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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PHU HAI(即范富海)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6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PHU HAI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HAM PHU HAI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先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業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巷○ 號3 樓之某舞廳內與該不詳男子商議運輸毒品事宜,再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8樓之電梯口前,自該不詳男子收受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282公克,驗餘淨重0.4206公克)、MDA52顆(驗前總淨重15.87 公克,驗餘總淨重15.56 公克,純質總淨重4.60公克)及愷他命27包(驗前總淨重10.062公克,驗餘總淨重10.0608 公克)等毒品,而以口香糖包裝袋及香菸盒承裝前揭毒品(其中MDA 52顆裝載於口香糖夾鍊袋中,其餘毒品則任意分裝於口香糖夾鍊袋及香菸盒中),欲運輸至位於桃園火車站前之麥當勞,擬待他人聯絡確認後,再將之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范富海於完成運輸前揭毒品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范富海於收受前揭毒品後,欲運輸前揭毒品前往桃園火車站前之麥當勞而起運,旋為警在位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3 樓之電梯口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前揭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員警徐榮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偵查機關係依據概括授權將扣案毒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則依該鑑定程序所為之鑑定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富海固坦承持有前揭扣案由口香糖包裝袋及香菸盒所承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03 年12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 號3 樓之電梯口前為警臨檢查獲,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前揭MD

A 及愷他命係伊和女友向他人預訂後,在位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3 樓之舞廳內向他人購買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是伊於該舞廳內向某女子購買的,都是為了要供自己施用;伊於警詢中之所以會說是要幫某不詳臺灣籍男子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往桃園火車站前的麥當勞,是因為伊被警察查獲時很緊張,想說如果說毒品是別人的,伊是幫別人帶毒品去交給他人,伊就會沒事,實際上伊並未幫他人運輸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且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即就全部運輸毒品犯行予以坦承,供承係於10

3 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先於桃園市○○區○○路○○巷○號3 樓,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交代運輸毒品事宜後,該男子將其帶至桃園市○○區○○路○○巷○ 號8 樓之電梯口前,將前揭扣案以口香糖包裝袋及香菸盒承裝之毒品交付予其,要其將前揭扣案毒品運送至麥當勞前,會有人向其拿取毒品,待完成運輸毒品後,再回到桃園市○○區○○路○○巷○ 號3 樓之電梯口前,該不詳臺灣籍男子會在那邊等,會給其2,000 元之報酬等語(參偵卷第8 至10頁),嗣於偵查中雖改口否認知悉扣案之口香糖包裝袋及香菸盒內所承裝者為毒品云云,然亦坦認係自某不詳臺灣籍男子處取得扣案之前揭物品後,要幫忙運送至桃園火車站前之麥當勞交給某人,再回到上揭舞廳找該不詳臺灣籍男子拿取2,000 元之報酬等語(參偵卷第38至40、50、51、60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時,以及起訴後經本院訊問時,復均坦認係受某不詳臺灣籍男子之託,將上開口香糖包裝袋及香菸盒送至桃園火車站前之麥當勞交予某不詳之人,報酬為2,00

0 元等語,惟否認知悉口香糖夾鍊袋及香菸盒內裝有毒品云云(參本院聲羈字卷第5 、6 頁、本院訴字卷第7 至9 頁),觀諸被告上揭供述,顯就扣案而以口香糖包裝袋及香菸盒承裝之前揭毒品,係於103 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向某不詳臺灣籍男子拿取後,欲運輸至桃園火車站前之麥當勞交予他人,可獲得2,000 元報酬等節,均坦認不諱。而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查獲被告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被告經扣得上開口香糖包裝袋及香菸盒,並發現裝有毒品後,被告表示係由某不詳臺灣人在樓上交付予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訴字卷第178 、179 頁),亦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上揭供述內容相合。另當時查獲被告之員警徐榮廉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則結稱:「我們在現場查獲被告後,詢問被告毒品來源時,被告表示毒品是有人交給他,我們有問是何時,被告就說是有人跟他一起到樓上去拿的,只有說是當天,但沒有說是什麼時候。事後製作筆錄時,被告回答身上查扣的毒品是有人請他送到火車站前面的麥當勞交給別人。被告於經查獲持有毒品,一直到我們製作完警詢筆錄的期間,被告都沒有說他不曉得口香糖包裝袋及香菸盒內裝什麼東西,在我們以檢驗包檢驗發現扣案物可能是愷他命及搖頭丸時,有告知被告,被告沒什麼特別表示。」等語至明(參本院訴字卷第145 、146 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又扣案之黃色圓形藥錠5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

e ,即MDA )成分(驗前總淨重15.87 公克,驗餘總淨重15.56 公克,純度約29% ,純質總淨重4.60公克),有該局10

4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徵(參偵卷第69頁),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3袋(驗前總淨重5.254 公克,驗餘總淨重5.2536公克)、白色結晶及白色粉末13袋(驗前總淨重4.351 公克,驗餘總淨重4.3506公克)及混有白色結晶塊之白色結晶粒1 袋(驗前淨重0.457 公克,驗餘淨重

