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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雲開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96年1 月2 日起至100年5 月16日止,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專員兼分隊長,負責桃園專勤隊有關大陸配偶申請來臺定居之審核、面談工作。緣丁○○及戊○○意圖營利,引進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並藉此營利。惟偶有因大陸女子與臺籍假結婚配偶面談內容有所出入,導致未通過移民署面談審查,而大陸籍女子無法獲准入境之情事,丁○○及戊○○為處理此事,因而認識任職於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之被告丙○○,並請求被告丙○○於渠等所引進之大陸女子審查遭拒時,告知移民署拒絕之原因。而被告丙○○明知丁○○及戊○○仲介大陸女子來臺係欲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且該等面談筆錄並未對外公開閱覽,亦不可將內容洩漏與他人知悉,竟違背法令,為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以幫助色情業者使大陸女子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思,接續使用移民署電腦系統查詢大陸地區女子莫鮮與其臺灣地區假結婚配偶乙○○,范強容與其臺灣地區假結婚配偶甲○○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移民署面談筆錄,並告知丁○○及戊○○有關莫鮮及范強容面試未通過之原因,丁○○及戊○○遂指示乙○○、甲○○就移民署人員面試審核疑義部分,分別與莫鮮、范強容進行勾串,並教導乙○○等4 人應如何回答才能再度通過面談之審查,嗣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查通過後,丁○○及戊○○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圖利而容留、媒介性交之犯意連絡,引入莫鮮及范強容來臺從事性交易,而以該2 名大陸女子來臺之時間乘以每人每月平均之性交易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先償還丁○○預先支付之機票、食宿及人頭老公費用約28萬5,000 元後,其後該2 名大陸女子各次賣淫所得,每次分給丁○○、戊○○等人之經紀團隊1,600 元,每名大陸女子每月可提供丁○○、戊○○等人所組成之經紀團隊約3 至4 萬元之利潤,以此方式獲得附表所示之利潤。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132 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刑法第3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之幫助犯,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有前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丁○○、戊○○、乙○○、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莊瑞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乙○○及莫鮮訪談紀錄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各2 份、甲○○、范強容訪談紀錄及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 月3 日移署移陸民字第1020185594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送件須知及作業流程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7 月18日移署專一辰字第1030097911號函暨其附件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何前揭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幫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等行為,其辯以:伊根本不認識丁○○、戊○○,且伊從事公務以來,並未將任何職務上之秘密,洩漏給外界人知悉,伊也很謹守本分,並未為任何逾矩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丙○○於96年1 月2 日起至100 年5 月16日止,係擔任桃園專勤隊之專員兼分隊長,其係負責桃園專勤隊有關大陸配偶申請來臺定居之審核、面試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7 月18日移署專一辰字第103009791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簡歷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15566 號卷第5 頁至第

9 頁),首堪認定。又丁○○及戊○○於96年至100 年間,共同意圖營利,而引進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來臺,並於臺灣從事賣淫性交易之行為等情,並據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卷二第192 頁至第

206 頁),亦堪認定。

㈡ 而被告雖辯稱,其並不認識丁○○及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丁○○於102 年7 月5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可知證人丁○○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被告先前係擔任移民署專勤隊之小隊長。又在伊與戊○○要讓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而於相關之面試沒有通過時,伊會請被告幫忙,並相約國際路還有上海路之咖啡廳見面。另被告係有從事販賣鍺磁石,產品包含項鍊及手鐲,而被告曾經主動向伊推銷,若伊有與被告相約喝咖啡,伊都會向被告買,有時伊會拿錢予戊○○,要戊○○向被告購買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大約在97年前認識被告,詳細時間伊已經不確定了,當時伊係經由1 名色情業者綽號「阿彬」之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阿彬」有跟伊說被告係桃園專勤隊之隊長。又伊認識被告之初,被告不知道伊係在從事使大陸籍女子假結婚來臺賣淫之事,但認識半年之後被告就知道了,之後若有大陸籍女子申請來臺於面談時沒通過之時,伊即會請被告幫忙,但大多係透由戊○○與被告接觸。又被告有在販賣鍺磁石,且有向伊推銷過,所以伊若請被告幫忙,伊為了答謝被告,伊會向被告購買鍺磁石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伊係經由1 名綽號「阿彬」之友人認識被告,又伊知道被告係任職於移民署。而於96年至100 年之期間,伊係有在經營大陸籍女子來臺賣淫之工作,而若有大陸籍女子於面談沒過之情形,會請被告幫忙。又被告不會向伊與戊○○要求任何金錢上之報酬,但被告私底下有做一些小生意,即係在販賣鍺磁石之產品,伊基於朋友互相支持的立場,伊會捧場向被告購買鍺磁石,又因伊常常不在臺灣,所以伊大多係將錢交予戊○○,請戊○○向被告購買等語(見102 年他字第4896號卷卷一第14

2 頁至第146 頁;本院卷卷一第231 頁正面至第241 頁正面;卷二第192 頁正面至第204 頁正面)。是依證人丁○○前揭所證,可知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就其認識被告,且知曉被告係在移民署任職,而其係有在從事仲介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之職務,且若有大陸籍女子於申請來臺於面談沒過之時,其即會請被告幫忙。另因被告有在販售鍺磁石,所以其也會向被告購買等節,前後陳稱情節一致。

㈢ 另經本院勘驗證人戊○○於103 年11月7 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徵證人戊○○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係伊在丁○○處上班時,與丁○○出去才見到被告,而被告係任職於移民署專勤隊,當時伊與丁○○會在國際路上喝咖啡的地方與被告碰面。而曾經係有大陸籍女子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於面談時沒有通過,因而有請教被告相關之問題。另丁○○曾經拿錢給伊,要伊向被告購買一種戴了身體會好,項鍊什麼的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伊係與丁○○一起去找被告,去找被告之原因伊已經不記得了,認識被告之後,伊才知道被告係在專勤隊工作。又丁○○有叫伊拿一些現金給被告,向被告拿一些項鍊跟手鍊,次數大約5 、6 次,每次金額約2、3 萬元,地點有在國際路之咖啡廳,龍安街伊也有去過,也曾去過桃園專勤隊對面廟宇之停車場,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都會給伊一箱的手鍊及項鍊,伊再轉交給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伊記得係由丁○○那邊認識過來的,伊係與被告見面後,才知道被告係在移民署上班,且被告係有在販售什麼健康的手鍊。又伊認識被告以來,與被告碰面之次數大約係在5 次以上10次以下,伊與被告碰面係拿錢向被告買手鍊,當時伊係在丁○○處工作,而丁○○拿錢叫伊向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第205 頁正面至第207 頁正面)。則依證人戊○○前揭所陳之情,可知其迭於調查局詢問暨本院審理時,就其認識被告,且其係經由證人丁○○所認識,而被告係有在販賣關於健康所配帶之項鍊,而證人丁○○曾經有數次拿錢予其,要其拿錢向被告購買項鍊等情,前後證述之情吻合。而被告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證人戊○○、丁○○云云,然審酌證人丁○○、戊○○就渠2 人認識被告,且被告係有在販售項鍊、手鍊,而證人丁○○曾數次拿錢予證人戊○○,要證人戊○○向被告購買手鍊等產品,復渠等與被告碰面之地點即係位在國際上之咖啡廳等情,所證情節,核屬吻合。甚者,參之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伊有販賣過鍺磁石,包含項鍊及手鍊,該產品係強調對血液循環及健康有幫助,所以伊有向別人批過來賣,伊皆係私底下向認識之朋友推銷,如果朋友要的話就出售予友人等語明確(見103 年偵字第15566 號卷第129 頁),可徵被告自承其於擔任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之分隊長時,係有在販售強調具有健康功能之鍺磁石項鍊及手鍊,則依被告該等供稱之情節,顯與證人丁○○、戊○○所證之情,全然吻合。而審酌證人丁○○、戊○○若與被告並不相識,衡情渠2 人豈會知悉被告係有在販售鍺磁石之手鍊、項鍊;甚者,依被告前開陳稱之情節以觀,可知其尚稱其皆係於私下詢問友人係否要購買乙情明確,則既被告販售鍺磁石之飾品僅係向其友人探詢,顯然非與被告相識之人自無從得悉被告係有在販售前開飾品之事,然證人丁○○、戊○○卻能明確指出,被告在桃園專勤隊任職之時,私底下係有在從事販售宣稱有助於健康功能之鍺磁石之飾品,益徵證人丁○○、戊○○前開陳稱,渠2 人與被告相識之情,應非虛情,堪認可信,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戊○○、丁○○並不相識之情,顯為虛詞,不足採信。

