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敦國
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敦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傳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義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敦國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委託陳文興設計裝潢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育群街房屋),陳文興復將該房屋之裝潢工程轉包予林傳嘉,並由林傳嘉僱用潘義雄、吳志榮共同施作。惟陳文興於收受林敦國交付之9 成工程款項後,竟未如期完成裝潢工程,且屢經林敦國聯繫皆避不見面,又積欠林傳嘉工程款項,為逼迫陳文興出面處理及支付工程款,林敦國、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於103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陳文興住處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文昌街104 號前尋得陳文興後,共同徒手毆打陳文興,復強押陳文興搭上林傳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由林傳嘉以電話聯絡林敦國,2 人約妥將陳文興載往育群街房屋處理前揭工程糾紛,在前往育群街房屋途中,為免陳文興向外求援,林傳嘉遂指示潘義雄取走陳文興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陳文興抵達育群街房屋後,再由林敦國持活動扳手毆打陳文興,使陳文興因林敦國等人之毆打而受有左眼眶淤青挫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林敦國復要求陳文興簽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對陳文興恫稱如果不簽就無法離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陳文興於同年月3 日凌晨0 時50分許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71萬元之本票各1紙分別交付林敦國、林傳嘉,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1份交付林敦國、複本1 份交付林傳嘉。迄至同日凌晨1 時5分至10分間某時,林傳嘉始駕車搭載陳文興返回前揭桃園縣龜山鄉住處,復強將陳文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
二、案經陳文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陳文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背面、第4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敦國固坦承要求陳文興簽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由其取走面額130 萬元本票1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1 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未毆打陳文興,陳文興的傷勢應該是自己撞到門造成的,且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是陳文興自己同意要簽的云云。訊據被告林傳嘉固坦承於103 年4 月2 日晚間在陳文興住處尋得陳文興,嗣與陳文興一同前往育群街房屋,並由其取走面額71萬元本票1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複本1 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未毆打、強押陳文興,且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是陳文興自己同意要簽的云云。訊據被告潘義雄固坦承於103 年
4 月2 日晚間在陳文興住處尋得陳文興,嗣與陳文興一同前往育群街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未毆打、強押陳文興,在前往育群街房屋途中,其拿陳文興的手機記下陳文興父母、配偶的電話後,就將手機還給陳文興,且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是陳文興自己同意要簽的云云。訊據被告吳志榮固坦承於103 年4 月2 日晚間在陳文興住處尋得陳文興,嗣與陳文興一同前往育群街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未毆打、強押陳文興,且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是陳文興自己同意要簽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4 人辯稱:(一)本件僅有陳文興1 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陳文興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不足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二)依證人邱忠良所述,在育群街房屋期間,陳文興僅有臉部擦傷,且陳文興還有與其配偶通電話,告知會買宵夜回家,足認陳文興並未受到被告
4 人強押、脅迫之情事;(三)本件是被告林傳嘉找到告訴人陳文興後,才通知被告林敦國前往育群街房屋進行三方會談,故被告4 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林敦國前於102 年12月24日委託告訴人陳文興設計裝潢育群街房屋,陳文興復將該房屋之裝潢工程轉包予被告林傳嘉,並由林傳嘉僱用被告潘義雄、吳志榮共同施作,惟陳文興於收受林敦國交付之9 成工程款項後,竟未如期完成裝潢工程,又積欠林傳嘉工程款項;嗣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於103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陳文興住處即桃園縣○○鄉○○街○○○ 號前尋得陳文興後,與陳文興一同前往育群街房屋與林敦國會談,陳文興於同年月3 日凌晨0 時50分許,簽立面額130 萬元、71萬元之本票各1 紙分別交付林敦國、林傳嘉,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1 份交付林敦國、複本
1 份交付林傳嘉;迄至同日凌晨1 時5 分至10分間某時,林傳嘉駕車搭載陳文興返家,再由林傳嘉將陳文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等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第22-24 、94-98 、104-106 、112-113 、117-118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2-34 頁,本院訴字卷第29-33 頁、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第123-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興、證人即在育群街房屋現場目擊之邱忠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背面至第78頁、第113 頁至第11
6 頁背面),並有陳文興簽立之前揭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張、育群街房屋之施工進度表1 份、估價單2 份、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追加減價單2 份、育群街房屋現場照片23張、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59 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文興遭被告4 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認定如下:
1.證人陳文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許,綽號「小胖」的林傳嘉帶了2 名工人在其桃園縣○○鄉○○街○○○ 號住處前等候,其中1 人是吳志榮,另一人其現在印象模糊,該3 人見到其之後就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身體,並說是因為其與林敦國的工程金錢問題,導致其無法付款給林傳嘉;之後林傳嘉勒著其脖子說要去育群街房屋談,其不想過去,但還是被該3 人押上車,由林傳嘉開車,其坐在後座中央,吳志榮坐在其左手邊,另1 名工人坐在其右手邊,上車後林傳嘉就叫坐在其右邊的工人拿走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來就沒有再還給其,應該是怕其報警;在車輛行進的過程中,林傳嘉打電話給林敦國,詢問林敦國是否已經到育群街房屋,並說其等也會前往育群街房屋;其抵達育群街房屋後,被吳志榮和另1 名工人架著,過沒多久林敦國就到現場,一到現場就拿活動扳手打其左眼,其眼睛有流血,後來林敦國要求其簽立本票,並說如果不簽就不放其走,其只好簽立面額130 萬元、71萬元本票各1 張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後來是林傳嘉開車載其回家,其下車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就被開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76、78頁)。
