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道民
殷玉容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道民、殷玉容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道民、殷玉容係男女朋友。被告劉道民原經營萬達開發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從事建築用石材買賣及施工等業務,民國96年間,被告劉道民因萬達公司經營不善,而欲另成立公司以續行經營原有業務,惟因資金不足,故邀其姊即告訴人劉道凡出資入股,告訴人基於姊弟情誼,為協助被告劉道民渡過難關,即自同年2 月起至10月間止,以如附表所示之來源調借資金,再分批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劉道民,於前揭期間合計提供新臺幣(下同)943 萬元資金予被告劉道民成立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仕多公司),被告劉道民於取得前揭資金後,即於同年12月4 日以楊家維為名義負責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喜仕多公司,並以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為60萬元。又喜仕多公司分別於97年4 月24日及98年4 月6 日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之出資額並各變更為20
0 萬元及250 萬元。嗣被告劉道民、殷玉容與告訴人間因故產生嫌隙,而欲由被告殷玉容取代告訴人在喜仕多公司之股東身分,詎其等均明知告訴人為喜仕多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由被告劉道民於100 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載有「原股東劉道凡部分出資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轉讓由劉道中承受。」、「原股東劉道凡部分出資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轉讓由殷玉容承受。」、「原股東劉道凡部分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由劉道民承受。」等不實事項之喜仕多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偽簽「劉道凡」之署名,再於同年10月25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將告訴人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劉道民、殷玉容及劉道中3 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道民、殷玉容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道民、殷玉容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道凡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道中、劉道民、劉道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喜仕多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人壽被保險人劉道中之保險單借還款明細、富邦人壽劉陳冬妹、劉道文、劉道中貸款明細表、富邦人壽被保人葉華文保單明細、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向黃承堯借款單各1 份、富邦人壽被保險人劉道凡之保險單借還款明細2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4 份、被告劉道民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喜仕多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存摺影本及劉道中簽立之移交清冊各1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道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於96年2月間至11月間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1 至3 、5 至9 、11、13、14所示之款項,並在喜仕多公司100 年10月25日之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上簽署告訴人「劉道凡」署名,復持之以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借款約5 、600 萬,惟皆已歸還,喜仕多公司係由伊出資成立,與之前向告訴人借款原因無關,喜仕多公司成立時伊有徵詢告訴人意見,請告訴人擔任喜仕多公司掛名之股東,告訴人答應時亦未表示之前所貸與款項即作為其投資喜仕多公司股份,伊是喜仕多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並未參加實際營運,公司相關事務均係由伊決定,伊可處理出資額間之轉讓,不需再通知告訴人,亦毋須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 質諸被告殷玉容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劉道民為男女朋友,只是應被告劉道民要求借名字與其使用,伊沒有實際參加喜仕多公司營運,也不知被告劉道民如何辦理喜事多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道民確有於喜仕多公司100 年10月25日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上簽署告訴人「劉道凡」署名,而依該股東同意書所載事項,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250 萬元出資額部分,分別轉由劉道中及被告2 人承受(其中30萬元部分轉由劉道中承受、170 萬元部分轉由被告殷玉容承受、50萬元部分轉由被告劉道民承受),復持之以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道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6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核與被告劉道民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喜仕多公司100 年10月25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第62頁背面),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劉道民有於96年2 月間至11月間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