0.4566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282公克,驗餘淨重

0.4206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3日UL/2014/C03810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參偵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116 、117 頁),足佐被告所持有而經查獲之物確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運輸而經查扣之物為MDA 52顆及甲基安非他命28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而上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自白係運輸毒品並供稱所運送之物為愷他命28包及搖頭丸52顆等語略有出入(參偵卷第

9 頁),惟搖頭丸僅係一般人對於某類毒品之泛稱,而非某種特定毒品之專門學名,其成分固多含MDMA,但亦非僅專指MDMA,不乏含MDA 成分之情,觀之被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稱扣案之前揭毒品係為供己及其女友施用而購買時,所供稱其當時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核與上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相符(參本院訴字卷第75頁背面),然被告斯時仍稱所持有經扣案之藥錠狀毒品為搖頭丸,顯見搖頭丸確為被告個人對某類毒品所慣用之稱呼,而非特指MDMA甚明,自不能認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之搖頭丸與扣案之MDA 係屬二物。又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外觀均為白色結晶,縱員警多有查緝毒品之經驗,然於查獲被告時亦一時無法自28包白色結晶狀毒品中辨別其中1 包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愷他命,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記載扣得28包愷他命(參偵卷第16頁),且因於抽取其中1 包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亦呈愷他命反應(參偵卷第20頁),警方即因此誤認扣得之28包白色結晶全為愷他命,並於製作警詢筆錄詢問被告時,均以愷他命稱呼扣得之28包白色結晶(參偵卷第8 、9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扣案前揭毒品之種類、數量既與上揭鑑定報告之鑑驗結果相符,顯然被告於警詢中係於明確知悉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之情況下,明知警方之提問中關於毒品種類、數量部分有誤,猶消極不予出言更正,自不能反執此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況除此部分供述之出入外,尚無何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中其餘之供述亦有虛偽之情。從而,當不能執上開些微之出入,即遽謂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全與事實不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4 月22日桃警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徐榮廉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3至17、21至23頁、本院卷第22至25、43、44、71、72頁),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中具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甚屬灼然。

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告與該不詳臺灣籍男子事前已就前揭毒品之運抵地點有所謀議,且數量非微,顯見其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要屬無疑;而其所運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8 樓之電梯口前向該不詳臺灣籍男子拿取,其遭警察獲之地點則為桃園市○○區○○路○○巷○ 號3 樓之電梯口前,縱使被告尚未能將前揭毒品運送至指定之桃園火車站前之麥當勞即為警查獲,然其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業已起運之毒品實際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㈢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一度否認知悉上揭口香糖包

裝袋及香菸盒內所承裝之物品為毒品(參偵卷第38至40、50、51、6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 、6 頁、本院訴字卷第7 至

9 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供稱所持有經扣案之毒品實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MDA52 顆及愷他命27包,而與上揭鑑定書所示之鑑驗結果相符,顯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否認知悉所持有之物品為毒品之抗辯,核屬虛偽,不足為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雖又改口辯稱扣案之

前揭毒品係由其與女友所購得,欲供2 人自行施用,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以會供稱係幫他人運輸毒品,是因為其認為只要表示毒品是他人的,幫別人運送毒品不會有罪云云。