2.本院審酌證人陳文興於案發後受有左眼眶淤青挫傷、頭皮挫傷、胸壁挫傷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3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陳文興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35頁),與其所述遭被告4 人毆打之部位相符。又陳文興之配偶於103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46分許收到簡訊「請妳先生出來面對,再給你寬容期,出來面對才是解決的辦法,否則後果自負」、同日下午4 時47分收到簡訊「最後的通牒」等情,有手機翻拍照片4 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34 頁),證人陳文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簡訊是林敦國傳送給其配偶,因為當時其自己的手機已經被拿走,而其手機內有其配偶的號碼,上開簡訊的意思是林敦國要逼其見面,要其配偶做其簽的本票的保證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況林敦國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揭簡訊為其傳送等語(見偵卷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背面);上情亦與證人陳文興前揭證述手機遭取走、遭強迫簽立本票之情節相符。準此,堪認證人陳文興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辯護人雖為被告4 人辯稱:證人陳文興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不足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事實云云。惟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之證人陳文興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在住處遭押走時,現場人數為何一節,前後所述或有差異等情,惟證人陳文興於本院審理中已確指被告4 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有前揭事證可資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益徵證人陳文興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或係因詰問未明確,或係因記憶錯誤,而對前揭細節有誤述之情形,自無從僅因證人陳文興此部分之證述有記憶不清或細節不符等情,即遽認其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而執為有利被告4 人之認定。
4.證人邱忠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其本來要找林敦國吃宵夜,林敦國叫其直接去育群街房屋,其抵達後看到被告4 人與陳文興因裝潢工程之事在協調,陳文興臉上有類似擦傷,但現場沒有人動手,其還看到陳文興接聽配偶打來的電話,叫陳文興買宵夜回去,陳文興回答人在桃園等一下就回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惟證人邱忠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到場時被告4 人與陳文興已經在育群街房屋內,不曉得已經待在該處多久,其沒有參加被告等人與陳文興協調的過程,且其在場時有四處走動看現場施工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第116 頁背面)。則證人邱忠良既未全程目睹本件案發經過,而證人陳文興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從住處被押走至返家期間,遭被告4人妨害自由之情節為完整陳述,自不能僅以證人邱忠良前揭證述,遽論陳文興於前揭期間內均未受到被告4 人妨害自由。又證人陳文興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手機在抵達育群街房屋前已被取走,且並未證述有關接聽其配偶來電之情形,是證人邱忠良關於陳文興接聽配偶來電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容有疑;況縱令確有上開情形,亦不能排除係被告
4 人將手機暫時交付陳文興接聽,並指示陳文興如何回答,以免其配偶起疑而報警之可能。是證人邱忠良前揭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4 人之認定。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邱忠良所述,在育群街房屋期間,陳文興僅有臉部擦傷,且陳文興還有與其配偶通電話,告知會買宵夜回家,足認陳文興並未受到被告4 人強押、脅迫云云,亦屬無理由。
5.準此,證人陳文興遭被告4 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4 人辯稱: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是陳文興自己同意要簽的云云;被告林敦國辯稱:未毆打陳文興,陳文興的傷勢應該是自己撞到門造成的云云;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辯稱:未毆打、強押陳文興云云;被告潘義雄辯稱:在前往育群街房屋途中,其拿陳文興的手機記下陳文興父母、配偶的電話後,就將手機還給陳文興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陳文興1 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云云,亦難憑採。
(三)另參以證人陳文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許,其不想去育群街房屋,是被押著上車的,在同年月凌晨0 時50分簽完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後,大概過了15至20分鐘,被告等人才載其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堪認證人陳文興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為103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5 分至10分間某時。
(四)又證人陳文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其住處門口被林傳嘉等人毆打時,他們說是因為其與林敦國的工程金錢問題,因為當時部分金錢林敦國沒有給其,所以其無法付款給林傳嘉;其被押上車後,林傳嘉打電話給林敦國,詢問林敦國是否已抵達育群街房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73頁),而被告林傳嘉於102 年4 月2 日下班時,向被告潘義雄、吳志榮告知要去陳文興住處找陳文興談工程款給付之事一節,業據被告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則被告4 人於102年4 月2 日前往陳文興住處之前,就本件犯行已有犯意聯絡一節,亦至為灼然。辯護人辯稱:本件是被告林傳嘉找到告訴人陳文興後,才通知被告林敦國前往育群街房屋進行三方會談,故被告4 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4 人、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是被告林敦國、林傳嘉、潘義雄、吳志榮為實施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脅迫告訴人陳文興交出手機,並將陳文興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起訴書雖未論及該等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徒手暨持活動扳手毆打告訴人等行為,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分別為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應與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4 人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件事情造成其家庭、精神狀態都有恐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背面)、被告4 人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敦國因本件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於被告林敦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傳嘉因本件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於被告林傳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潘義雄因本件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於被告潘義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林敦國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活動扳手,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4 人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 │備註 │├──┼─────────────┼───────────┤│1 │發票人陳文興、未記載發票日│該紙本票正本業經被告林││ │及票號、面額130 萬元之本票│敦國於偵查中當庭提出,││ │1 紙 │存於偵卷第102 頁 │├──┼─────────────┼───────────┤│2 │陳文興103 年4 月3 日凌晨0 │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 │時50分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業經被告林敦國當庭提出││ │正本1 份 │,存於偵卷第101 頁 │├──┼─────────────┼───────────┤│3 │發票人陳文興、未記載發票日│未扣案,影本見偵卷第42││ │及票號、面額71萬元之本票1 │頁 ││ │紙 │ │├──┼─────────────┼───────────┤│4 │陳文興103 年4 月3 日凌晨0 │未扣案,影本見偵卷第43││ │時50分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頁 ││ │複本1 份 │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未扣案 ││ │車1 輛 │ │├──┼─────────────┼───────────┤│6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未扣案 ││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