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采縈(原名江沛慈)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采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之「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壹顆、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偽造之「張緞妹」、「簡秀容」之簽名、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采縈(原名江沛慈)於民國99年11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號「中悅之星社區」之房屋代銷人員,明知中悅之星社區並未於99年11月6 日依法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就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為管委會)、推選管委會委員及公共基金如何使用分配等議案作成決議,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提撥公共基金供己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江采縈於99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間之某日,先製作如附
表一編號27所示之「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下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向中悅之星社區所在地之地主張緞妹、張緞妹之子黃啟殷稱其欲成立管委會及擔任主任委員,而經黃啟殷代張緞妹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上簽名、用印,復僅向建商魏柏修稱該文件係其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成立管委會時所用,而向魏柏修取得伊及其女魏秋雯、吳坤毅之簽名,並經魏柏修授權蓋用伊等之印章後,再利用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6 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印章之機會,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名並盜蓋印章於其上,另在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下稱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名欄上,各偽造「簡秀容」、「張緞妹」之簽名1 枚及盜蓋其等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並自任為主任委員,以偽造中悅之星社區於99年11月6 日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並經全體出席,一致同意成立管委會、推選主任委員為江采縈、財務委員為簡秀容、監察委員為張緞妹,及就公共基金之應用分配做成決議之私文書。復江采縈又於99年11月
1 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之某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1 顆後,擅自以中悅之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另在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以示中悅之星社區依規定推選其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成立管委會,及在如附表一編號4 至23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並蓋用「本副本與正本相符之印文」,以示各該文件副本與正本相符之意,另在附表一編號3 、24、25所示文件上,蓋用偽造之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而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後,旋於99年12月1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前開管委會成立之備查手續而行使之,使桃園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備查,並於99年12月
3 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予江采縈。㈡江采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後,即承前犯意,佯
以中悅之星社區主任委員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5 、
8 所示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提領公共基金申請書、領據及桃園縣政府行政處出納科(專戶)跨行通匯機關、團體、公司行號、個人同意書等文件,並於其上蓋用偽造之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以示其有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撥付公共基金,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在如附表二編號2 、
3 、4 、6 、7 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再於99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撥付公共基金而行使之,使桃園市政府具有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於99年12月27日同意將該社區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29萬1,710 元核撥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帳戶內(實際匯款日期係99年12月30日,扣除手續費為29萬1,680 元),而江采縈於詐得前開公共基金款項後,即將之挪作己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寓大廈報備管理、桃園市政府對於核撥社區公共基金之正確性及中悅之星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秋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江采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103 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卷第26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9年11月間,其擔任中悅之星社區房屋之代銷人員,而中悅之星社區並未於99年11月6 日實際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為成立管委會,其仍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而經黃啟殷代張緞妹在該文件上簽名、用印,復向建商魏柏修取得伊及其女魏秋雯之簽名,另又簽署如附表三所示人員之姓名、蓋印在上,及在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簽名欄位簽署簡秀容、張緞妹之姓名及用印,再於99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之某時,委託刻印業者刻製「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1 顆,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加以蓋用後,旋於99年12月1 日,以中悅之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前開管委會成立之備查手續而行使之,經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同意備查,而於99年12月3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嗣其再以中悅之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蓋用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於99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撥付公共基金而行使之,而經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審查後,於99年12月27日同意將該社區公共基金29萬1,710 