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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川仁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1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74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

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川仁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詹韋暄」上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姚川仁與林羽倢(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係朋友關係,二人時有關於投資之金錢往來,林羽倢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持票號675537號、發票人欄已簽「詹韋暄」姓名之本票予姚川仁,因不詳原因而請求其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詹韋暄」之簽名上按捺指印,姚川仁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林羽倢之請求而在該本票發票人欄「詹韋暄」之簽名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詹韋暄願就一定金額負擔債務之意思,而偽造具有借款證明或擔保性質之私文書(無證據證明已填載發票日期、金額,應非屬本票,然為敘述方便起見,姑以系爭本票稱之,下同)1 紙,足生損害於詹韋暄本人。嗣林羽倢以不詳方式將系爭本票上如附表所示之應記載事項填載完備,於98年8 月1 日,在桃園地區某處,以詹韋暄名義向陳盛煒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將該本票交予陳盛煒而行使之,致陳盛煒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姚川仁有關,詳如後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盛煒、詹韋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民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南簡字第57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同)審理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姚川仁及辯護人已對於其中告訴人陳盛煒、詹韋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104 年4 月24日辯護意旨狀,訴字卷㈠第43至44頁、訴字卷㈡第21頁),然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陳盛煒、詹韋暄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盛煒、詹韋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民事審理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姚川仁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贅論證人陳盛煒、詹韋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另案民事審理時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

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9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所引證人陳盛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民事審理時之陳述,固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證人陳盛煒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之證明力。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辯護人具狀主張證人詹韋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4 年4 月24日辯護意旨狀,訴字卷㈠第43 至44頁),然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詹韋暄於偵查時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姚川仁固坦承有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林羽倢是朋友關係,她會找中古車及土地等投資標的邀我一起投資,我曾因此賺到一些錢,才會信任她,而有段時期我在卡拉OK店工作需要喝酒,林羽倢曾有三次趁我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時來找我,我不清楚我是否於酒醉時在系爭本票「詹韋暄」之簽名上按捺指印等語(訴字卷㈡第25頁正、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姚川仁辯護稱:縱認被告姚川仁未經告訴人詹韋暄之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姚川仁在該本票上為其他記載事項之情形下,僅可就被告姚川仁在系爭本票上捺印之單一行為認定其是否成立犯罪,復依票據法第5 、6 、12條之規定可知,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才生效,至於指印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因此單純在票據上捺印,並不發生任何票據之效力,是被告姚川仁在空白本票上單純捺印,無法表彰任何文書上之效力,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多僅能論以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等語(見訴字卷㈡第53頁),經查:

㈠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詹韋暄」之簽名與告訴人詹韋暄之筆跡不符,且該本票之發票人欄「詹韋暄」簽名上所按捺之指印為被告姚川仁所有等情,為被告姚川仁所坦認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3191號卷第185 頁、103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韋暄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39頁、訴字卷㈠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02800556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8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346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191號卷第173 至

175 頁、訴字卷㈡第5 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經本院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詹韋暄」簽名與其上被告姚川仁之指印之書寫及捺印之先後順序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本票上發票人處「詹韋暄」等筆跡與捺印之先後關係,依筆畫線條與捺印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均係先寫字後捺印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34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㈡第5 頁正、反面),可認被告姚川仁係在發票人欄已載「詹韋暄」等文字之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又被告姚川仁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詹韋暄」之簽名上捺印,依其按捺指印之位置係重疊於「詹韋暄」簽名之上,並無另簽上姚川仁本人之姓名,依諸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難謂被告姚川仁該指印有何以自己名義共負發票人責任或其他票據文義之意義存在,可見被告姚川仁在該本票上捺印之意,在於表示「詹韋暄」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作為「詹韋暄」之「署押」。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姚川仁在系爭本票上偽造上開署押時,其上之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已填載完備,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姚川仁在系爭本票上偽造上開署押時,其上之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未填載完備,而按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外,該本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0 條之規定甚明,又若欠缺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但若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仍不失為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 號判決、85年臺上字第495 號、91年度臺上字第68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姚川仁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證人詹韋暄之署押,雖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事項未填載而為無效票據,然該未完成發票日、金額等記載之本票,在直接前後手之間,仍足以表彰發票人與持票人具有某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且發票人願清償一定債務之意,該本票仍具有私文書證明之性質甚明,被告姚川仁此舉當使證人詹韋暄之財產陷於不安及危險,而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詹韋暄。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川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姚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姚川仁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姚川仁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詹韋暄」之簽名上偽造告訴人詹韋暄之署押時,其他發票日期、金額等絕對應紀載事項尚未完備,已如前述,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並無票據之效力,僅屬「詹韋暄」表示願支付或擔保一定債務之私文書,而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姚川仁偽造告訴人詹韋暄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48號、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姚川仁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羽倢之原因不明,無從確認被告姚川仁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羽倢係就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或能預料被告林羽倢取得該紙本票後果依該私文書之用途進而行使,則仍不得謂被告姚川仁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羽倢即已達行使之階段,附此敘明(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姚川仁將其捺印後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林羽倢,被告林羽倢持以向告訴人陳盛煒行使之部分,詳如後述)。