1 至3 、5 至9 、11、13、14所示之款項乙節,復為被告劉道民所坦認,核與證人劉道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27 頁、第164 頁,偵續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並有富邦人壽被保險人劉道中之保險單借還款明細、富邦人壽劉陳冬妹、劉道文貸款明細表、富邦人壽被保人葉華文保單明細、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被告劉道民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 份、富邦人壽被保險人劉道凡之保險單借還款明細2 份,固堪採信,至告訴人指述被告劉道民另有貸與被告劉道民如附表編號4、10、12所示之款項,則為被告劉道民所否認,徵之卷附富邦人壽劉道中、劉德頡貸款明細表及黃承堯借款單各1份,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有以劉道中、劉德頡之富邦人壽保單借得如附表4 、10所示款項,及向黃承堯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非得遽以推論被告劉道民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上揭款項,或該款項確係作為被告劉道民向告訴人借貸之用,則被告劉道民是否有向告訴人實際貸得如附表編號4 、10、12所示之款項,已容有疑。又告訴人係因被告劉道民自96年起所經營之萬達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劉道民向其表示有資金需求,方以保單質借及個人借款方式借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道凡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6年2 月間至同年10月間以保單借款及向友人借款之方式調借資金給被告劉道民,因兄弟姊妹間感情好,被告劉道民那段時間常向伊調錢,當時只要被告劉道民開口向伊說有資金需求,伊都會想辦法借給他,當時還有一個萬達石材有限公司,因為經營不善,面臨歇業問題時,被告劉道民說需要資金,問伊有多少可以支持他,伊才極盡全力弄了900 多萬出來,讓被告劉道凡全權處理,包含後來成立新的喜仕多公司,本來是想說不要成立新公司,把萬達公司的洞補起來,但後來沒有辦法,所以就放棄萬達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65-166 頁,偵續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劉道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萬達公司擔任會計的這段期間,劉道凡陸續拿錢給被告劉道民,被告劉道民再陸續拿錢給伊,被告劉道民拿給伊的錢就叫伊放在他銀行個人的簿子內,當時萬達公司經營也不好,錢不夠的話,被告劉道民會叫伊挪用,但伊會要求被告劉道民歸墊,當時喜仕多公司還沒成立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7-7
9 頁),另徵諸喜仕多公司係於同年12月4 日登記設立,與告訴人所稱最初於96年2 月及3 月間以保單借款之時間相距逾10月,且告訴人所稱其以保單借款貸與被告劉道民之區間均在同年2 月及3 月間,均與喜仕多公司成立於96年12月4 日之時點相隔甚遠,況喜仕多公司登記設立之時,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僅60萬元,與其所稱如附表所示實際出資總額943 萬差異甚鉅,縱告訴人於喜仕多公司登記之出資額雖分別於97年4 月24日及98年4 月6 日變更登記為200 萬元及250 萬元,然亦與其所稱之出資額有顯著差異,是以,縱或如告訴人所指述其確有於96年2 月間至11月間貸與被告劉道民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其係專以出資被告劉道凡成立喜仕多公司之用,抑或僅基於手足情誼而應被告劉道民要求,供作其所經營之萬達公司於96年間之資金短缺所需,而單純貸與各該筆款項以供被告劉道民自由運用,實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劉道民欲成立喜仕多公司時,經口頭徵詢後,已獲告訴人應允以其名義作為喜仕多公司之設立股東之一,且雙方未再就相關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有何討論,告訴人既未實際參與喜仕多公司營運,亦未過問喜仕多公司成立後各股東股權間之轉換,而任由被告劉道民自由考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道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兄弟姊妹聊天,被告劉道民說要成立新公司,會放伊的名字當股東,伊就說好,伊未就股東間之分紅或是否實際參與公司實際營運等相關股東間權利義務再為討論,被告劉道民未給予伊任何股權憑證或單據,伊既未實際參與喜仕多公司營運及各次股東會議,亦未就喜仕多公司營運所得有何分紅或配股,伊沒有經營公司,沒有過問為何被告劉道民於喜仕多公司成立時係由外人作為公司股東,後來方陸續更換為劉家之兄弟姊妹,被告劉道民喜歡更換公司股東持有的股份,被告劉道民常常為了節稅,每半年就會更動我們持股的比例,股份變動時伊不會收到通知,只會聊天時談到公司股東股權的比例,因為伊比較疼被告劉道民,伊會讓被告劉道民自由考量,伊從來沒有說伊出資後,股權要占多少比例,伊當時只是純粹想要幫助被告劉道民,且伊知道股權變動需要登記、簽名,但伊沒有過問,就讓被告劉道民去簽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足認被告劉道民辯稱告訴人僅為喜仕多公司之掛名股東,其於告訴人應允擔任喜仕多公司之掛名股東時,即已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自可處理掛名為喜仕多公司股東之告訴人名下股份之轉讓,不需再通知告訴人,亦毋須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情,尚非子虛,應堪採信。