元撥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實際匯款日期係99年12月30日,扣除手續費為29萬1,68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中悅之星社區之主要決策者係建商魏柏修、地主張緞妹及投資客王彝強,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員都係投資客,其係經過授權才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上簽署附表三人員的姓名及用印,且張緞妹、簡秀容都有同意擔任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魏柏修、張緞妹、黃啟殷、王彝強及劉志清在今日飯店時也有講好要讓其出任主任委員,另其也是經過魏柏修、張緞妹、王彝強的同意後才去申請提撥公共基金,而因為其有幫魏柏修代墊整理中悅之星社區的款項,所以認為公共基金內有部分係其的錢,其他的錢其則都是用在公共設施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間,擔任中悅之星社區房屋之代銷人員,中
悅之星社區並未於99年11月6 日實際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為成立管委會,被告仍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而經黃啟殷代張緞妹在該文件上簽名、用印,被告復向魏柏修取得伊及其女魏秋雯之簽名,另又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上簽署如附表三所示人員之姓名、蓋印在上,及在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簽名欄位簽署簡秀容、張緞妹之姓名及用印,再於99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之某時,委託刻印業者刻製「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1 顆,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加以蓋用後,旋於99年12月1 日,以中悅之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前開管委會成立之備查手續而行使之,經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同意備查,而於99年12月3 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嗣後被告再以中悅之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蓋用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於99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撥付公共基金而行使之,經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審查後,於99年12月27日同意將該社區公共基金29萬1,710元撥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帳戶內(實際匯款日期係99年12月30日,扣除手續費為29萬1,68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89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104 年度訴字第10
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74頁背面、第113 頁至第115 頁背面、第13
9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第258 頁背面至第261 頁背面】,核與證人魏柏修、黃啟殷、王彝強、劉志清、張緞妹、簡秀容(為王彝強之妻)、代辦中悅之星社區使用執照之鍾祖華及被告之女兒陳安安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71頁至第75頁、第103 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12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6頁、第156 頁背面至第160 頁、第191 頁背面至第196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背面、第230 頁至第232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魏柏修與被告簽訂之代銷合約書、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73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6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9頁,偵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經中悅之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合法選任
其為主任委員,且簡秀容、張緞妹亦未曾同意擔任中悅之星社區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1.查證人魏柏修於審理時證述:其係中悅之星社區的建商,卷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上「魏柏修」、「魏秋雯」的姓名都係其簽的,其忘記為何要在上面簽名,但中悅之星社區根本就沒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也不知道中悅之星社區有選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簡秀容的事情,其個人也未曾同意被告擔任主委,被告不過就是負責銷售房屋而已,並不是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就中悅之星社區並未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委會幹部,其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被告擔任主委等節,已經證稱明確。
2.復證人王彝強於審理時證稱:其一共向建商魏柏修買了3 間半的房子再委由被告出售,有一間係其跟劉志清合資買的,用劉川源的名字登記,目的純粹是要投資;其沒有看過卷附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和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上開文件上其太太「簡秀容」的簽名都不是其或簡秀容所為,其或簡秀容也都沒有參加過中悅之星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雖有聽說過社區要成立管委會,但並不知道被告要當主委,亦未同意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證人簡秀容於審理時亦證述:其先生王彝強係用其的名字買房子,其全權委託由王彝強去處理,其完全不知道中悅之星社區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事情,亦沒有同意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背面),就其等均未曾出席參加中悅之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亦未曾同意被告擔任主委之事,亦均證述綦詳。
3.再證人劉志清於審理時結證:其向魏柏修買房子,並透過被告出售投資,劉川源是其兒子,其代理劉川源買中悅之星社區的房子,劉川源本人並未出面;後來魏柏修通知其要組織管委會,所以可能有人代其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上簽名,但其並不知道被告有要擔任主任委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至第
107 頁背面),亦明白表示不知被告要出任主任委員之事。