㈣ 公訴意旨指稱,丁○○、戊○○所從事以假結婚之名義,讓大陸籍女子莫鮮來臺從事性交易,然因人頭老公乙○○與莫鮮於接受移民署進行申請結婚入境之面談審查時,因渠2 人就面談之答覆有所出入而審查遭拒,經丁○○及戊○○之請求,被告即以移民署電腦系統查詢乙○○與莫鮮於移民署面談時之筆錄,並告知丁○○、戊○○關於莫鮮面談未通過之原因,嗣經丁○○、戊○○指導莫鮮與乙○○就先前面試審核疑義部分如何予以應答,莫鮮及乙○○因而通過面試審核部分:

⒈證人莊瑞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桃園專勤隊之科員,

伊係自98年4 月起任職於桃園專勤隊。而關於大陸地區女子以結婚為名義申請來臺之流程為,若以團聚之名義向各縣市移民署之服務站提出申請,而經過初審後,服務站即將申請文件移送予專勤隊,專勤隊收到案件後分案,就會由分到案件的承辦人至臺灣配偶之住居所進行訪查,訪查前承辦人需先行通知受訪查人,訪查回來後承辦人會做一張訪查紀錄表,訪查記錄必須附上臺灣配偶所提供的證明結婚真實性之相關資料,例如臺灣配偶去大陸所拍的照片,或者跟大陸女子的通聯紀錄,承辦人會把訪查紀錄表連同臺灣配偶所提的資料一併送給其所屬的分隊長、副隊長及隊長審核,是否通過訪查最後係依隊長的意見來決定。若經隊長審核後認為沒有問題,就會准許陸配入境在機場接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的面談。如果隊長審核後認為有問題,就會由排序面談業務的承辦人通知臺灣配偶先到服務站接受專勤隊的面談,面談的之內容由面談的人員決定,而專勤隊每天都會排一個小組大約3 至4 人輪值面談,面談當天由輪值的小組抽籤決定何人負責何案件的面談,面談結果負責面談的人員會做成面談結果建議表,逐層送所屬分隊長、副隊長、隊長初審,不論初審的結果如何,都要將面談資料送給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的服務站,由站主任來審核決定是否通過面談,如果服務站認為通過面談,即會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又大陸籍配偶於取得入境許可證,而在入境當天,於機場時尚需接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面談,該次面談即非由專勤隊所負責。又大陸籍配偶接受國境事務大隊之面談的結果有3 種,第1種係直接拒絕入境,第2 種則係認為有疑慮,嗣後再請專勤隊進行第2 次之面談,第3 種就係直接許可入境。在前揭第

2 種認有疑慮的情形,國境事務大隊會通知專勤隊再為第2次的面談,專勤隊於收案後會再重新分案,收到案件的承辦人員就會排時間去臺灣籍配偶的家中做訪查,但該次就不會事先通知臺灣籍之配偶,訪查結果一樣要做成訪查紀錄表並且逐層送核,最後再送給安排二次面談的人員作為面談的參考,面談人員跟訪查人員不會是同一人,面談人員一樣是在面談當天以抽籤之方式決定,且該次面談係由同一位面談人員在服務站分別對丈夫及妻子做面談,面談結果一樣要做成面談建議表並逐層送核至隊長,由隊長決定是否通過第二次面談。若隊長認為通過,就會准予大陸籍配偶之入出境停留效期延長為6 個月。如果隊長認為不通過,就由專勤隊直接開立不予許可入境的處分書。如果隊長認為有疑慮要再查,就會依照個案的狀況決定要繼續面談或是去臺灣配偶家突擊檢查等語(見102 年他字第4896號卷卷二第136 頁、第137頁)。而審酌證人莊瑞峰僅係就其擔任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科員,其所負責事務之相關流程、規範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訴訟亦毫無利害關係,衡情其並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且其該等陳稱大陸籍配偶申請來臺之相關程序,亦與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5 月27日移署北聖字第104006142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面談作業程序之資料係屬吻合(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是認證人莊瑞峰前開所陳,非屬虛情,堪認可信。

