「(提示本院訴字卷第16頁,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事故現場被告想請告訴人跟他去估價,但是告訴人不願意去,所以被告就先拍攝受損影片,傳給廣鑫豐保養廠,被告打電話問廣鑫豐保養廠修理受損部位大概需要多少,廣鑫豐保養廠的老闆在電話對被告說大約11、12萬元,被告再跟李增鑫討價還價,最後決定11萬4 千元,則被告是否有將車損影片傳給你,並在電話裡向你詢問維修的費用?)我有看過被告傳送給我的影片,但是我不知道被告傳送給我的時間是否在案發現場,而且被告有在電話問我看影片的狀況這樣維修要多少錢,我回答看影片的情況大概要修11、12萬元。(問:你剛剛在主詰問過程中說要現場看到車子才能估出維修費多少,為何你在被告傳給你影片之後,你看完影片就能對被告講維修大概要修11或12萬?)因為影片中車子連T 桿都是歪的,但是被告的車子開來的時候T 桿沒有受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江文宏先陳述未看到車輛無法估價,且被告並未打電話詢價,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旋改稱有看到被告傳送影片,且依據影片情況告知維修費用,是否確有傳送影片予證人江文宏觀看,甚為可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陳述廣鑫豐公司在電話中報價金額是8 萬元至13萬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報價金額係11、12萬元,證人江文宏於閱覽被告準備程序陳述後,亦陳述電話報價金額為11、12萬元,縱證人江文宏確實曾在電話中向被告報價,金額為何,亦屬可議,且縱被告確實有傳送影片給證人江文宏觀看並詢問維修費用,證人江文宏亦確實有回報維修費用,但是證人江文宏無法確認被告傳送影片之時、地,且該影片內容所揭露之損壞情況,與證人江文宏當場看到之拖吊車損壞情況不同,維修費用差距高達近4 萬元,該影片內容是否與告訴人造成損壞有關,無從確認,證人江文宏證述內容,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李增鑫所證述情節,與「和解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合致,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向金門地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見他字卷第10頁),告訴人明確記載雙方和解金額係1 萬4 千元,若告訴人無意支付維修費用餘款,實可爭執該筆債務存在,有何自認金額必要,又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狀當時,被告尚未提出「和解書原本」,該「和解書原本」亦尚未送鑑定,告訴人無從預知鑑定結果,難以事先預擬陳述配合,反觀被告一再供稱:告訴人車輛撞到伊拖吊車伸縮油壓缸、伸縮橋板及橫樑,伊沒有辦法把拖吊車車斗整個縮回去,要求告訴人賠償,伊確實有維修該拖吊車,是向朋友及家人借錢湊出維修費等語,依其主張所詢得之維修金額介於8 萬至13萬元之間,數額非少,卻始終無法提供其在何處維修拖吊車、維修費用多少之相關證據,適足徵被告維修之實際費用,與8 萬至13萬元數額差距甚大,被告與告訴人原始和解金額,應係1 萬4 千元。被告於「原始和解書」內容記載之「14,000元」前另行添加「1 」字,變造金額為「114,000 元」,且在和解書內容末增添「及一切損失」字樣,並在和解書內容中「672-QM」之「7 」短橫、「114,000元」中第2 個「1 」字與「4 」字之斜折橫劃、「尾款於10

2 年」中「1 」字、和解書最下方「李增鑫」簽名中「李」字之首橫起筆等處,均重複書寫後,檢具影印「和解書原本」後所得之「和解書影本」,委由陳秋月向金門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01 號支付命令,被告以此方式欲詐取李增鑫之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門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已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林信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原始和解書」內容為「和解書原本」內容後,利用不知情之陳秋月提出「和解書影本」,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和解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林信祐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以變造

文書方式,恣意虛捏對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犯罪手法惡劣,濫用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變造之「和解書原本」乙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