4.綜觀前開證人所述,均表示未曾同意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亦不知被告要出任該職等語,如非被告係違法自任為主任委員,斷無可能有此巧合。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魏柏修、張緞妹、黃啟殷、王彝強及劉志清在今日飯店時就有講好要讓其當主任委員云云,除與其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是「以電話告知」地主及建商,他們都有同意其擔任主任委員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全未提及有在今日飯店開會一事相互齟齬外,亦與證人魏柏修、王彝強、劉志清前揭所述與證人張緞妹於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王彝強、魏柏修、劉志清去今日飯店開會不知道2 次還幾次,都是為了講當時與建商間對銀行貸款清償的事情,因為其等被魏柏修拉去當擔保人,但後來建商不付錢,叫其自己付,才會去今日飯店開會,開會時都沒有討論到管委會幹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94 頁背面),及證人黃啟殷於審理時證述:中悅之星社區未曾在今日飯店討論有關管委會組織之事,去今日飯店開會就是為了講貸款清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
8 頁背面)有悖,遑論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認:中悅之星社區並沒有選舉主任委員,其並非管委會選出來的主任委員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足見魏柏修、王彝強、劉志清、簡秀容等人證稱未曾同意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亦不知道被告出任該職等語,足資採信,則被告並非經中悅之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已堪認定。被告在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上自任為會議主席並在主任委員欄上簽名,自係不實。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陳稱如附表三編號
2 至6 所示之人,都是投資客王彝強、劉志清的人頭,包括劉志清(附表三編號1 )在內,均係由其簽名、蓋章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第85頁,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則王彝強、劉志清既均不知悉亦未同意被告擔任主任委員,遑論係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人,則如附表三所示人員之署押,亦係被告未經授權私自偽造、盜蓋之事實,亦堪認定。
5.又證人王彝強於審理時另結證:簡秀容不可能會同意擔任中悅之星社區的財務委員,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上財務委員「簡秀容」的簽名,並不是其或簡秀容所為等語(第
111 頁、第112 頁至第112 頁背面),核與證人簡秀容於審理時證述:其未曾同意擔任中悅之星社區的財務委員,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上財務委員「簡秀容」的簽名,並不是其或王彝強所寫,且中悅之星管委會的相關支出,也未曾經過其的核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1 頁背面、第232 頁背面)相符。而證人張緞妹於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雖有對其說過要成立管委會,但中悅之星社區從來沒有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上監察委員「張緞妹」的簽名不是其簽的,章也不是其蓋的,其未曾聽過有什麼監察委員,被告也沒有說過要找簡秀容來當財務委員;其和被告、王彝強、魏柏修、劉志清不曾討論過要請其當監察委員或讓簡秀容當財務委員的事情,其也沒有同意要當監察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背面、第
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證人黃啟殷於審理時結證:99年11月6 日並沒有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其只是知道要成立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上監察委員「張緞妹」的簽名及印文都不是其所簽、所蓋,也沒有聽過被告要找張緞妹當監察委員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均證述張緞妹未曾有同意擔任監察委員之事,且張緞妹表示被告並未說過要讓簡秀容出任財務委員乙節,亦核與證人王彝強、簡秀容前揭證詞相符,加諸被告於審理時亦曾坦認:張緞妹並沒有自己表示要擔任監察委員,王彝強也沒有說過由簡秀容出任財務委員的事,而是其自己分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及卷附中悅之星管委會之支出明細、現金支出傳票上,均未有張緞妹、簡秀容用印,以表示同意、追認該筆支出之情(見偵字卷第39頁、第52頁,本院卷第131 頁、第266頁),堪認張緞妹、簡秀容均未曾同意擔任管委會幹部,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上財務委員「簡秀容」、監察委員「張緞妹」之署押,實為被告所偽造、盜蓋之事實。
6.而證人黃啟殷於審理時雖另表示:其和張緞妹有同意被告擔任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7 頁背面),惟亦表示被告係找其和張緞妹各自洽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同意其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而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所載(見他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張緞妹僅佔24戶中之8 戶,未過半數,縱張緞妹、黃啟殷同意,亦不表示被告即可自任為中悅之星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遑論被告根本沒有經過合法之選舉程序。
7.至魏柏修雖證稱其已忘記為何會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觀之該文件末行記載「資料時間係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行日期…」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佐以證人劉志清於審理時亦證述魏柏修曾向其提過要成立管委會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堪認魏柏修於簽署上開文件之時,應知悉係欲成立管委會之意。另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上末行雖記載「資料時間係…或完成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日期」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惟並未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出之管理負責人人選為何,中悅之星社區既未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能以魏柏修在該文件上簽名,即認魏柏修有同意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之意。㈢卷附除「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係被告偽造者外,其
餘印章應係各該名義人所有或授權代刻之真正印章,被告係持真正印章盜蓋印文: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上的個人印章,係代辦使用執照的鍾祖華交付予其者,並不是其偽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258 頁背面),核與證人鍾祖華於審理時證述:魏柏修委託其代辦使用執照,起造人的印章有些是魏柏修授權其代刻,張緞妹的印章則係魏柏修的前手劉煌忠交給其的,其持有這些印章的目的,就是要辦使用執照,沒有其他用途,辦完使用執照後有可能已經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大致相符,復證人魏柏修於審理時證稱:其有將其、魏秋雯的印章交給鍾祖華辦理使用執照的申請,印章是授權他人代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70頁);證人張緞妹於審理時結證:其有將印章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拿一個印章放在那裡,要做什麼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證人劉志清於審理時證述:買房子時如果有要申請登記所有權或水電或是成立管委會,可能被告或魏柏修會幫其代刻印章;其跟魏柏修買房子,魏柏修就要負責弄好,如果有需要代刻就去代刻,其應該也有授權魏柏修可以幫其兒子劉川源代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7 頁背面);證人王彝強於審理時證稱:申請使用執照時因為要辦很多手續,所以其有交過便章,但交給誰其忘記了,簡秀容的印章不知道有沒有一併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亦均與被告所辯及證人鍾祖華所述情節一致,而王彝強雖表示有無將簡秀容的印章一併交予他人,已經不復記憶等語,惟簡秀容亦係中悅之星社區的起造人之一(見他字卷第57頁),為完成使用執照申請之手續,應可合理推斷王彝強有將簡秀容之印章交予鍾祖華或授權代刻。