⒉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伊涉嫌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伊業遭法院判決確定,而伊近日係要前往執行。又伊先前係與大陸籍女子莫鮮假結婚,當時伊會與莫鮮假結婚係經由綽號「廟公」之戊○○所牽線,當時莫鮮係有經過第2 次面談,因莫鮮第1 次在接受國境面談時,莫鮮與伊於該次面談所回答之內容係有3 、4 題不一致,故移民署當時係有先讓莫鮮在臺灣居留1 、2 個月之期間,而要在1 個月內至移民署接受第2 次之面談,之後伊與莫鮮係有通過該第2 次之面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77 頁正面至第179 頁正面),而審酌證人乙○○前開陳稱,其係經由證人戊○○之介紹,而與大陸籍女子莫鮮進行假結婚,且因其與莫鮮於接受國境事務大隊之面談時,彼此回答之內容係有3 、4 個問題不一致,故移民署先行核准莫鮮入境1 、2 個月,並於1 個月內接受第二次面談,始通過申請之情,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莫鮮於99年1 月間以與乙○○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而於機場面試之時,因渠2 人回答之內容有錯誤,但因錯誤之地方並非很多,所以移民署之官員有先給予莫鮮1 個月期間之簽證,嗣在1個月之期間,需接受第2 次之面談,嗣於第2 次面談時,乙○○及莫鮮即有通過之情,係屬吻合(見103 年偵字第15566號卷第120 頁);復參照卷附之99年1 月20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大陸配偶)、民署訪談紀錄(台灣配偶)、99年1 月31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99年2 月9 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99年2 月9 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訪談紀錄(臺灣配偶)、面談紀錄(大陸配偶)所示(見103 年偵字第15566號第14頁正面至第23頁背面),可徵乙○○與莫鮮於99年1月20日接受國境面談時,因渠2 人就關於乙○○於前次婚姻而返回臺灣後,渠2 人有無在乙○○前妻面前通過電話及莫鮮之友人王虹有無於乙○○自大陸地區離境時予以送行之情,所陳情節係有不合,因而僅暫時准予莫鮮入境1 個月,並移請桃園專勤隊就乙○○、莫鮮進行第2 次之面談,嗣渠2人旋於99年2 月9 日在桃園專勤隊進行第2 次面談,並通過該次之面談,而莫鮮之居留期間因此延長至99年7 月20日,與證人乙○○、戊○○前開證述之情,核屬吻合,堪認證人乙○○、戊○○前揭所陳,堪信屬實。則乙○○與大陸籍女子莫鮮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莫鮮入境來臺,而渠2 人於99年1 月20日接受國境面談之時,因渠2 人就經國境事務大隊詢問之問題,所為之回答稍有不同,因而移民署僅暫時准予莫鮮入境,嗣於99年2 月9 日乙○○及莫鮮再次接受桃園專勤隊之面談,渠2 人即通過該次面談,而莫鮮因而經移民署准予延期入境至99年7 月20日等情,即堪認定。

⒊又本件公訴意旨係指稱,乙○○、莫鮮因接受移民署之面談

時,渠2 人間所為之答覆有所出入,因而未能通過移民署之面談,經丁○○、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以電腦查詢相關之移民署詢問筆錄,並將未能通過面談之原因洩漏予丁○○、戊○○知悉,嗣經由戊○○、丁○○之指導、勾串,乙○○、莫鮮因而通過嗣後之面談,並使莫鮮得以入境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云云,而參照卷附之起訴書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6 頁背面),其上係載明莫鮮係於99年1 月20日入境接受國境面談,且面談結果為2 度面談,而莫鮮於99年1月20日入境至100 年1 月3 日離境,其在臺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大約為11個月之情觀之,可知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洩漏予丁○○、戊○○關於莫鮮、乙○○於接受移民署面談有不一致之處之部分,自係指莫鮮與乙○○前開於99年1 月20日在機場接受國境事務大隊面談之時,渠2 人之回答係有部分有所出入,因而需至桃園專勤隊再行進行第二次之面談,而被告則係將乙○○、莫鮮於第1 次在國境事務大隊面談之時,渠2 人關於有無在乙○○前妻面前通過電話及莫鮮之友人王虹有無於乙○○自大陸地區離境時予以送行之情,回答內容係有所不一致之處。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於102 年

8 月12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可知證人乙○○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伊與莫鮮係以假結婚之方式,欲讓莫鮮來臺。又伊與莫鮮於99年1 月20日在國境大廳接受面談,因於該次面談中伊與莫鮮之回答內容彼此有一點出入,就是所說的內容合不起來,因此當時之面試官僅先讓莫鮮入臺1 個月,不然正常應該是准許入臺6 個月之期間。又為何伊會知道國境面談沒有通過之原因,係因伊後來與莫鮮在車上,有說怎麼那個,伊係怎麼說,而莫鮮則是如何說。因要進行第2 次之面談,而莫鮮也有入臺1 個月之期間,當時戊○○及丁○○有告訴伊與莫鮮,關於第2 次面談之重點係伊家裡有訂什麼報紙、倒垃圾等事項,且於接受第2 次之面談前,丁○○及戊○○並有要伊至位在中壢地區之上海賓館進行第2 次面談之沙盤推演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 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至於卷附證人乙○○於調查局102 年8 月12日接受詢問時之筆錄,即102 年他字第4896號卷卷一第170 頁至第172 頁,該份筆錄雖係記載,證人乙○○知悉於國境面談未通過之原因,係戊○○、丁○○於進行第2 次面談前晚約證人乙○○與莫鮮共4 人碰面,舉行面談之重點所致。惟除該份筆錄並未將證人乙○○係有表示,其有於車上與莫鮮就彼此2 人講什麼等陳述之內容記入筆錄之中外;且依本院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前揭記載多為調查員自行為於詢問證人乙○○時,由調查員自行講述之內容;復證人乙○○於與調查員詢答之過程中,證人乙○○雖有表示戊○○、丁○○於其與莫鮮要接受第2 次面談之前,係有約至中壢之上海賓館碰面,且戊○○、丁○○係有告知其於接受移民署第2 次面談時之重點,然依證人乙○○與調查員緊接下來之詢答之內容以觀,可知證人乙○○係稱,丁○○、戊○○係向其表示,因莫鮮在臺1 個月,所以第2 次面談之重點為家裡有沒有訂什麼報紙、倒垃圾等語。然前揭證人乙○○所陳述之內容亦均未記載於該份筆錄之中,故該等筆錄所記載內容與本院就該次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內容有前開出入者,自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關於大陸籍女子莫鮮申請來臺時並未遭遇困難,而係在莫鮮入境而於機場面談時遭遇困難,該次移民署之人員詢問了伊2 、3 個小時,且伊與莫鮮係分開詢問,等問完之後伊與莫鮮離開機場時,伊、莫鮮與戊○○係有討論移民署所詢問之問題,才知悉關於伊至大陸後之一些小細節部分,伊和莫鮮之回答內容不一致而有所出入,之後丁○○或戊○○有再拿一些應付面試之資料給伊與莫鮮一起背,之後伊與莫鮮前去接受第2 次之面談,伊依照戊○○所提供之面談資料回答,就順利通過面試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莫鮮在接受第1 次國境面談之時,伊與莫鮮係有部分回答之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至於伊係如何知悉究竟就哪些詢問之問題有回答不同之情,好像係在戊○○開車載伊與莫鮮之時,伊在車上有詢問莫鮮,才知道是哪3 、4 個問題有出錯。而就伊接受移民署面談時,於第1 次面談前,戊○○就有提供交戰手冊用以應付移民署之詢問,但第1 次之面談大部分係詢問伊在大陸時之情形,而第2 次面談則係莫鮮來臺灣1 個月了,所以係要伊與莫鮮就臺灣共同生活之事項記起來。又因第2 次面談所詢問之問題大部分在交戰手冊裡就有,因此第2 次面談就順利通過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5566 號卷第67頁;本院卷卷二第

177 頁正面至第179 頁背面)。是依證人乙○○前開所證,可知其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嗣後會知曉其與莫鮮於99年1 月20日接受國境面談時,就移民署官員所詢問之問題,關於係哪些問題其與莫鮮係有回答不一致之情形,係因其有與莫鮮確認之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⒋再者,徵之證人戊○○於102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關於莫鮮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所接受之面談部分,伊未曾向被告詢問過關於面談之問題,且伊也沒有聽過丁○○有詢問過被告等語。另經本院前開勘驗證人戊○○於103 年11月