㈡ 爰審酌被告姚川仁未經告訴人詹韋暄同意或授權,即以告訴人詹韋暄之名義,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詹韋暄」之署押(並未記載發票日、金額而為無效票據),破壞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於犯後尚有坦承系爭本票「詹韋暄」署名上之指印係其所為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主觀之犯意,並酌以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詹韋暄」簽名上所偽造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系爭本票為被告林羽倢以不詳方式將本票上如附表所示之應記載事項填載完備,並交付告訴人陳盛煒,佯以告訴人詹韋暄名義向告訴人陳盛煒借得款項,是系爭本票為被告林羽倢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俟被告林羽倢到案後再行處理,於本案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川仁與被告林羽倢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 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姚川仁在系爭本票上蓋用指印(此部分經本院為有罪之諭知),復於98年8 月1 日。由被告林羽倢於上填載發票人為告訴人詹韋暄,面額為65萬元,發票日為98年8 月1 日及到期日為99年8月1 日等內容後,並將該本票交予告訴人陳盛煒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陳盛煒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姚川仁涉犯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 公訴人認被告姚川仁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盛煒、詹韋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另案民事審理時之陳述、票號000000 號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0 號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028005561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姚川仁固坦承在於系爭本票上捺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解同前所述(見壹、有罪部分理由欄二,訴字卷㈡第25頁正、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姚川仁辯護稱:告訴人陳盛煒、詹韋暄所陳齟齬,告訴人詹韋暄為本票債務人,其證詞涉及自身利害關係,較不可採,而告訴人陳盛煒為專業經營放款之人,其每筆放款皆要求會晤借款人本人並簽立相關文件後才會放款,其證述應較可信,則系爭本票無論填載、製作之情形如何,告訴人陳盛煒證稱確實為告訴人詹韋暄本人交付,故告訴人詹韋暄對於該本票所載事項均已知悉,縱非其本人親自填載,亦有授權行為,是被告姚川仁所為自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姚川仁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之事實,無從證明無被告姚川仁有在該本票上填載其他事項,亦無證據足認其就被告林羽倢之偽造有價證卷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縱認被告姚川仁未經詹韋暄之同意或授權而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亦僅可以就被告姚川仁在本票上蓋用指印之單一行為認定犯行,而非與被告林羽倢一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6、53頁),經查:

⒈被告姚川仁在發票人欄已載「詹韋暄」簽名之系爭本票上捺

印等情,已如前述(見壹、有罪部分理由欄二),然被告姚川仁是否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⒉就本案告訴人陳盛煒收受系爭本票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陳

盛煒於102 年7 月26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本票是我在長庚醫院宿舍向詹韋暄取得的,該本票面額填載65萬元是50萬元的借款金額加上30%的違約金15萬元,詹韋暄是在我車後座伸出手按捺指印在該本票上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191號卷第125 頁),於103 年3 月18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本票是詹韋暄在長庚醫院宿舍門口簽給我的,本票上所有內容都是在我面前簽的,然經指紋鑑定結果,本票指紋並非詹韋暄所有,但當時確實只有林羽倢跟詹韋暄在場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191號卷第197 至198 頁),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本票開立時就我、詹韋暄與林羽倢在場,當時我坐在車子駕駛座,詹韋暄、林羽倢坐在我車後座,我是拿整本只有用過幾張的空白本票給詹韋暄簽寫,還看到詹韋暄有簽名的動作,之後她撕下本票並拿給我,但後來發現她不是用我給她的那本空白本票簽寫,因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竟然是姚川仁的指印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739號卷第21頁),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林羽倢在98年7月下旬某日打電話跟我說詹韋暄需要資金,我要林羽倢轉告詹韋暄請她自己打電話給我,接著詹韋暄就打電話跟我借65萬元,因她之前跟我借錢都有還錢,我就答應借她錢,並約定利息為三分利,且約於98年8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在長庚醫院宿舍大門口見面,見面後我請她到我車上來談,我們約定她一年後還款,本金、利息均匯到我的郵局帳戶,而系爭本票是詹韋暄本人在我車上當場寫好、簽好交給我的,我當場我也將65萬元現金給她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191號卷第131 至132 頁),於審理時先稱:林羽倢跟我說詹韋暄要借錢,約我於98年8 月1 日到詹韋暄的長庚醫院宿舍樓下,當天她們二人一起坐上我車後座,由詹韋暄直接跟我說她需要用錢,而因她之前跟我借錢都有還,我就借她65萬元扣掉三分利息,並拿我車上的一本空白本票給她簽,她簽完後將系爭本票拿給我,而我沒有看到詹韋暄簽寫的過程,也沒有注意票號及我那本空白本票有無少一張,但我認得詹韋暄的筆跡,所以我是看到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詹韋暄」之簽名是詹韋暄的筆跡,就把錢交給詹韋暄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5