2.是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鍾祖華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時,為達成此一唯一目的,確實持有魏柏修、魏秋雯、張緞妹、劉志清、劉川源、簡秀容本人所交付或授權代刻之印章,而其餘中悅之星社區之起造人即區分所有權人鄭滄杰、袁玉真之印章,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自應認為係被告自鍾祖華處受讓持有之合法印章。
3.而魏柏修於審理時雖另表示其並未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惟其既已同意成立管委會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應可推斷魏柏修有授權被告蓋用其與魏秋雯之便章之意,此部分自不應認為被告有盜蓋魏柏修、魏秋雯印章之行為。
4.另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吳坤毅係魏柏修之人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上「吳坤毅」不是其簽名的,有可能是魏柏修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復觀之上開文件上吳坤毅與魏柏修、魏秋雯之簽名神韻確有相似之處(見他字卷第60頁背面),有關吳坤毅部分之署押,自不能率斷為被告所偽造、盜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係魏柏修代簽並授權被告用印者。
5.從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上被告偽造之簽名及使用真正印章盜蓋之印文,應即如附表三所示。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上「張緞妹」、「簡秀容」之印文,亦係被告使用真正印章盜蓋所生者,堪予認定。
㈣被告擅自申請提撥公共基金,且行為時已有不法所有意圖:
1.查證人魏柏修於審理時證述:申請使用執照時,其繳了三分之一份的公共基金,之後被告並未告知其要去申請提撥公共基金,錢之後也不知道遭被告用到哪裡去,其確定沒有人向其表示過要把公共基金領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張緞妹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其說過成立管委會要繳公共基金,請其出一份錢,好像是9 萬元還8 萬元,之後被告以主任委員名義向市政府申請提撥公共基金及把公共基金領出來使用的事情,其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要求被告這樣做,且被告之前還說過以後房子賣出去後,社區有需要用到公共基金才用,在今日飯店和魏柏修、王彝強、劉志清等人開會時,也完全沒有提到公共基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6 頁);證人王彝強於審理時則結證:魏柏修曾經向其提過要繳公共基金,其有交出去,但沒有人向其提過被告要去領公共基金,其把錢繳出去以後,就沒有再聽說過公共基金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背面);證人劉志清於審理時另證述:
魏柏修有通知其要繳1 筆公共基金,其有交出去,但沒有人對其說過被告要去把公共基金領出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第107 頁),而就被告係擅自向市政府申請提撥公共基金乙節,均已證述綦詳,且中悅之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既未實際召開,自無從就公共基金如何使用與分配之議案為任何討論,魏柏修、張緞妹、王彝強、劉志清等人在今日飯店開會時,亦僅係就建商與銀行間貸款之清償事宜為磋商,全未提及公共基金之事,則上開證人未能知悉被告自任為中悅之星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並向市政府申請撥付公共基金之事,自無悖於常理,其等所述,自堪採信,且若非被告有意隱瞞此事,上開證人斷無可能恰巧為一致之證詞。
2.而證人黃啟殷於審理時亦結證:被告未曾向其說過要以主委的名義,向市政府申請提撥公共基金,且公共基金如何使用,還是應該要經過管委會的同意,但其卻連錢有沒有經被告領出來的事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2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佐以前開證人所述,益見被告確實未向黃啟殷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告知將以主委身分申請提撥公共基金之事,亦未將其用途提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討論表決。
3.復觀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於99年12月30日桃園市政府撥付公共基金入戶後,被告即陸續予以領用或匯款予他人,迄至100 年3 月16日時即幾近使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4頁),且據前揭證人所述,該等支出均未經中悅之星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亦未經被告自行分配之監察委員張緞妹或財務委員簡秀容之核備。且其中於10
0 年1 月17日,被告匯款5 萬元給邱奕澄律師,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而斯時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14日開始偵查,迄至100 年8 月31日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於該案邱奕澄即為被告之委任律師(見本院卷第246 頁所附100 年度調偵字第497 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係以公共基金支應己身所涉刑案之律師費用,而與中悅之星社區無關。再者,被告亦曾於100年2 月14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 萬元存入女兒陳安安之帳戶,有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13 頁),證人陳安安於本院審理時既結證:被告有找其去中悅之星社區打工,薪水就是從被告的薪水撥一些出來當吃飯錢而已,需要時再跟被告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第160 頁),則陳安安顯亦非魏柏修、張緞妹、王彝強等人僱用之員工,中悅之星社區本無庸支付陳安安任何薪水,被告擅自將屬於中悅之星社區之2 萬元公共基金存入陳安安之帳戶,其行為違法,已經至為顯灼。
4.是被告既自任為中悅之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隨後又擅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撥該社區之公共基金,於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帳戶後,再自作主張擅自使用,各筆支出均未經他人或管委會同意,甚至無人知曉,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依其個人的思考,認為公共基金都是其的錢,因為如果其將房子全部賣出的話,就可以得到一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在在彰顯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5.至於黃啟殷於審理時雖另證述:其曾經簽過「地主同意由公共基金支應設置閘道前後各一、監視器、車道出入口斑馬線,費用負擔三分之一」的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7頁,下稱上開同意書),是因為被告對其說建商以後可能要做這些東西,希望地主方可以出三分之一的錢,其當場同意支付,那時候被告就說如果公共基金下來的話,就由公共基金來支應,並要求其簽立上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至第