7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徵證人戊○○斯時係證稱:關於乙○○與莫鮮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莫鮮來臺乙事,伊沒有印象關於乙○○與莫鮮面談上之情形係有去詢問被告,該次應該沒有向被告詢問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莫鮮於99年1 月20日面談過後,至同年2 月9 日接受第二次面談之期間,伊或丁○○並未透過被告得知莫鮮與乙○○於面談時回答有誤之處,伊就莫鮮之個案,並未詢問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2 頁背面至第

113 頁正面;102 年他字第4896號卷卷二第18頁;本院卷卷二第210 頁正面)。是依證人戊○○前開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均係陳稱,其未曾因乙○○與莫鮮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因渠2 人接受移民署面談乙事而有詢問被告之情明確。又依前揭本院就證人丁○○於102年7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丁○○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若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若有面談沒過之情形,伊會請被告幫忙,請被告幫忙調閱一些資料,就是到底為什麼面談沒有過,主要之原因係出在哪裡,但因假結婚之個案皆係由戊○○在負責親自操作,而事隔這麼久了,伊也不確定哪一對假結婚是怎樣之狀況,事實上伊是沒有辦法記得這麼完整,但其中幾對應該會有印象,而關於莫鮮及乙○○部分係有請被告幫忙;嗣於102 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自95年年底或96年年初開始與戊○○經營使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一直到100 年4 月份最後一個案件為止。而伊經營前開人蛇集團之期間,曾經為了使大陸籍女子順利通過來臺之審核,而找被告幫忙,但基本上大部分係透過戊○○與被告接觸,而伊與被告接觸之次數則比較少,而找被告幫忙之次數伊不能確定,大約係5 、6 次,基本上只有在案件有問題之情況下才會找被告幫忙,有問題之情況係指面談沒有通過,包括第1 次面談及第2 次面談。又伊記得人頭老公乙○○

2 次假結婚當中有1 次找過被告幫忙,而乙○○請被告幫忙之部分,好像是第2 次面談沒有通過,大陸籍女子僅取得1個月之簽證,所以就由戊○○與被告聯繫,請教被告在第2次於機場國境事務大隊之面談部分是什麼問題有錯,被告就會告知是什麼地方錯了,但沒有告訴伊要怎麼做,係伊與戊○○自行準備於1 個月內接受專勤隊之面談要如何應對。至於被告如何得知乙○○前開面談哪裡出錯,被告是說其回去查電腦,伊也不記得如何記得此事,反正伊就是有這個印象;復於102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8年之後所處理之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個案,如果面談有問題,伊不一定會找被告幫忙,如果是依過往之經驗即可判別出面談失敗的原因,伊與戊○○會自己解決,不會找被告幫忙,係如果伊與戊○○自己無法找到失敗之原因,才會找被告幫忙,這種情形都是由戊○○與被告聯繫,戊○○係用人頭預付卡之門號與被告聯繫,伊從來沒有親自與被告聯繫這些事情。而關於伊於前一次庭期時所稱,乙○○2 次與大陸籍女子之婚姻中,有1 次有找被告幫忙透露面談失敗之原因是實在的,但就該部分伊想不起來。而關於乙○○面談失敗之原因,確實係伊與戊○○告訴乙○○的,但確切之時間、地點伊已經忘記了,而失敗之原因亦係經由被告告知的。另依伊印象所及,莫鮮於99年4 月10日為警查獲賣淫後有被不起訴,之後其自願返回大陸,但莫鮮之後又想要再度來臺賣淫,伊記得乙○○申請過很多次讓莫鮮來臺,但每次都失敗,都是由戊○○去詢問被告失敗的原因,伊印象中戊○○告訴伊,被告表示該案件其無能為力,因莫鮮先前有被查獲賣淫之紀錄,所以上面不同意。另被告自100 年4 月後就沒有再與伊及戊○○有聯繫,而在集團中伊只負責出錢,很多都是聽戊○○說的;再於103 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對於莫鮮與乙○○第一次面談失敗的原因已經沒有印象,伊也不能確定該次是否係因被告之協助取得面談失敗之原因;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伊之記憶所及,若有人告知大陸籍配偶面談未順利通過之原因,也是經由戊○○之告知。而伊已經不記得乙○○及莫鮮未順利通過國境面談之原因,伊記得伊有叫戊○○去請被告幫忙,但好像不是在第1 次入境臺灣之第2 次面談,伊記得係莫鮮因簽證到期回去大陸,要再次申請來臺時,因通行證無法取得,所以係在這階段請教被告,而非係於莫鮮第一次申請來臺之第2 次面談之時。又伊要戊○○去處理後,戊○○係有回覆其不能申請來臺之原因,且有告訴伊原因,然伊已經忘記莫鮮不能入臺之原因了云云(見102 年他字第4896號卷卷一第144 頁;卷二第8 頁、第9 頁;103 年偵字第15566 號卷第113 頁、第114 頁;本院卷卷一第235 頁背面、第236 頁正面;卷二第192 頁背面至第197 頁背面)。

⒌則依證人丁○○前開所證情節,可徵其迭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雖均係指稱,關於乙○○與莫鮮假結婚之案件中,其係有因申請來臺不順利之事而請被告幫忙。惟徵諸證人丁○○歷次所陳之情,可見其於調查局證述之初,即已表明因案件皆由戊○○負責處理,故其不太有記憶,且其於歷次證述之時,亦多次提及其業已就關於請被告協助乙○○與莫鮮假結婚之細節記不清楚;甚證人丁○○就其請被告幫忙查詢之處,係在乙○○與莫鮮在99年1 月20日接受國境面談時,渠2 人所為之陳述有所出入,或係其係於乙○○2 次與大陸籍女子假結婚之其中1 次婚姻,抑或係在莫鮮業已順利申請來臺,而居留期間期滿返回大陸,欲再次申請來臺之時,而移民署未核發通行證等節,前後所陳情節多有迥異之處。復依證人丁○○該等證述之情,可見其尚多次表示,關於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而於面談未能順利通過時,請被告提供協助而與被告接洽者皆為戊○○,而被告提供之資料,亦多由戊○○所告知,然參照證人戊○○前揭所陳情節,其均係陳稱就乙○○與莫鮮假結婚之案件,其未曾請被告幫忙查詢相關之資訊,已徵證人戊○○、丁○○彼此所陳情節互核不符;甚依證人乙○○歷次所陳情節,可見其明確陳稱,其會知曉其與莫鮮於99年1 月20日接受國境面談時,相關陳述有所出入之原因,係因其嗣後有與證人戊○○及莫鮮討論後而得悉,則依證人戊○○、乙○○前開證述之情,可知關於證人乙○○與莫鮮於99年1 月20日接受國境面談未通過,嗣後於100 年2 月9 日再次於移民署進行會談通過乙情,均與被告無涉。甚者,公訴意旨係指稱,被告係就藉由電腦查詢移民署之相關筆錄後,將之洩漏予證人戊○○等人知悉。而參之證人莊瑞峰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每次面談結束後,面談之承辦人將面談之紙本紀錄送核完畢後,即會將紙本寄給移民署之資訊組掃描成電子檔,電子檔則會存在移民署之資料庫內,只要是移民署有權限登入該資料庫之人,縱非該個案之面談承辦人及審核人員,即可以看到面談之資料。又要登入資料庫內,需在電腦上輸入個人之帳號及密碼,所以哪些人看過電腦上之面談資料,移民署之資訊組應該會知道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函詢移民署,詢問若以電腦查詢大陸籍女子與臺籍配偶之相關訪談紀錄,係否會留存有相關之電磁紀錄,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以104年5 月27日以移署北聖字第1040061422號函覆以:視案件之需要,以個人核可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資訊系統可查詢面(訪)談之資訊,因而本署均有相關之電磁紀錄可資稽查。又該函文並有檢附被告帳號、密碼查詢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查詢紀錄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38頁至第54頁),是依前開移民署函文回覆之內容以觀,與證人莊瑞峰前開證稱之情,核屬吻合,是認證人莊瑞峰上揭所證,係屬實情。則於移民署任職之人員,係得以個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查詢大陸籍女子及臺籍配偶相關之訪談、訪查紀錄,即堪認定。惟稽之上開函文所檢附之以被告所設定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資訊系統所查詢之紀錄以觀,可知依被告於99年1 月20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之查詢紀錄,均未見被告係有查詢證人乙○○及莫鮮案件之相關資料。