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其本來認為幫他人運送毒品

並不會構成犯罪,所以才會承認運輸毒品,沒想到為別人運送毒品交付予他人也成立犯罪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125 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即改口供稱其知悉在越南運輸毒品會遭判處死刑,其認為在臺灣如果為別人運輸毒品亦會構成重罪,並坦認其從頭到尾都認為替他人運輸毒品為重罪(參本院訴字卷第178 、182 、183 頁),顯見其先前所辯已屬虛偽,況若被告認為幫他人運送毒品不會構成犯罪,亦無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改口以不知悉上開口香糖包裝袋及香菸盒內所裝為毒品云云置辯之必要(參偵卷第38至40、50、51、6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 、6 頁、本院訴字卷第7 至9 頁),是被告於遭查獲時,主觀上本即知悉運輸毒品會成立犯罪。嗣被告經質疑何以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認為為他人運送毒品不會構成犯罪時,竟改口推稱其是認為若所運送的毒品是自己的才會有罪,若運送他人所有的毒品,其並未構成犯罪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惟依一般人之認知,所謂運送毒品當指將毒品自甲地攜帶搬運至乙地,至於所運送之毒品究係何人所有,則非所問,自無何誤認若係運送他人所有之毒品即不會構成犯罪之可能,而被告雖非本國籍人士,然運輸毒品無論於何國均屬法所禁止之重罪,被告自越南來台,於入境臺灣時當亦曾見聞禁止運輸毒品之相關宣導或警示,再參以其亦坦認知悉在越南運輸毒品可判處死刑乙節(參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背面),被告自不可能就運輸毒品之意義仍毫無所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推諉之詞,不值採信。且被告於警詢中坦認運輸毒品犯行後,便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亦稱於斯時已有想過自己所犯之罪可能很嚴重(參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背面),然被告於知悉所犯之罪為重罪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卻仍皆就扣案之上開毒品係由其代某不詳臺灣籍男子運送予他人部分不予否認(參偵卷第38至40、50、

51、60頁、本院訴字卷第7 至9 頁),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係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子,且自102 年8 月12日即來台工作(參偵卷第29頁),非毫無任何社會經歷之人,且於明確知悉運輸毒品為重罪之情況下,衡情殊無自編運輸毒品情節以攬重罪之可能,而被告於遭羈押後仍為相同運輸情節之陳述,反益徵其所坦認扣案之毒品係為某不詳臺灣籍男子運送至桃園火車站前之麥當勞等節,確屬實在無訛。

2而就被告所為關於扣案毒品係自行購買以供施用之辯解,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係與對方約定於103 年12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桃園火車站前附近某PUB 之門口,購買了搖頭丸53顆、27包愷他命及1 包安非他命,共花費2 萬1,50

0 元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75頁背面),旋改口稱扣案之搖頭丸及愷他命係其女友去購買的,其在一旁等待時,自行去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75頁背面),經質疑供述有所出入後,復翻稱搖頭丸及愷他命係由其與女友合買的,但由其女友去舞廳拿取,並推稱是因為本院未讓其有完整陳述之機會,以致於其供述有所出入,其在舞廳等女友時,看到某位臺灣籍女子有賣安非他命,便購買1 包安非他命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所為供述不斷更異,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又依卷附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女友對話之翻拍照片,其女友於該日下午4 時23分許,即向被告表示在等拿「ke」(參偵卷第24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ke」係指愷他命(參偵卷第10頁),自無可能如被告所稱於該日晚間又立刻有向藥頭拿取愷他命之必要,被告經質之上情後,旋推稱係因其女友下午未拿到愷他命,所以其下班後就向其女友說要到其兄住處,再一起去舞廳拿愷他命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76頁),惟觀諸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女友對話之內容,自被告女友向被告表示在等拿愷他命後,迄被告於該日晚間6 時許向其女友表示快到了為止,均無提及其女友未拿到愷他命,而相約晚上再一起去拿取愷他命之情(參偵卷第24至27頁),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虛捏無訛,不值採信。再者,毒品交易之雙方為防止遭警查緝,其交易過程一向隱密,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之供述,其係因為之前有朋友曾向該名臺灣籍女性購買過毒品,所以才知悉該女性有賣毒品,其當日是第1次向該名女性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背面),顯然依被告之意思,其係臨時向該名臺灣女子搭訕而欲購買安非他命,然該名臺灣女子既未曾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且未與被告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如何可能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當場應允售予被告安非他命,亦屬殊難想像之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復顯屬虛偽,不足為採。