198 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惟本件即便黃啟殷一人簽立同意書,亦不表示被告即可自作主張為後續之行為,遑論根本無人知悉被告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提撥公共基金之事,被告自有機可乘,而可對公共基金上下其手。
6.另被告就以下各部分所為辯詞,亦係大相逕庭,復與前揭積極證據所示情節有悖,而足以打擊其憑信性,分述如下:
⑴被告係經何人授意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撥付公共基金及是否有
前往領用公共基金之部分:查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偵查時雖辯稱:其只有跟魏柏修提議要將公共基金領回,因為地主當時跟魏柏修已經鬧僵,而投資客係配合魏柏修,所以其認為只要跟魏柏修說好就好云云(見偵字卷第86頁),惟已與其於104 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張緞妹先講要其去提領公共基金,之後魏柏修也有講,後來投資客王彝強又再講,目的就是請其整理八戶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不符。再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偵查時竟另辯稱:公共基金匯入中悅之星管委會戶頭後,其都沒有去提領,不是其去提領的云云(見偵字卷第24頁),又顯與事實不符。
⑵就公共基金之支領是否經中悅之星管委會及魏柏修、張緞妹
、王彝強、簡秀容同意部分:查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雖稱:公共基金用於各筆支出之前,都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其做的每件事情都有打電話告訴魏柏修、張緞妹、王彝強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於104 年10月27日審理時亦辯稱:中悅之星社區相關的公共基金支出,事前或事後都有經過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的核備,她們都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張緞妹、簡秀容根本不知道自己被選為中悅之星社區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遑論其等有加以核備各項支出?如有核備,何以卷附相關單據、支出傳票與支出明細,又全未有張緞妹、簡秀容之蓋印或簽名?加諸中悅之星管委會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組織成立,亦未曾開會討論過任何議案,且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審理時亦供承中悅之星社區根本就沒有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背面),顯見被告所辯不實。更甚者,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審理時復改稱:其付錢給邱奕澄律師、陳安安之前,並未跟魏柏修講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61 頁),又與其上開辯稱每筆公共基金之支出,魏柏修、張緞妹、王彝強、簡秀容均知悉,並經過管委會的同意云云有悖。
⑶公共基金是否均用在社區公共設施上之部分:查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偵查時先辯稱:公共基金撥入中悅之星管委會戶頭之後,就用在每戶清潔打掃、瓦斯錶與路燈遷移、不同棟別間之連接樓梯、庭園燈等公共設施點交明細所列之事項云云(見偵字卷第86頁),於本院104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辯稱:其去領用公共基金,是為了幫地主、建商和投資客收拾善後,全部29萬1,710 元皆係用在公共設施,而且地主、建商、投資客都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顯與被告確實挪用公共基金存入陳安安、邱奕澄戶頭之事實不符。
⑷被告何以匯款給邱奕澄律師與是否有代墊魏柏修繳納公共基
金或整理社區之費用部分: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審理時先辯稱:匯給邱奕澄的律師費5 萬元,係魏柏修叫其匯的,匯給陳安安的2 萬元,則係其自己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5
8 頁);再改稱:匯給邱奕澄的錢,係其自己替魏柏修作主,請邱奕澄幫魏柏修打官司,其自作主張幫魏柏修匯錢給邱奕澄云云(見本院卷第258 頁);又再改稱:魏柏修一開始要繳的9 萬多元公共基金,係其代墊的,所以中悅之星社區的公共基金裡面有9 萬多元係其所有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
0 頁),惟經本院提示被告於偵查時既坦承魏柏修、張緞妹、王彝強各出三分之一的公共基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何以卻改為此部分之代墊抗辯後,被告則再改稱:魏柏修確實有出公共基金,不是其出的,其係幫魏柏修代墊整理社區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前後所辯,大相逕庭。
⑸綜上觀之,被告就係經何人授意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撥付公
共基金、是否有前往領用公共基金、公共基金之支領是否經中悅之星管委會及魏柏修、張緞妹、王彝強與簡秀容之同意、公共基金是否均用在社區之公共設施上、匯款給邱奕澄律師之緣由及是否有代墊魏柏修繳納公共基金或整理社區之費用等節,前後所述均有歧異,並與上開證人及客觀證據所示情節均有不符,如非被告有意設詞矇騙,以圖推諉卸責,斷無可能致此。
7.至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公共基金如果有所不足,都是其代墊,並未再向其他人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1 頁背面),又與證人黃啟殷於審理時證述:因為水錶、管線的問題,被告有另外再向其和張緞妹收3 萬多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張緞妹於審理時證稱:因為要給工人錢,被告曾經委請其去向魏柏修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證人陳安安於審理時結證:其在中悅之星社區幫被告打一些電腦的文書作業,如果有要跟董事長或地主請款的文件,都係其繕打的,其曾經打過文件向魏柏修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8 頁)不符,被告空言所辯,自無足採信。
8.而被告雖提出「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見偵字卷第39頁),欲證明公共基金均係用在表列之事項云云,惟該支出明細有部分欠缺原始憑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頁被告刑事陳報狀),本難證明各筆支出之真實性。而證人陳廷宏於審理時雖證述:其從事營造業,於100 年1 月25日有去中悅之星社區施作B 棟B5的泥作工程,是與被告接洽,由被告給其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惟亦不能證明該款項之來源為何。另證人朱富義於審理時雖證稱:其曾在中悅之星社區施作A13 棟樓梯及板模工程,工程款是
3 萬元,另外還有其他運輸、材料、清運廢料的額外費用,係其先支出的,費用是8,000 元,所以被告一共給其3 萬8,
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第234 頁背面),惟亦證述:其曾向魏柏修接洽,因為魏柏修說該部分之樓梯太小必須擴大,所以魏柏修才請被告與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5 頁背面),佐以證人張緞妹、陳安安前開證述,該筆工程款應可合理推斷係由魏柏修支付者,證人魏柏修於審理時亦稱:社區該做的事情其自己會去做,不用透過公共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復證人劉邦緯於審理時結證:其只有於99年8 月21日去中悅之星社區施工過一次而已,其也不知道工程款的來源是被告還是建商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背面至第253 頁),又與被告提出之收據及支出明細表上記載劉邦緯之施工日係100 年1 月20日(見偵字卷第58頁)不符,遑論劉邦緯亦不知悉該筆工程款之來源,加諸陳安安於審理時亦證稱:其無法確認該支出明細表上的各項支出是否與魏柏修無關,被告就只有向其說過接待中心係她自己花錢施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0頁),亦即縱上開支出明細表為真,亦不代表各該款項之支出經費即來自於公共基金,在本案已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前提下,此部分證據及上開施工廠商之證詞,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23、26至27(他字卷