⒍是以,遑論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藉由電腦查詢移民署之資訊

獲知乙○○及莫鮮面談、訪談之紀錄,並洩漏予丁○○、戊○○等人知悉云云,除與前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查詢紀錄所彰顯之情狀並不相符外,甚依證人戊○○所證之情,其亦明確陳稱,未曾因乙○○與莫鮮假結婚之案件而請被告幫忙;另證人乙○○更證稱,其會知曉於99年1 月20日與莫鮮接受國境面談,渠2 人於該次面談中究竟係哪些問題有所出入,係因該次面談結束之後,其與證人戊○○及莫鮮有討論所致,則依其陳述之情以觀,既證人乙○○、戊○○自行即得以獲知,證人乙○○及莫鮮於接受第1 次國境面談時,係哪些回答有所不合之處,衡情即無再透由被告了解之必要,且證人乙○○該等證述之情,並與證人戊○○所證,未因證人乙○○之案件找被告幫忙之情,係屬相符。而反觀證人丁○○雖指陳被告有於乙○○及莫鮮之假結婚案件中,將相關之資訊洩漏予其與戊○○知悉云云。惟除證人丁○○多次陳稱其已經記不清楚,且其所指之請被告提供協助之事為何,前後所陳之情節更係顯有入;甚依證人丁○○之證述以觀,其尚多次強調關於聯繫被告,請被告提供協助皆係由戊○○與被告聯繫,可徵證人丁○○亦自承其並未因請被告提供協助而直接與被告聯繫,然既其自承未與被告聯繫,而由戊○○為之,惟參照證人戊○○卻係明確陳稱,未曾因乙○○及莫鮮之案件而與被告聯繫,益見證人丁○○前開所陳,顯有疑義,而難遽採。是自無從僅憑證人丁○○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戊○○、乙○○所證情節迥異,復與上揭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查詢紀錄所顯現之情狀不合之指證,而認被告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洩漏乙○○與莫顯於國境面談時,回答不一致之內容予丁○○、戊○○知悉,致嗣後丁○○、戊○○利用該等資訊而使乙○○、莫顯得順利以假結婚之名義,讓莫顯來臺賣淫。

㈤ 公訴意旨指稱,丁○○、戊○○所欲以假結婚之名義,讓大陸籍女子范強容來臺從事性交易,然因人頭老公甲○○與范強容於接受移民署所進行申請結婚入境之面談審查時,因渠

2 人就面談之答覆有所出入而審查遭拒,經丁○○及戊○○之請求,被告即以移民署電腦系統查詢甲○○與范強容於移民署面談時之筆錄,並告知丁○○、戊○○關於范強容面談未通過之原因,嗣經丁○○、戊○○指導范強容與甲○○就先前面試審核疑義部分如何予以應答,范強容及甲○○因而通過面試審核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係伊親舅舅,而伊曾

因戊○○之牽線而與大陸籍女子范強容假結婚。而范強容當初第1 次申請入境之時,並沒有順利入境,因機場之口試沒有通過,之後才又再次申請范強容入境,該次才有通過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丁○○於95年至

100 年之期間有在經營讓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之大陸籍女子包含范強容,而范強容之假老公則係伊外甥甲○○。又當時范強容第一次來臺面談時沒有通過,伊聽甲○○講,係因甲○○與范強容在面談時講的內容有不一致,之後甲○○再次申請范強容來臺,該次才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1 頁正面、背面、第206頁正面、背面),核屬相符。復依卷附之98年11月9 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3 份、內政部98年11月9 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0980900570號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99年1 月14日訪查紀錄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 月29日訪談紀錄(台灣配偶)、99年3 月16日訪談紀錄(台灣配偶)、99年3 月16日面談紀錄(大陸配偶)、保證書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所示(見103 年偵字第15566 號卷第36頁至第58頁背面),可知甲○○以結婚名義申請大陸籍女子范強容來臺,經移民署核發入境通行證後,甲○○與范強容於98年11月9 日在桃園機場接受國境事務大隊之面談,然於該次面談中,因渠2 人就范強容先前有無結過婚之婚姻狀態、雙方於居住在酒店期間係否有使用酒店之盥洗用具、甲○○換洗衣物係否請飯店送洗等節,所答覆之內容俱不相符為由,而拒絕范強容申請入境,且於當日即將范強容強制出境,嗣甲○○再次申請范強容來臺,甲○○並於99年1 月29日至桃園專勤隊進行入境前之訪談,因甲○○於該次訪談中,就先前國境面談關於范強容先前有無結婚,且於有無使用酒店之盥洗用具為何與范強容回答不一致均有合理之解釋,且於該日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人員以電話聯繫在大陸地區之范強容,其就為何前次機場回答之內容與甲○○不一致之緣由,所陳之內容與甲○○所稱情節吻合,因此通過該次之面談,而核發入境許可,又甲○○及范強容旋於99年3 月16日至桃園機場接受國境事務大隊之面談,並通過該次之面談,因而准許范強容入境至99年11月13日,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證人戊○○於102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關於甲