況告訴人雖主張其非為喜仕多公司之掛名股東,當得以就其出資額行使股東之權利,然其既未實際參與喜仕多公司成立以來之歷次股東會,就影響自身權益甚鉅之各於96年11月28日、97年4 月11日、98年4 月2 日及100 年10月25日申請變更登記之各該股東股權轉讓同意書復均未曾親自簽署,即任由喜仕多公司之實際管理經營之人即被告劉道民任意轉換其間之股權比例,並持以辦理變更登記而全無異議,且時間長達4 年,益徵告訴人僅係應被告劉道民之要求,而應允借用其名義為喜仕多公司之掛名股東,而使被告劉道民認其已獲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可基於喜仕多公司業務之需要隨時調整告訴人之股份數,填載股東同意書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於其上,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況告訴人於應允為喜仕多公司之掛名股東之時,既未就其出資方式、金額、所應占股份比例等相關股東權益與被告劉道民間有何約定,實難認告訴人就喜仕多公司有何基於其出資額而來之股東權利可資行使,縱或喜仕多成立時之資金確如告訴人所指,係事實上部分源自於被告劉道民上揭向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惟因此所生之喜仕多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仍由委託人即喜仕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道民享有、負擔,不得以此謂告訴人確有股份,該等股份既非屬告訴人所有,則被告劉道民於喜仕多公司100 年10月25日之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上簽署告訴人「劉道凡」署名,復持之以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以變更告訴人股份持有數,顯未生任何損害於告訴人,均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而被告劉道民主觀上既認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可於股數登記上任意變更並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則其為告訴人股數之變更登記,亦無與事實不符,並非不實之事項,該等變更股數登記,亦均無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及他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難認被告劉道民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至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殷玉容於100 年10月25日受讓告訴人劉道凡於喜仕多公司之出資額170 萬元,又於101 年3 月26日受讓被告劉道民之出資額50萬元及其胞弟劉道年之出資額100 萬,因而獲有利益等情,而認被告殷玉容與被告劉道民共犯前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被告劉道民自承其為喜仕多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殷玉容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且喜仕多公司100 年10月25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姓名係由其代簽等情,是被告殷玉容辯稱未參與喜仕多公司實際經營而未知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詳情等情,尚非無據。此外,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殷玉容如何與共同被告劉道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告訴人係應被告劉道民之要求借用其名義為喜仕多公司之掛名股東,並無何本於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可資行使,被告劉道民既已獲有告訴人之概括授權,當可基於喜仕多公司業務之需要隨時調整告訴人之股份數,填載股東同意書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於其上,則被告劉道民於喜仕多公司100 年10月25日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上簽署告訴人姓名,復持之以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以變更告訴人股份持有數之行為,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既如前述,且非被告殷玉容所為,自難遽令被告殷玉容擔負上揭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 │資金來源 │金額(新臺幣)│├──┼──────┼──────────┼───────┤│ 1 │96年2月2日 │劉道凡保單借款 │40萬元 │├──┼──────┼──────────┼───────┤│ 2 │96年2月2日 │劉道凡保單借款 │10萬元 │├──┼──────┼──────────┼───────┤│ 3 │96年2月13日 │劉道凡保單借款 │50萬元 │├──┼──────┼──────────┼───────┤│ 4 │96年2月15日 │劉德頡保單借款 │17萬元 │├──┼──────┼──────────┼───────┤│ 5 │96年2月15日 │葉廷傑保單借款 │26萬 │├──┼──────┼──────────┼───────┤│ 6 │96年2月15日 │葉廷傑保單借款 │50萬 │├──┼──────┼──────────┼───────┤│ 7 │96年2月15日 │葉華文保單借款 │19萬 │├──┼──────┼──────────┼───────┤│ 8 │96年2月15日 │葉華文保單借款 │11萬 │├──┼──────┼──────────┼───────┤│ 9 │96年2月15日 │葉華安保單借款 │28萬 │├──┼──────┼──────────┼───────┤│ 10 │96年3月13日 │劉道中保單借款 │133萬 │├──┼──────┼──────────┼───────┤│ 11 │96年3月15日 │劉陳冬妹保單借款 │61萬元 │├──┼──────┼──────────┼───────┤│ 12 │96年10月9日 │友人黃承堯之私人借款│200萬元 │├──┼──────┼──────────┼───────┤│ 13 │96年10月9日 │友人黃承堯之私人借款│98萬元 ││ │ │(美金3萬元) │ │├──┼──────┼──────────┼───────┤│ 14 │96年11月16日│友人郭培芬之私人借款│200萬 │├──┼──────┼──────────┼───────┤│ │ │合計 │943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