第60頁背面之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5 、8 所示等文件,其用意均如各該附表所示,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各該文件自屬刑法上之「文書」。至被告在附表一編號3 、24至25、27(他字卷第61頁之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6至7 所示文件上蓋用偽造之「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該部分並無含其他意思表示在內,自僅屬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339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是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23、26至27(指他
字卷第60頁背面之部分,含附表三所示人員之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 、5 、8 所示等文件後,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成立管委會或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撥付公共基金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撥付公共基金以行使之部分,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偽造「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章並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3 、24至25、27(他字卷第61頁之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7 所示文件上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24至25、27(他字卷第61頁部分)及
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7 所為偽造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印章之當然結果,不再論偽造印文罪。另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23、26至27(指他字卷第60頁背面之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 、5 、8 所示文件上蓋用「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文及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人員印章、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人員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領用公共基
金供己私用之同一犯意而為,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之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
㈦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而被告係為達同一領用公共基金供己私用之目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罪犯行之時、地又有部分合致,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27(他字卷第61頁部分)
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4 至23所為,係犯偽造印文罪等語,均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7 所為,涉犯偽造印文罪等語,然因偽造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偽造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檢察官所認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㈨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25之部分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無顧中悅之
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擅自領用公共基金,造成中悅之星社區資金缺口,影響中悅之星社區之正常運作,犯後於事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下,猶飾詞狡辯,全然未見悔意,復未賠償中悅之星社區所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偽造「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之印章1 顆、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人員與附表一編號26所示「張緞妹」、「簡秀容」之簽名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均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人員及附表一編號26所示「張緞妹」、「簡秀容」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已交付桃園市政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查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被告本案實際詐得之公共基金,於扣除手續費後為29萬1,680 元,已因混同而屬其所有,並屬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依法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陳安安、邱奕澄有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
1.偽造「魏秋雯」、「魏柏修」、「劉志清」、「簡秀容」、「鄭滄杰」、「劉川源」、「袁玉真」、「吳坤毅」之印章各1 。
2.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上盜蓋除「袁玉真」外之上開人等之偽刻印章及偽簽「魏秋雯」、「魏柏修」、「吳坤毅」之姓名在上。
3.在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財務委員欄位上盜蓋偽刻之「簡秀容」印章。
㈡惟查:
1.「魏秋雯」、「魏柏修」、「劉志清」、「簡秀容」、「鄭滄杰」、「劉川源」、「袁玉真」、「吳坤毅」之印章,均係屬其等所有或授權他人代刻之真正印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非被告偽造者。
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名冊上「魏秋雯」、「魏柏修」、「吳坤毅」之印文,本院認均係魏柏修授權被告蓋用者,已如上述,而其等之姓名,亦應係魏柏修所代簽,自均非偽造。又如附表三所示人員之印文,均係被告盜蓋其等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非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
3.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財務委員欄位上之「簡秀容」之印文,亦係被告蓋用簡秀容所有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同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非被告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
㈢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有誤會,惟因與本院上開認
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