○○與范強容假結婚,而在第1 次申請之時,范強容沒有通過,關於沒通過之原因,伊記得係嗣後詢問甲○○及范強容,渠2 人表示是關於甲○○到大陸結婚的盥洗用品部分,2個人講的有錯,除此之外,伊沒有再去打聽面談沒有通過之原因為何,後來再次申請范強容來臺,該次就有通過。而伊沒有為使范強容能順利來臺乙事詢問過被告有關面談之問題,且伊也沒有聽說丁○○有去問過等語;另依前揭本院勘驗證人戊○○於103 年11月7 日調查局詢問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戊○○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甲○○係伊外甥。而范強容與甲○○於第1 次面談沒有通過,范強容就直接被遣返,而伊有因為這件事當面詢問被告,被告有說係因為男生、女生講的內容不一致。又伊記得被告不是拿1 整張的紙而是1 張小小張的紙,上面寫了幾個問題,且之後伊有詢問范強容及甲○○,渠2 人也說錯的就是那些地方;復於103 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帶甲○○去桃園機場接范強容,結果沒接到才知道范強容被遣送回大陸,而關於面談失敗之原因,甲○○在出機場時有跟伊講。又當時丁○○有叫伊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范強容為什麼會被遣送回去,被告是說甲○○與范強容在面談時雙方說法不一致。且伊記得在范強容被遣返第二天,伊有去找被告,地點應該是在桃園縣政府附近,確切之地點伊不記得了,當時被告有拿1 張紙給伊,上面有寫甲○○與范強容於面談不一致的地方,伊比較有印象的是范強容與甲○○在回答大陸結婚時之盥洗用具是何人時,范強容說是自己的,而被告則係稱是飯店的;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范強容第1 次來臺之面試沒有順利通過,伊聽甲○○講,係說其與范強容在面談時,講的內容不一樣,但關於哪裡不一樣,伊已經不記得了。伊印象中,伊應該有就范強容與甲○○初次面談未通過之原因詢問被告,至於伊係透由什麼方式詢問被告,可能是用電話,因時間久了,伊不記得。又伊記得被告好像係有講說范強容與甲○○2 人在機場面試講的話不一致,好像是使用賓館裡面之盥洗用具,而其他部分,伊也已經不記得了。而關於伊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稱,在范強容遭遣返之第2 天,伊有去找被告,且被告有拿1 張紙條給伊,上面有記載范強容與甲○○在面談時雙方說法不一致之處等陳述,係實在的,伊係依當時之記憶,且伊記得於第1 次面談結束後,伊開車載甲○○要回住處之路上,伊有詢問甲○○為何面談沒有過,當時甲○○自己也沒有辦法確認其為何沒有過。然嗣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則又改稱: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關於范強容第1 次來臺沒有通過之原因,伊記得事後有問甲○○、范強容,渠2 人係稱甲○○至大陸跟范強容就盥洗用具有講錯之陳述係屬實的(見102 年他字第4896號卷卷二第17頁;103 年偵字第15566 號卷第118 頁、第119 頁;本院卷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第205 頁正面至第

212 頁背面),是依證人甲○○前揭所陳情節,可見其於10

2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稱,其就范強容與甲○○於第

1 次機場面談未通過之原因,係其事後詢問甲○○及范強容而知悉的,其並未因此事而有詢問被告,且亦未曾聽聞丁○○表示有詢問被告,然其嗣於調查局詢問、103 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則均係證稱,丁○○有要其去詢問被告,關於范強容與甲○○第1 次面談未通過之原因,而被告則係有交付其1 小張之紙條,其上係記載范強容、甲○○於面談時回答內容不一致之問題云云,可見證人戊○○前後所陳情節,顯然不一。

⒊又依本院上開就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之錄音光碟所為之

勘驗筆錄,可知其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於大陸籍女子來臺面談沒過之時,會請被告幫忙,而關於甲○○、范強容假結婚部分,係有請被告幫忙;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關於甲○○與范強容假結婚之案件,伊記得係有請被告幫忙。而范強容當時是面談失敗,所以在機場就直接被遣返,伊記得當下甲○○自己都不知道失敗之原因,又事發之時,伊人係在大陸,所以由戊○○與被告聯繫,被告有說該次面談之問題出在哪裡,而戊○○嗣後也有將處理的情形告訴伊,後來再次申請范強容入境,因為有針對被告所告知予甲○○之問題去解決,所以嗣後申請之面談都很順利,且被告告知之面談發生錯誤之處,也確實是范強容再次申請來臺所要面對之問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使范強容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而范強容之假老公即係甲○○。又范強容於第

1 次申請來臺時並未通過,而係在第2 次申請才入境。又范強容第1 次無法入境係因面談沒有過,因當時伊人係在大陸,伊記得好像是戊○○說被告有向其講范強容沒有通過面談之原因,但伊已經忘記詳細之原因了(見102 年他字第4896號卷卷二第9 頁;本院卷卷一第235 頁背面;卷二第193 頁正面、背面)。則依證人丁○○前揭所證,可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係陳稱,關於甲○○與范強容第1 次申請來臺,而於面談未通過乙事,係有詢問被告未通過之原因。是依證人丁○○及戊○○前開於調查局詢問、103 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所陳,可見渠2人均係陳稱,有因甲○○與范強容以假結婚為由,而在第1次申請范強容來臺,於國境面談時,因甲○○、范強容就詢問之問題回答不一致,范強容遭拒絕入境之事詢問被告云云。然參之證人戊○○就其究竟有無因甲○○及范強容假結婚乙事而詢問被告乙情,其前後所證情節已然迥異。甚者,參照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係經由被告交付予其之

1 張紙條上所記載之內容而得知於甲○○、范強容第1 次面談沒有通過之原因為何,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又陳稱,關於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其會知曉范強容與甲○○於接受國境面談時,渠2 人就甲○○在大陸地區飯店所使用之盥洗用具部分講法係有出入,係因其嗣後有詢問范強容、甲○○而得知等語,係屬實在,可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經由被告告知抑或係經其詢問范強容、甲○○後,始得知渠2 人就詢問之問題何處回答不一乙情,前後證述情節,亦顯有矛盾之處。甚者,依證人戊○○所陳之情,可徵其於103 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於范強容遭遣返之翌日與被告碰面,被告並交付其前開之紙條。而甲○○與范強容係於98年11月9 日在桃園機場接受國境事務大隊之面談中,因就范強容先前有無結過婚之婚姻狀態、雙方於居住在酒店期間係否有使用酒店之盥洗用具、甲○○換洗衣物係否請飯店送洗等問題,彼此回答之內容不一致,范強容因而遭強制出境,而甲○○嗣再次申請范強容來臺,並於99年1 月29日進行入境前之訪談,而該次訪談中,甲○○與范強容就先前為何回答之問題有所出入,均有提出解釋,且該次渠2 人所稱之情節互核相符,因而通過該次面談之情,業於前述。又參照證人莊瑞峰前開證述之情,可知負責於桃園機場進行國境面談之職務,係由國境事務大隊所負責,而非被告當時所任職之桃園專勤隊。是以,苟確有證人戊○○前開所指稱之被告有於范強容遭遣返之翌日交付1 張紙條予其之情,則以該次國境面談負責詢問者係屬國境事務大隊,而非被告所任職之桃園專勤隊以觀,則被告理應係要藉由以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查詢,以得知范強容與甲○○於國境面談未通過之原因,以告知證人戊○○。然參照前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之查詢紀錄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背面),遑論於范強容未通過國境面談而遭遣回之98年11月9 日當日抑或係證人甲○○前揭指陳之范強容遭遣回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均未見被告有以前開資訊系統查詢有關范強容與甲○○之案件;甚於98年11月9日范強容面談未通過之日起,直至甲○○嗣後再次申請來臺,而其與范強容在99年3 月16日通過國境之面談,而經准許入臺之期間內,亦均未見被告有利用上開資訊系統,查詢有關范強容與甲○○之資料,益見證人戊○○前揭指陳之情,係否可採,已然有疑。