㈤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除被告於警詢中就全部犯罪情節所為之自白,以及偵查、本院訊問時就運輸毒品情節所為之自白外,尚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證人證述、上揭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經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後,業足認定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亦非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是辯護人所辯本件並無補強證據,且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均礙難憑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及MD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該不詳臺灣籍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不詳臺灣籍男子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 之犯行,為其等共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有明文規定。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員警徐榮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於103 年12月20日當天有執行掃蕩外勞的勤務,當日勤務是由副所長程克強帶班,還有另外2 位警員古力及蔡昌翰。當時有對被告進行盤查,因為我們當時是在執行外勞臨檢的勤務,我跟副所長部署在舞廳後面,我們會針對外勞部分進行盤查,那時剛好電梯門打開,我們請被告出來做盤查,被告沒有攜帶身分證件,因為被告神情怪異,且沒有辦法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我們就請被告出示其他的證件,但是被告一直沒有辦法提出,後來我們就詢問被告可否針對他身上的口袋進行盤查,被告說可以,我們看到被告褲子左邊口袋鼓鼓的,就請被告將東西拿出來,拿出來看到是1 包口香糖,我們再詢問被告可否查看,被告說可以,我們打開看就看到裡面是毒品。」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背面),細繹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係證人於執行外勞臨檢勤務時盤查被告,因發覺被告形跡可疑且褲子左邊口袋有物品,請被告交出後,發現該口香糖包裝袋內裝有毒品,斯時員警當業已對被告之行為生疑,而被告既係經員警指示後,方不得不將裝有毒品之口香糖包裝袋交出,則被告當非屬於犯行為遭發覺前,即主動表明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且觀諸盤查被告時之現場錄影畫面,員警自被告褲子左邊口袋扣得上開口香糖包裝袋後,於與被告確認時,被告仍欲否認係自其身上扣得,經員警一再質疑後,被告方推稱扣案口香糖包裝袋內之毒品係他人所交付,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徵(參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是被告於經發覺持有扣案內裝有毒品之口香糖包裝袋後,猶欲否認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仍欲逃避。則被告既非於員警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全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甚屬明確。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上訴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警方查獲子彈後,上訴人之犯罪即已發覺,嗣另供出持有改造手槍,並配合警方起獲該槍枝,仍不符自首之要件,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員警命交出口香糖包裝袋並查扣該袋內所承裝之毒品後,警方尚不知被告所為實係要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運輸至火車站前之麥當勞,被告於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認此部分犯行,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固堪認定。然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兩者為一罪關係,徵諸上揭說明,被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業經員警查獲,縱使其另供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仍不符自首要件。從而,核與自首要件有間,本件被告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刑。

四、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及

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全部予以坦承(參偵卷第8 至10頁),然經起訴後於本院訊問時,雖亦就運輸扣案之口香糖包裝袋及香菸盒部分坦認,但辯稱不知道口香糖包裝袋及香菸盒內所裝之物為毒品(參本院訴字卷第7至9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再改口翻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均係為供己施用而購買持有,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情(參本院訴字卷第75至77、125 至128 、142 、178 、182 至184 頁),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就全部犯罪事實自白坦承,但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就犯行有所辯解,揆諸上揭說明,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予以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 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竟為圖謀利,仍與某不詳臺灣籍男子共同運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MDA 及愷他命,惟未即完成運輸即遭查獲,亦尚未能獲得約定之2,000 元報酬,而被告雖初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但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中均改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渠等雖係上訴人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然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同正犯間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若有部分共犯未經一併起訴,因法院裁判對受裁判以外之人無拘束力,故於主文毋須記載連帶沒收,僅需於理由敘明依法理應連帶沒收、追徵價額之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52顆藥錠及白色結晶1 包,既經鑑驗確皆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白色結晶粒、白色結晶及白色粉末、混有白色結晶塊之白色結晶粒,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承裝上開毒品之透明夾鍊袋因已與第二級毒品MDA 及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口香糖包裝袋及香菸盒,均係被告用以承裝上開毒品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皆未經警方扣案,有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44頁),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與該不詳臺灣籍男子連帶沒收,且若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屬被告所有之物品,均尚難認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關,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MDA (驗前總淨重15│52顆││ │.87 公克,驗餘總淨重15.56 公│ ││ │克,純度約29% ,純質總淨重4.│ ││ │60公克)及承裝MDA 所用之包裝│ ││ │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1 包││ │淨重0.4282公克,驗餘淨重0.42│ ││ │06公克)及承裝甲基安非他命所│ ││ │用之包裝袋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3包││ │5.254 公克,驗餘總淨重5.2536│ ││ │公克)及承裝愷他命所用之包裝│ ││ │袋 │ │├──┼──────────────┼──┤│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3包││ │4.351 公克,驗餘總淨重4.3506│ ││ │公克)及承裝愷他命所用之包裝│ ││ │袋 │ │├──┼──────────────┼──┤│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1 包││ │457 公克,驗餘淨重0.4566公克│ ││ │)及承裝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 │ │├──┼──────────────┼──┤│ 6 │口香糖包裝袋 │1 個│├──┼──────────────┼──┤│ 7 │香菸盒 │1 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5-11-12