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性質 │所在卷頁 │├──┼─────────────┼──────────┼──────────┼────────┤│1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申請│他字卷第26頁 ││ │責人)申請報備書 │文2 枚 │備查成立管委會之意 │ │├──┼─────────────┼──────────┼──────────┼────────┤│2 │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其以│他字卷第27頁 ││ │請報備檢查表 │文2 枚 │主任委員名義,檢附相│ ││ │ │ │關文件申請報備成立管│ ││ │ │ │委會 │ │├──┼─────────────┼──────────┼──────────┼────────┤│3 │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 │他字卷第27頁背面││ │的基本資料表 │文2 枚 │ │ │├──┼─────────────┼──────────┼──────────┼────────┤│4 │桃園縣政府99年9 月7 日函文│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28頁 ││ │(受文者:魏柏修) │文2 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 ││ │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5 │桃縣工建使字第平858 號使用│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28頁背面││ │執照(起造人:魏柏修)、樓│文10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至第30頁 ││ │層附表、加註附表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6 │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30日府工│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30頁背面││ │建字第0990322847號函文(受│文2 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 ││ │文者:魏柏修)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7 │桃縣工建使字第平812 號使用│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31頁至第││ │執照(起造人:魏柏修)、樓│文11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32頁背面 ││ │層附表、加註附表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8 │桃縣工建使字第平279 號使用│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33頁至第││ │執照(起造人:張緞妹)、樓│文10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34頁背面 ││ │層附表、加註附表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9 │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30日府工│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35頁 ││ │建字第0990322860號函文(受│文2 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 ││ │文者:魏柏修)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10 │桃縣工建使字第810 號使用執│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35頁背面││ │照(起造人:魏柏修)、樓層│文11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至第37頁 ││ │附表、加註附表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11 │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30日府工│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37頁背面││ │建字第0990322861號函(受文│文2 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 ││ │者:劉志清)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12 │桃縣工建使字第809 號使用執│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38頁至第││ │照(起造人:劉志清)、樓層│文11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39頁背面 ││ │附表、加註附表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13 │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30日府工│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40頁 ││ │建字第0990322859號函(受文│文2 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 ││ │者:簡秀容)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14 │桃縣工建使字第811 號使用執│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40頁背面││ │照(起造人:簡秀容)、樓層│文11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至第42頁 ││ │附表、加註附表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15 │桃縣工建使字第282 號使用執│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42頁背面││ │照(起造人:張緞妹)、樓層│文9 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至第43頁背面 ││ │附表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16 │桃縣工建使字第278 號使用執│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44頁至第││ │照(起造人:張緞妹)、樓層│文10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45頁背面 ││ │附表、加註附表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17 │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30日府工│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46頁 ││ │建字第0990322850號函(受文│文3 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 ││ │者:簡秀容)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18 │桃縣工建使字第813 號使用執│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46頁背面││ │照(起造人:簡秀容)、樓層│文11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至第48頁 ││ │附表、加註附表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19 │桃縣工建使字第283 號使用執│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49頁至第││ │照(起造人:宋豔華)、樓層│文9 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50頁背面 ││ │附表、加註附表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20 │桃縣工建使字第280 