6 頁正、反面),又於同次審理時改稱:我一共借錢給詹韋暄四次,第三次詹韋暄向我借錢的金額是50萬元,有簽了一張金額50萬元的本票,她之後又再借15萬元,就將50萬元的本票拿回去,並簽了系爭本票給我,所以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是50萬元再加15萬元變成65萬元,而我要借給詹韋暄15萬元,但扣掉三分利息4,500 元後,實際僅交付14萬5,500 元給她,詹韋暄也把簽好的系爭本票交給我,而我雖有看到詹韋暄在該本票上動筆寫字,但沒有看清楚她寫什麼內容或是寫在哪裡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57 頁至第161 頁反面),證人陳盛煒雖均證述於98年8 月1 日係證人詹韋暄本人親自向其借款,然其歷次就當日所交付證人詹韋暄系款項數額為50萬元(票載面額填載65萬元為50萬元的借款金額加上30%的違約金15萬元而實際僅交付50萬元),或65萬元,或14萬5,

500 元(借款15萬元扣除三分利息4,500 元)、證人詹韋暄係先借50萬元後再借15萬元,或一次借得65萬元、有無親見證人詹韋暄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簽名、捺印各節,歧異甚鉅;且其所證其親眼看見證人詹韋暄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一情,復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再證人詹韋暄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其並無簽立系爭本票而持之向證人陳盛煒借款65萬元(見103 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39頁正、反面、訴字卷㈠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則證人詹韋暄是否確有於98年8 月1 日在證人陳盛煒車內交付系爭本票予證人陳盛煒並向其借得款項,確屬有疑。而證人陳盛煒之證詞固有如上之瑕疵,然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其取得系爭本票時,被告林羽倢在場,酌以被告姚川仁前開所陳,其曾有捺印在被告林羽倢所提供之空白或載有文字之本票上,且該本票為被告林羽倢取走等情,是可認應係被告林羽倢將系爭本票交付證人陳盛煒,且證人陳盛煒之65萬元係交付被告林羽倢。

⒊依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被告姚川仁按捺其指印在系爭本

票上時,除發票人欄已載「詹韋暄」及「Z000000000」等文字外,其餘如發票日、金額等絕對應記載事項是否已填載完畢,實無從得知,已如前述(見壹、有罪部分理由欄㈡),且關於被告姚川仁究係在何時間、地點,因何原由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羽倢等情,亦無從得知,復依證人陳盛煒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姚川仁並無於98年8 月1 日,提示遭人填載發票日期、金額等事項完備之系爭本票向證人陳盛煒借款65萬元,反而係由被告林羽倢交付系爭本票並洽談借款事宜,最終款項亦係交予被告林羽倢;再被告姚川仁堅稱其分文未取,亦與證人陳盛煒之款項係交予被告林羽倢乙情相符,則本件被告姚川仁縱應被告林羽倢之請求而出於不明原因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詹韋暄」之簽名上按捺指印,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姚川仁與被告林羽倢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羽倢將該本票上除發票人以外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填載完備,而成為有效之本票,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姚川仁在此借貸過程中獲取任何利益,自不得將同案被告林羽倢個人所為向證人陳盛煒借款之事憑空推定被告姚川仁同屬知情、參與並獲利,此事證不明之不利益不應歸諸於被告姚川仁負擔。綜上,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姚川仁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日期 │票載 │ 面 額 │備註 ││ │ │發票人│(新臺幣) │ │├────┼───────┼───┼──────┼───────┤│675537 │98年8月1日 │詹韋暄│65萬元 │偽造發票人欄「││ │ │ │ │詹韋暄」之署押││ │ │ │ │壹枚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