⒋再者,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於102 年8 月2 日於調查局接

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證人戊○○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其係證稱:伊舅舅戊○○開車載伊去機場接范強容,但該次面談因伊與范強容之陳述兜不攏,面談官當時有告知伊,表示伊與范強容所述都不一樣,因此范強容當天就遭遣返。後來戊○○開車載伊回去時,伊有跟戊○○說,移民官說伊與范強容講的都不一樣,所以不給范強容入境。而因於接受該次面談之前,戊○○係有給伊1本模擬問答,裡面大概有幾十個問題,所以戊○○在面談沒過後,就有對伊說,要給伊與范強容看的資料都沒有背好,所以說法才會不一致。幾個月後戊○○要伊再次申請范強容來臺,而這次戊○○還是給伊1 本模擬問答,與先前給的模擬問題應該是差不多,戊○○要伊整本都背起來,並沒有特別針對陸配有無結過婚、為何夫妻不一樣等問題,就是整本都要背。且伊知道戊○○有打電話問在大陸的范強容,關於伊在機場面談講的東西,丁○○、戊○○是有說有詢問過伊與范強容,所以知道是哪裡的問題回答不一樣。後來伊有在98年12月25日去大陸找范強容,是為了再去背一次答案,伊與范強容就1 人1 本一模一樣的,而伊印象中2 次模擬問答之內容是一樣的。又伊在大陸之時,丁○○係有表示,其知道伊與范強容之問題出在哪裡,而丁○○當時係表示因為有問過伊與范強容,所以覺得伊與范強容之問題係在哪裡,所以要伊與范強容講的不一致的地方再整合一下,但關於實際上丁○○如何知悉伊與范強容係何問題陳述不一致,伊並不清楚。之後伊再去申請范強容來臺,桃園專勤隊要伊去面談時,所問之問題與丁○○在大陸要伊背的內容是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至於卷附之證人甲○○於102 年8 月12日之調查局詢問筆錄中,就證人甲○○與調查員詢答之內容中,許多容並未記載,且就證人甲○○係有表示,丁○○有告知,其會知曉證人甲○○與范強容於第1 次面談時係何處回答不一致,係因其有詢問過證人甲○○及范強容後,所以大概知道是錯在哪裡等證詞,均未記載於筆錄之中。是證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自以本院之勘驗筆錄為準);另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於103 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見證人甲○○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伊先前有跟范強容假結婚,而在第1 次機場面談時,移民官有說伊與范強容就詢問之回答講的天差地別,所以當天范強容就被遣返,因伊跟戊○○當時係住在一起,伊有跟戊○○講,之後戊○○怎麼處理,伊不清楚。之後伊有去大陸找范強容,當時丁○○也有到大陸,就在大陸對伊與范強容講的資料哪方面出錯,丁○○就要伊與范強容就其所製作之書面之教戰手冊資料再背,丁○○有跟伊說講的哪裡出錯,伊記得有盥洗用具及伊有沒有吃檳榔講的不一樣,丁○○還是要伊與范強容把整本資料背起來,之後伊與范強容再次接受面談時,關於面試之問題與丁○○給伊背的交戰手冊的問題有的一樣,有的不一樣。至於丁○○如何得知伊與范強容第1 次面試回答係有哪些不一樣的部分,伊不清楚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范強容假結婚,而范強容第一次入境時在機場口試沒有通過。而第2 次面談時,戊○○係有準備一些書面之資料,伊與范強容就認真背一下,而關於前開書面資料,係第1 次入境前就有的,大概有20、30頁,是逐條式的問答,大約有上百條,且就伊的印象,第1次入境之資料與第2 次再申請入境之資料應該差不多,僅係就問題去修正。又在大陸之時,丁○○就是要伊死背書面之資料。另第1 次在機場面談沒過時,伊當時係與戊○○住在一起,而戊○○開車載伊回來時,伊在車上係有跟戊○○說,移民署有問伊什麼問題,而伊係有回答什麼,且就伊所知,戊○○也有打電給范強容,之後在第2 次面談前丁○○、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上,係有特別標註第1 次面談伊與范強容回答不一致的問題,但關於丁○○、戊○○係如何得知伊與范強容第1 次面談時,係有哪些問題回答不吻合,伊並不知道,但伊係有跟戊○○討論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130 頁正面、第171 頁正面至第176頁背面)。則依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可徵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於第2 次申請范強容來臺並接受面談前,其係有前往大陸與范強容背資料,該次丁○○係有說其與范強容第1 次面談時,係有哪些問題回答不一致,然其並不知丁○○係如何得悉等情。然參照其迭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亦均有提及,其有將第1次於機場接受面談時,移民官詢問其之問題及其所為之相關回答告知予戊○○,且戊○○並有打電話至大陸予范強容,而證人甲○○所陳稱,其有將於第1 次移民署詢問之問題及其回答告知戊○○,而戊○○亦有打電話予范強容之情,核與證人戊○○在102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其事後有詢問證人甲○○及范強容,渠2 人說有盥洗用具回答不一致之情,係屬相符;復參酌證人甲○○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且其為前揭證述之時,均已坦承其係有為使大陸籍女子范強容來臺,而與范強容假結婚,衡情其無再恣意杜撰不實之情之必要與動機,是認其前開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證人甲○○與范強容於第1 次機場面試未通過後,證人邱創益係有將移民官所詢問之問題及其之回答告知予證人戊○○之情,即堪認定。

⒌而審酌本件證人戊○○、丁○○雖均係指稱,被告係有將關

於甲○○及范強容於98年11月9 日接受第1 次國境面談時回答不一致之問題洩漏予渠等知悉。然證人戊○○就其有是否係有詢問被告此事,前後所陳情節已然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亦有所矛盾;再者,依證人丁○○證述之情以觀,其均係陳稱,本次因其人在大陸,故其皆係請證人戊○○與被告聯繫、處理,則依其證述情節以觀,其自身並未就此事與被告聯繫。甚者,公訴意旨係指稱,被告係經由查詢移民署之電腦資料後,將有關甲○○與范強容第一次面談沒過而回答有歧異之問題,告知予證人戊○○、丁○○知悉,然檢察官所指之情,亦與前開以被告之帳號、密碼登入查詢之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查詢紀錄所顯現之狀況並不吻合。且稽之證人甲○○前開陳稱,其有將其與移民署人員詢答之內容告知證人戊○○,且其知悉證人戊○○係有打電話予范強容聯繫乙情,亦與證人戊○○於102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甚參照證人丁○○於102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有證稱:伊於98年後所處理之假結婚案件,如果於面談有問題時,伊不一定會找被告幫忙,如果伊自己依過往之經驗能夠判斷出面談失敗之原因,伊會自己解決,不會找被告幫忙。係如果自己都找不到面談失敗之原因,才會找被告幫忙等語明確(見102 年他字第4896號卷卷二第