號使用執│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51頁至第││ │照(起造人:張緞妹)、樓層│文10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52頁背面 ││ │附表、加註附表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21 │桃縣工建使字第281 號使用執│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53頁至第││ │照(起造人:張緞妹)、樓層│文10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54頁背面 ││ │附表、加註附表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22 │桃園縣政府99年9 月1 日函文│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55頁 ││ │(受文者:魏柏修等12筆) │文2 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 ││ │ │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 │ │相符」之印文) │ │├──┼─────────────┼──────────┼──────────┼────────┤│23 │桃縣工建使字第829 號使用執│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本副│他字卷第55頁背面││ │照(起造人:魏柏修等人)、│文18枚 │本與正本相符(該文件│至第 ││ │起造人附表、樓層附表、地號│ │上蓋有「本副本與正本│ ││ │附表、加註附表 │ │相符」之印文) │ │├──┼─────────────┼──────────┼──────────┼────────┤│24 │中悅之星平面配置圖 │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 │他字卷第59頁 ││ │ │文3 枚 │ │ │├──┼─────────────┼──────────┼──────────┼────────┤│25 │中悅國際之星編號、門牌、地│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 │他字卷第59頁背面││ │號列表 │文2 枚 │ │ │├──┼─────────────┼──────────┼──────────┼────────┤│26 │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區分│他字卷第60頁 ││ │人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 │文2 枚;張緞妹、簡秀│所有權人就相關議案出│ ││ │ │容之簽名各1 枚、真正│席、討論,並一致同意│ ││ │ │印章蓋用之印文各1 枚│之意 │ │├──┼─────────────┼──────────┼──────────┼────────┤│27 │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印│偽造私文書,以示簽名│他字卷第60頁背面││ │人名冊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文3 枚(另偽造區分所│、用印之人均有出席第│ ││ │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 │有權人之署押,詳見附│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 │表三) │之意(區分所有權人會│ ││ │ │ │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 ││ │ │ │冊) │ ││ │ │ ├──────────┼────────┤│ │ │ │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他字卷第61頁 ││ │ │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 │ │ │名冊) │ │└──┴─────────────┴──────────┴──────────┴────────┘附表二: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撥付公共基金時偽造之印文部分┌──┬──────────────┬───────────┬────────┬────────┐│編號│文件名稱 │蓋用印文之數量 │性質 │所在卷頁 │├──┼──────────────┼───────────┼────────┼────────┤│1 │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提領│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1枚 │偽造私文書,以示│他字卷第70頁 ││ │公共基金申請書 │ │被告以主任委員名│ ││ │ │ │義申請撥付公共基│ ││ │ │ │金 │ │├──┼──────────────┼───────────┼────────┼────────┤│2 │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1枚 │偽造印章所生之印│他字卷第71頁 ││ │備證明 │ │文 │ │├──┼──────────────┼───────────┼────────┼────────┤│3 │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提撥公│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1枚 │偽造印章所生之印│他字卷第74頁 ││ │共基金,繳款人:魏柏修) │ │文 │ │├──┼──────────────┼───────────┼────────┼────────┤│4 │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1枚 │偽造印章所生之印│他字卷第75頁 ││ │ │ │文 │ │├──┼──────────────┼───────────┼────────┼────────┤│5 │領據 │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2枚 │偽造私文書,以示│他字卷第76頁 ││ │ │ │已收到提撥之公共│ ││ │ │ │基金之意 │ │├──┼──────────────┼───────────┼────────┼────────┤│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1枚 │偽造印章所生之印│他字卷第77頁 ││ │徵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 │文 │ ││ │單 │ │ │ │├──┼──────────────┼───────────┼────────┼────────┤│7 │戶名為「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江│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1枚 │偽造印章所生之印│他字卷第78頁 ││ │沛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文 │ ││ │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 │ │├──┼──────────────┼───────────┼────────┼────────┤│8 │桃園縣政府行政處出納科(專戶│中悅之星管理委員會1枚 │偽造私文書,以示│他字卷第79頁 ││ │)跨行通匯機關、團體、公司行│ │同意左列機關日後│ ││ │號、個人同意書 │ │得將中悅之星社區│ ││ │ │ │相關款項匯入如附│ ││ │ │ │表二編號7 帳戶之│ ││ │ │ │意 │ │└──┴──────────────┴───────────┴────────┴────────┘附表三:被告在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偽造私文書時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偽造之簽名與盜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數量 │├──┼─────────────────────┤│1 │劉志清簽名2 枚、印文1 枚 │├──┼─────────────────────┤│2 │簡秀容簽名3 枚、印文3 枚 │├──┼─────────────────────┤│3 │宋豔華簽名1 枚 │├──┼─────────────────────┤│4 │鄭滄杰簽名1 枚、印文1 枚 │├──┼─────────────────────┤│5 │劉川源簽名1 枚、印文1 枚 │├──┼─────────────────────┤│6 │袁玉真簽名1 枚、印文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