8 頁),則依證人丁○○該等證述情節,可徵其係表示於面談失敗後,會先自行判斷、找尋失敗之原因,而於自己無法確認之情況下才會找被告幫忙,則於證人甲○○前揭均係陳稱,其有將在機場面談之詢答內容告知予證人戊○○,且證人戊○○亦有打電話予范強容之情,甚證人甲○○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尚稱,證人丁○○在大陸係有告知,其於詢問證人甲○○與范強容後,認渠2 人第1 次於國境面談之問題出錯應該係在哪裡等語,則依證人丁○○前開證述之情,其本次係否因無法自行確認何處出錯,故需由被告幫忙,亦非無疑。此外,參照卷附之證人丁○○於101 年11月16日所為之調查局筆錄以觀,可知證人丁○○斯時係證稱,關於其所從事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籍女子來臺,而於面談沒有通過,故被告有告知面談時係有哪些之問題有所出入者,係大陸籍女子韋冬連、鄧運英、韋海霞等3 人(見102 年他字第4896號卷卷一第127 頁、第128 頁),可見證人丁○○斯時根本未提及被告有於甲○○與范強容假結婚乙案中,洩漏國境面談之資訊予其知悉;復參照本院就證人丁○○嗣後於102 年

7 月5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可見調查員於該次詢問中,係先詢問證人丁○○,關於其前揭所指稱之被告有洩漏面談資訊之大陸籍女子韋冬連、鄧運英、韋海霞等3 人之案件,經渠等予以查證後,發現與證人丁○○所為之指述並不吻合,請證人丁○○予以詳加確認,而證人丁○○隨即覆稱,因個案均由戊○○在操作,所以其無法確認究竟係哪3 位假結婚案件有請被告幫忙等語,嗣於同次調查局詢問時,才又指稱被告係有洩漏甲○○與范強容於國境面試所述不一致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29 頁背面至第236 頁正面),則於證人丁○○先前於101 年11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就被告告知關於大陸籍女子假結婚來臺之面談之資料乙節時,並未提及有甲○○與范強容乙案,卻於將近長達8 個月之期間之後,始於調查局人員主動告知證人丁○○,其前開所指稱之韋冬連、鄧運英、韋海霞等假結婚案件之情形與經渠等查證所知之相關事證不符後,證人丁○○即稱,其不確定,然其嗣後卻又能立即指出,被告所洩漏之面談資訊,即係包含甲○○與范強容假結婚乙案,則其所為之指訴之憑信性顯然甚低,而難遽採。

⒍綜上,公訴意旨所指陳被告於甲○○與范強容假結婚乙案中

,係有藉由查詢移民署之電腦,而將相關面談之資訊洩漏予丁○○、戊○○知悉云云。然公訴意旨所指,除與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查詢紀錄所顯現之情形不符外,且證人丁○○所為之指訴之憑信性甚為低下,且依其所陳情節以觀,其亦自承其並未因該案而親自與被告聯繫。又證人戊○○雖有指稱被告係有交付其1 張記載有甲○○與范強容於第1 次國境面談時,回答有所出入之問題,然此除與其先前於102 年

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稱,其並未因甲○○與范強容假結婚乙案而詢問被告有所不合外,且其於該次所證,其會知曉甲○○與范強容於國境面談之時,係有哪些問題回答不一致,係因事後有詢問甲○○及范強容所致,亦核與證人甲○○上開證稱,其於離開機場而在車上時,係有告知證人戊○○關於移民署人員與其詢答之內容為何,而其嗣於大陸與范強容碰面,於背訟資料以應付第2 次申請范強容來臺之面談時,丁○○係有表示,經詢問其與范強容後,已大致知悉錯誤之處在哪之情,亦屬相符。甚證人丁○○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於面談沒過之時,會先自行試著找出問題在哪裡,若找不出來,才請被告處理之情以觀,則於證人甲○○於面談結束後旋告知證人戊○○相關之詢答內容以觀,則證人丁○○、戊○○係否無法判別而需尋求援助,亦非無疑。甚證人戊○○所指之於國境面談失敗之翌日,被告即有交付上開紙條乙節,而以負責進行國境面談者係國境事務大隊,而被告斯時則係任職於桃園專勤隊,是若被告欲獲悉甲○○與范強容於國境事務大隊面談有所出入之處,理應係要利用前開移民署之資訊系統查詢,然亦未見有何被告於該段期間查詢范強容與甲○○案件之紀錄,是自難以僅憑證人戊○○前後所陳迥異之指訴暨依其所述情節,並未於本次親自與被告聯繫、接觸,且憑信性低下之證人丁○○之指訴,而認被告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從事以假結婚之方式,而使大陸籍女子來臺從事賣淫以營利之丁○○及戊○○並不認識,且彼此間無任何之互動云云,雖屬虛詞,不足採信。惟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有洩漏乙○○與莫鮮、甲○○與范強容此2 件假結婚來臺之面談資訊予丁○○、戊○○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刑法第3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之幫助犯,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等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大陸地│臺灣地│第一次入│面試地點│面談之結果│大陸地區女│大陸地區女│在臺從事│大陸女子│丁○○等││ │區女子│區配偶│境面談接│ │ │子實際入境│子最後自臺│性交易時│從事來臺│經紀團隊││ │姓名 │姓名 │受移民署│ │ │臺灣地區之│灣離境之時│間(以月│從事性交│所獲得之││ │ │ │之時間 │ │ │時間 │間 │計算,不│易所獲得│利益 ││ │ │ │ │ │ │ │ │足1月之 │之利益(│(以每月││ │ │ │ │ │ │ │ │日數捨棄│以每月20│3萬元計 ││ │ │ │ │ │ │ │ │) │萬元獲利│算) ││ │ │ │ │ │ │ │ │ │計算) │ │├──┼───┼───┼────┼────┼─────┼─────┼─────┼────┼────┼────┤│1 │莫鮮 │乙○○│99年1月 │桃園國際│再審(二度│99年1月20 │100年1月3 │約11個月│220萬元 │33萬元 ││ │ │ │20日 │機場第一│面談) │日 │日 │ │ │ ││ │ │ │ │航廈第3 │ │ │ │ │ │ ││ │ │ │ │面談室 │ │ │ │ │ │ │├──┼───┼───┼────┼────┼─────┼─────┼─────┼────┼────┼────┤│2 │范強容│甲○○│98年11月│桃園國際│不予通過(│99年3月16 │100年8月18│約1年5個│340萬元 │51萬元 ││ │ │ │9日 │機場第二│拒入遣返)│日 │日 │月 │ │ ││ │ │ │ │航廈第3 │ │ │ │ │ │ ││ │ │ │ │及出境面│ │ │ │ │ │ ││ │ │ │ │談室 │ │ │ │ │ │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